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抗 告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 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00年4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卷第13 頁至第14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收受送達處所為: 新竹縣竹北市○○路1171巷31號),算至100年4月2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