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 抗 告 人 陳誠德 謝建新 謝素関 相 對 人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相 對 人 陳良宜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等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第一項應更正為:相對人依序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93年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A93103」或同面額 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禁止附表所示之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確定前各行使如附 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 理 由 一、查抗告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經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業經原法院裁定禁止行使抗告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霖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職權,且選任楊金順律師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15日發出執行命令,楊金順律師亦已向臺北 市政府登記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政府100年4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234300號函、楊金順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181、18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8條第4項,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但駁回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不受影響之規定,原法院選任楊金順律師為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參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已發生效力,不受抗告人提起抗告行為 影響,則成霖公司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100年3月21日再選任翁承韓為成霖公司董事長及其餘董監事(見股東會議事錄, 本院卷第40頁),顯已違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抗告人 成霖公司以成霖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承韓而具狀聲明承受,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裁定既認定本件相對人等提起本件假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為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就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 是否無效之爭執,且認相對人等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並執此作為准許 本件假處分之基礎,惟原法院同時又作成99年度重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駁回本案訴訟中相對人等所為確認99年3月 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先位訴訟,由此可見原法院亦認定相對人等所為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㈡原法院裁定就本件假處分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相對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國寶人壽公司)與抗 告人間,抑或係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良宜或相對人蔡秉宏間,此攸關本件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究為何之認定?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更攸關本件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及原裁定效力所及之聲請人為何?原裁定之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究為何?等事項之認定,而此等事項之調查確定,不僅攸關原裁定執行力及確定力所及之當事人為何之認定,更涉及日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對象之問題,亦非不能即時調查,詎原審竟完全無視於相對人等分屬不同人格,且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等與抗告人間各有不同之法律關係及主張,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迥然不同,非可混為一談,竟未予調查究明,亦未於裁定主文中予以具體指明原裁定所指「聲請人」究指何聲請人?即率爾准許假處分,就此以觀,亦顯有違誤,非屬適法。 ㈢本件相對人等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向原審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無非係以本案訴訟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所爭執之系爭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之主張為據,惟細繹相對人等聲請狀所為請求理由之說明,卻係執其片面主張抗告人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係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並委託登記於抗告人成霖公司名下,另抗告人成霖公司所有股份則係由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出資並委託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云云等情為據,是縱依相對人等所為主張,相對人等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顯係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與抗告人成霖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法律關係之爭執,或屬相對人等與抗告人原來股東個人間之股份所有權法律關係歸屬以及委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且依相對人等自己之主張此等爭執之法律關係目前係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是依相對人等上開所執請求之原因,相對人等所爭執者應為股份所有權法律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法律關係,然相對人等卻又稱「本案訴訟係爭執股東會選任相對人公司董監事是否有效,即相對人等是否合法擔任成霖公司董監事」,姑不論相對人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究何所指已有不明,縱依相對人等自己所主張此等委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亦根本無從透過本件相對人等所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況依相對人等所提出之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所述內容,相對人等僅係泛稱:「為防止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執行相對人公司之管理事務,並避免相對人成霖公司資產及收益被掏空、侵吞,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云云, 根本未盡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責,顯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項所定假處分要件,原裁定依法應予廢棄。 ㈣況抗告人等人擔任成霖公司董事、監察人迄今亦已逾一年,長達一年之期間,抗告人成霖公司經營管理均屬正常,且抗告人等人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殊難想像有何相對人等所稱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發生,而需透過此等假處分手段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抑有進者,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法第193條 所明定,縱董事會執行業務有未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生損害於公司之情事發生,本應循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解決,要無從透過本案訴訟即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訴訟予以解決或確定。 ㈤又抗告人成霖公司名下所有唯一之不動產即「亞洲廣場大樓」即坐落臺北市○○○路○段50號3、4、5樓二分之一以及地下4、5樓持分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早於95年即已遭查封及禁止處在案,且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亦因原法院對承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采公司)核發執行命令而無法受償,故依目前客觀事實,抗告人成霖公司所有資產及收益,既已經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假扣押禁止抗告人處分或收取,根本不可能發生相對人等所稱「被掏空、侵吞」之危險或發生重大損害之情事。 ㈥退萬步言之,倘本院認仍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並有為相對人成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維護及確保成霖公司之最大利益,因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係與成霖公司立於利益相反之地位,且在另案訴訟係立於對立關係,縱其所提臨時管理人人選楊金順律師為專門執業律師,然其究係由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請託溝通後所提出之人選,殊難期待其未因此存有主觀成見或受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意見左右,其是否具備客觀公正性,容有爭議,基於成霖公司最佳利益之立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在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指定吳西源律師與楊金順律師共同擔任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處分,以免造成成霖公司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擔任抗告人成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該公司無效之99年3月26日股東會 所選任,聲請人已經提起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請求確認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則為防止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執行相對人成霖公司之管理事務,並避免相對人成霖公司資產及收益被掏空、侵吞,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實有禁止相對人成霖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暨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原假處分裁定業已載明相對人係就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股 東會決議效力有爭執,並因而認抗告人竺天翔等實際上無董監事資格,故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假處分裁定並無任何理由矛盾之處。 ㈢本件確有如不禁止相對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等行使成霖公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職權,將造成聲請人等重大損害。 ㈣相對人所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經估價市值高達新臺幣(下 同)21億1900萬元,每月租金依據刑事判決書所載高達1,974萬7875元。而邱康寧等又已侵占應屬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所有之租金收益、管理顧問費等。邱康寧早於95年9月18日即 以成霖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捏造對於新采公司高達8,254萬元之虛偽債權金額而抗告人竺天翔亦於100年3 月2日以新采公司負責人名義具狀,聲請向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領回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8筆租金提存金。又 抗告人竺天翔亦於100年3月3日以新采公司負責人名義具狀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拍賣,同意支付不足之差額約4千萬元以撤銷該房屋之拍定程序,足證抗 告人竺天翔等確實有隱匿新采公司巨額資金,否則何以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前,不依法清償債務,卻在不動產拍定後,向執行處表示有支付能力? ㈤且現登記於抗告人成霖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台北市○○○路一段50號3樓、4樓、5樓1/2以及地下4、5摟持分60/247,其中5樓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2月23日公開拍賣,以5樓房地全部 總價5億9548萬8800元拍定,其餘3樓、4樓及地下4、5樓持 分,亦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訂於100年3月8日公開拍賣,全部房地拍賣最低 價合計18億590萬元,二者合計金額高達24億餘元。而成霖 公司上開房地全部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5億9,400萬元,故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房地於拍定後,清償所積欠之抵押債權及相關稅費後,尚有高達18億餘元之鉅額利益。 ㈥另抗告人成霖公司為持有新采公司225萬股之控股公司,佔 新采公司400萬股份之56.25%,有新采公司股東名簿、公司 登記資料,且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附表亦載明,新采公司當時董監事均係相對人成霖公司之法人代表,足以證明,相對人等乃實際控制新采公司所有董監事選任及新采公司營運、事務管理及利益取得。而登記於新采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台北市○○○路○段50號2樓、6樓、5樓1/2,其中2 樓於100年1月24日以5億7748萬8800元拍定,6樓則於100年2月23日經原法院以6億2198萬元拍定,5樓應有部分1/2亦於 100年2月23日以5樓房地全部總價5億9548萬8800元拍定,則不計入5樓應有部分1/2拍定金額,2樓及6樓拍定金額扣除新采公司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8億4600萬元後,尚有近3.5億餘元之鉅額利益。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扣除應負擔之債務後,尚有高達21.5億餘元之鉅額利益,均由抗告人成霖公司暨其董監事等所控制。故就該等利益之分配及法院對執行所得金額製作之分配表等,俱須成霖公司董監事等為成霖公司及合法股東權益行使職權,則若不禁止該等不具資格之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等行使成霖公司董監事職權,於嗣後判決確定撤銷相對人竺天翔等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登記時,將無法回復及彌補對相對人等所造成之巨大損害。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亞洲廣場大樓係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實際出資購買,並將該大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成霖公司。另抗告人成霖公司全部8,000萬元資本額,亦係由相對人 國寶人壽出資及負責辦理,並將抗告人成霖公司股份委託登記於相對人國寶人壽員工即相對人陳良宜、蔡秉宏(原名蔡天送),以及吳焜龍、吳頌恩、邱康寧等人名下,由彼等擔任成霖公司股東及董、監事。詎邱康寧等為不法霸持及侵吞成霖公司資產,於93年12月16日不法召開成霖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邱康寧及其指派之人頭張承中、吳振雄、陳志鵬擔任董監事,案經相對人陳良宜、蔡秉宏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判決確定,詎邱康寧又再於96年5月30日及99年3月26日不法召開成霖公司股東會,上開99年3月26日股東會 係訴外人邱康寧違法移轉股份予邢福彪所召集,乃係由不具合法股東身分邢福彪參與開會及決議,相對人已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則99年3月26日股東會中選任之董監事即抗告人竺天翔、陳 誠德、謝建新、謝素関即無資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成霖公司93年4月1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97年11月10日起訴狀、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 字第81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判決、台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撤銷成霖公司登記函、成霖公司96年5 月30日股東會、董事會記錄及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97執全字第2342號就邱康寧股份執行命令、97執全字第2663號就吳振雄股份執行命令、97執全字第2513號就陳志鵬股份執行命令、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假處分裁定、99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邢福彪申請召開成霖公 司股東會申請書、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董事會議 記錄及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 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簽到 簿、邱康寧、邢福彪98年9月25日證交稅繳款書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22至167頁),可知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效力無效或得撤銷問題,兩造確有爭執,且查該爭執法律關係亦經相對人以股東身分「先位聲明」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訴訟,「備位聲明」提起撤銷該決議訴訟,此觀上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內容(即本案訴訟) 即可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可見亦確為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原法院裁定亦僅記載相對人對抗告人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有爭執(見原法院裁定第三項之㈢),並無僅限於該決議是否無效上,故抗告人 辯稱兩造間爭執僅限於上開決議是否「無效」,原法院裁定並執此作為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礎云云,容有誤會。 ㈢從而,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雖駁回先位聲 明(決議無效),准許備位聲明(撤銷決議),然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包括上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相對人仍屬獲勝訴判決,自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認定與本案訴訟判決認定結果相矛盾,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駁回之情,抗告人辯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本案訴訟所為判決認定完全矛盾,本案訴訟已判決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均駁回云云,亦屬誤會,自不可採。 ㈣又查相對人均係以股東身分對抗告人成霖公司提起上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之本案訴訟,有該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4頁),且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主張其為成霖公司股東,亦有上開四之㈡所提出之證據為憑,使法院大概相信如此,至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是否確為抗告人成霖公司股東,乃屬實體法上之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程序所得審究,又上開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撤銷經判決確 定,涉及抗告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之董監事資格是否失其效力問題,而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故相對人以股東身分對抗告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聲請禁止執行對抗告人成霖公司之管理事務,自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否避免發生重大損害等,詳後述),故原法院裁定主文第一項「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自包括國寶人壽公司、陳良宜、蔡秉宏,毋庸具體區分,是抗告人兩造間各有不同法律關係及主張,非可混為一談,原法院裁定主中未具體指明「聲請人」為何,顯有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㈤再查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99年3月26日之成霖公司股東會決 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已如前述,至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主張抗告人成霖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並委託登記於抗告人成霖公司名下,抗告人成霖公司所有股份係由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出資並委託登記於相對人陳良宜、蔡秉宏等人名下部分,觀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全文,應認上開之主張僅係說明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因及相對人與成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當非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上開主張係爭執所有權法律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法律關係,故本件無從透過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云云,即無可採。 ㈥續查抗告人辯稱董事會執行業務縱有未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生損害於公司之情事,應循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解決,要無從透過本案訴訟予 解決或確定,相對人執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查兩造之爭執法律關係為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有無無效 或得撤銷問題,已如前述,並非董事會執行業務有無違法等情事,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循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解決云云,容有誤會,且相對人亦已提起以先位聲 明確認該決議無效訴訟,備位聲明撤銷該決議之本案訴訟,亦如前述,是本案訴訟確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㈦第查相對人主張成霖公司由非法無資格者即抗告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擔任董監事,不法霸持、侵占、掏空公司資產,致全部由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持分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執壬字第41908號),現正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 行拍程序中,其中5樓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 2088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2月23日公開拍賣,以5樓房地全部總價5億9548萬8,800元拍定,其餘3樓、4樓及地下4 、5樓持分,亦經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訂於100年3月8日公開拍賣,全部房地拍賣最低價合計18億590萬元,二者合計金額 高達24億餘元。而成霖公司上開房地全部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5億9,400萬元,故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房地於拍定後,清償所積欠之抵押債權及相關稅費後,尚有高達18億餘元之鉅額利益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寬頻房訊拍賣資料、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0年1月10日函及中華不動產鑑定價格表、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原法院卷第173至184頁),可知成霖公司確尚有龐大財產利益存在,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早於95年即已遭查封及禁止處分在案,租金收益亦因原法院對承租人新采公司核發執行命令而無法受償,不可能發生被掏空、侵吞之危險或重大損害云云,即不足採。又相對人既主張上開99年3月26日股東會係訴外人邱康寧 違法移轉股份予邢福彪所召集,乃係由不具合法股東身分邢福彪參與開會及決議,並提起本案訴訟,並釋明已如前述,則因該決議可能無效或經撤銷,則抗告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之董監事資格效力未定,再參以訴外人邱康寧就處理成霖公司事務,涉犯侵占、背信等罪,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 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97至165頁) 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若任由抗告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控制及管理成霖公司上開龐大資產,將來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等情,應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就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繼續執行董監事職權,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負釋明之責云云,即不可採。至抗告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雖辯稱伊等擔任成霖公司董、監事迄今已逾一年,抗告人成霖公司經營管理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殊難想像有何相對人所稱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發生等語,然按是否有違法、失職等行為,須透過查帳、訴訟等方式始得實體調查,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相對人既已釋明若未禁止相對人之董監職權,相對人將受有重大之損害之虞,已如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此部分辯詞,尚不影響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認定,另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聲明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如附表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見原法院卷第4頁) ,惟原法院裁定漏未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期限,且本案訴訟若判決確定,即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原法院裁定第一項應更正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五、又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就定暫 時狀態處分為裁定時,得依職權酌量其認為最妥適之處分方法,以達假處分之目的,此乃因定暫時狀態之方法具有多樣性及可變性之特性始然,法院不受當事人對於假處分方法聲明之拘束,而得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經查抗告人成霖公司之董事長及董監事即抗告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既均經相對人請求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執行董監事職務並經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要件而准許之,已如前述,則成霖公司董事會即有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況成霖公司名下又有上開鉅額資產等利益,若無人管理公司,成霖公司將遭受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選任楊金順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仍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之一,原法院雖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仍認可採,抗告人所辯定暫時狀態處分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訴訟程序不同云云,即不存在。又楊金順律師雖為相對人所推薦,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楊金順律師簡歷(見原法院卷第21頁)可知,楊金順律師學經歷俱佳,並有不動產及稅務等著作,乃擁有專業素養,在客觀上當足以擔任此職務。抗告人雖辯稱上開人選為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請託溝通後所提出之人選,難期待未因此存有主觀成見或受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意見左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抗告人聲請另指定吳西源律師與楊金順律師共同擔任抗告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無必要。此外,成霖公司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100 年3月21日再選任董監事,已違反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 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辯稱成霖公司已再新選任董監事,自可行使職權,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各行使如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並因而選任楊金順律師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原裁定漏未記載「本案訴訟確定前」部分,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秦慧榮 ┌─────────┬────────────────┬─────┐ │抗告人 │禁止內容 │供擔保金額│ │ │ │新台幣(元)│ ├─────────┼────────────────┼─────┤ │竺天翔 │行使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100萬 │ │ │事長及董事職權 │ │ ├─────────┼────────────────┼─────┤ │謝建新 │行使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100萬 │ │ │事職權 │ │ │ │ │ │ ├─────────┼────────────────┼─────┤ │陳誠德 │行使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100萬 │ │ │事職權 │ │ ├─────────┼────────────────┼─────┤ │謝素関 │行使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100萬 │ │ │察人職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