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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許正順連正義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 原告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抗 告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 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00年4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4號卷第13 頁至第14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收受送達處所為: 新竹縣竹北市○○路1171巷31號),算至100年4月2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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