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許正順滕允潔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

  • 原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誠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99號抗 告 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 抗 告 人 陳誠德 謝建新 謝素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依序以原裁定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A00000-000央債甲4」中央政府公債或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後,禁止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確定前各行使如原裁定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 理 由 壹、關於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抗告部分: 一、按法人提起抗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以抗告狀表明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新采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竺天翔,業經原法院裁定禁止其行使新采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陳國雄律師亦已向臺北市政府登記成為新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5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天字第290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97-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再準用同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本件雖經提起抗告,但在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竺天翔不得再行使新采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而應由陳國雄律師代行之。新采公司仍續由竺天翔代理其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且因新采公司仍爭執選任陳國雄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之適法性,爰不經補正之程序,認新采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卷214頁)。又新采公司應由陳國雄律師代行董事長職權,已如前述,新采公司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再於100年3月21日選任翁承韓為該公司董事長,違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程序;翁承韓以新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伊為由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136、139頁),亦不應准許。 貳、關於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提起抗告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該公司無效之99年3月26日股東會所 選任,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請求確認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 效,為防止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新采公司之管理事務,並避免新采公司之資產被掏空、侵吞,致伊等受有重大損害,有禁止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等人行使新采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之職權,暨選任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相對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台北市○○○路○段50號「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樓,及地下4、5樓持分約50個停車位,以新采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另國寶人壽公司係將新采公司之股份委託登記在相對人蔡秉宏及第三人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建設公司、邱康寧、吳振雄名下。抗告人竺天翔明知其並非合法選任之新采公司負責人,卻於100年3月2日以新采公司之負 責人名義具狀,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8筆租金提存物,即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 4542號、第4543 號、第4544號、第4836號與95年度存字 第205號、第800號、第1399號、第2060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49萬0,690元。抗告人竺天翔亦於100年3月3日以新采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具狀,向原法院表明就95 年度執字第20889號對台北市○○○路○段50號6樓房屋之執行拍賣,願意支付不足之差額,聲請撤銷該房屋之拍定程序;足證抗告人竺天翔等確有隱匿新采公司鉅額資金之情事,否則何以在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前,不清償債務,卻在不動產拍定後,向原執行法院表示有支付能力,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且現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之台北市○○○路○段50號2樓、6樓所有權全部及5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房地,其中2樓於100年1月24日以5億7,748萬8,800 元拍定,5樓於100年2月23日以5億9,548萬8,800元拍定,6樓於同日以6億2,198萬元拍定,以上房地拍賣所得合計 約18億元,而新采公司上開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為8億4,600萬元,故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之房地於拍定後,清償抵押債權及相關稅費後,尚有高達近10億餘元之鉅額利益,將由新采公司及其董監事等所掌控。而就該等利益之分配及法院對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等,俱須新采公司董監事等為新采公司及合法股東權益行使職權,倘不禁止不具資格之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等行使新采公司之董監事職權,俟法院判決確定撤銷抗告人竺天翔等人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登記時,將造成無法回復及彌補對伊等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三)新采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及董監事等,均經伊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執行職務,則新采公司之董事會即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新采公司名下又有上開鉅額資產及租金等收益,若無人管理,新采公司顯將遭受損害,爰聲請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抗告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為客觀公正之專門執業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已逾20年,熟稔公司營運相關法律,能勝任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四)伊等為避免新采公司之資產被掏空、侵吞,防止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新采公司之管理事務,致受有重大損害,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上;倘認釋明有所不足,伊等願就裁定金額以同面額之「A00000-000央債甲4」中央政府公債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在本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確定前,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依序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A00000-000央債甲4」中央政府公債或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後,禁止該附表所示之抗告人各行使如該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抗告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新采公司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50號2樓、6樓所有權全部、5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拍賣所得10億元 之餘款,係屬新采公司之資產,非如相對人所稱係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出資並委託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且亦無任何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係新采公司之合法股東。 (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與抗告人間,或係存在於相對人蔡秉宏與抗告人間,攸關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要件是否具備,及原裁定效力所及之聲請人為何人,並原裁定之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何人等事項之認定。此等事項之調查確定,攸關原裁定執行力及確定力所及之當事人之認定,更涉及日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對象問題,原法院竟未予調查究明,即率爾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有違誤。 (三)本件相對人所為聲請,無非係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 決議應屬無效為據;惟相對人卻又片面主張新采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係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並委託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另新采公司所有股份係由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出資並委託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云云,則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顯係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與新采公司間就不動產所有權法律關係之爭執,或屬相對人與抗告人原來股東個人間之股份所有權法律關係歸屬及委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而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目前在原法院另案審理中(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相對人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不明,縱依相對人所主張係委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亦無從透過相對人所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相對人僅泛稱:為防止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新采公司之管理事務,並避免新采公司資產被掏空、侵吞,致伊等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未盡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責,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 (四)抗告人等人擔任新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逾1年,新采 公司之經營管理均屬正常,且抗告人等人亦無何違法、失職之行為,難認有何相對人所稱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需為本件處分。而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倘董事會執行業務有未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生損害於公司,本應循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或其他 法律規定解決,無從透過相對人所主張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解決或確定。 (五)倘認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有為新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與新采公司係立於利益相反之地位,且在另案訴訟係立於對立關係,其所提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係由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請託提出之人選,殊難期待其未因此存有主觀成見或受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意見左右,其是否具備客觀公正性,存有爭議,為維護及確保新采公司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另行指定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免造成新采公司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國寶人壽公司實際出資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50號「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樓,及地下4、5樓持分約50個停車位,並將該大樓2樓、6樓之所有權全部及5樓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在抗告人新采公司名下;另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增資3,000萬元,均係相對人國寶人壽公 司出資及辦理,並委託登記在相對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後改名為蔡昆祐,再改名為蔡秉宏)及第三人吳頌恩、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建設公司)等名下;國寶人壽公司係將新采公司股份委託登記在相對人蔡秉宏及第三人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建設公司、邱康寧、吳振雄名下;國寶人壽公司已於97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抗告人新采公司等返還上開實際應屬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股份及賠償損害(即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95號);邱康寧等人為侵吞新采公司資產,於93年12月16日、96年8月11日不法召開新采公司股東會改選新采公司董監事,由 邱康寧及其指派之人頭擔任新采公司董監事,業經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判決確定;邱康寧等人明知相對人蔡秉宏及第三人吳焜龍、吳頌恩等人並未移轉股份,卻一再違法製作不實股東名簿及召開股東會由其指定之人頭擔任新采公司董監事,繼續不法侵占、掏空新采公司資產,亦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就登記在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名下之股份為假扣押,並禁止邱康寧、陳志鵬轉讓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另禁止新采公司全部董監事及董事長行使職權;詎邱康寧等冀圖繼續霸持及侵吞新采公司資產,再度以少數股東名義召開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選任 抗告人竺天翔等為新采公司董監事;然該99年3月26日股東 會係由無召集權之邱康寧所申請召集,該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該次股東會中選任之董監事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均係無資格之董監事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新 采公司92年12月10日增資明細、92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30-39頁)、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45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 64-94頁)、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法院卷98頁)、原法院97年9月15日北院隆97執全荒字第2342 號執行命令、97年10月8日北院隆97執全天字第2513號執行 命令、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假處分裁定、98年9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假處分裁定、原法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 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卷100-117頁)、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100年度全字第190號假處分裁 定、100年3月15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丑字第198號執行命令、邢福彪申請召開成霖建設公司股東會申請書、邱康寧、邢福彪98年9月25日證交稅繳款書(原法院卷171-193頁)、邱康寧99年2月22日召集新采公司股東會申請書(原法院卷199頁)、新采公司由經理人黃子榮於99年3月5日回復台北市政府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月13日經審一字第 09800378410號函(原法院卷201-205頁)、新采公司99年5 月3日股東名冊(原法院卷294頁)等為證,足見新采公司於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無效或得撤銷,兩 造間確存有爭執,且係屬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六、至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主張新采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並委託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新采公司所有股份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出資並委託登記在相對人蔡秉宏等人名下部分,觀諸相對人之聲請意旨,應認所為上開主張僅係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因及相對人與新采公司間之關係,並非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上開主張係爭執不動產及股份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兩造間之爭執無從依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云云,即無可採。 七、抗告人復辯稱董事會執行業務縱有未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生損害於公司之情事,應循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解決,無從依本件之本案訴訟解 決或確定,相對人執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云云。經查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新采公司於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 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爭議,已如前述,並非董事會執行業務有無違法等情事;且相對人亦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見本院卷216頁起),經核 該本案訴訟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八、另相對人主張新采公司係由非法無資格者擔任董監事,且現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之台北市○○○路○段50號2樓、6樓所有權全部、5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其中2樓於100年1月24日以5億7,748萬8,800元拍定,5樓、6樓經原法院於100年2 月23日公開拍賣,5樓以總價5億9,548萬8,800元拍定,6樓 於同日以6億2,198萬元拍定,以上全部房地拍賣所得合計約18億元,而新采公司上開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為8 億4,600萬元,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房地於拍定後,清償所 積欠之抵押債權及相關稅費後,尚有高達近10億餘元之鉅額利益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新采公司租賃契約、成霖建設公司強制執行新采公司聲請狀、新采公司於100年3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聲請函、原法院99年12月27日拍賣通知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原法院執行處100年2月23日拍賣通知、原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206-237、258-265、295- 297頁),相對人主張新采公司有龐大之財產利益存在,有 避免新采公司發生資產被掏空之危險或重大損害之必要,應屬有據。又相對人主張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之股東會係第 三人邱康寧違法移轉股份予邢福彪所召集,係由不具合法股東身分之邢福彪參與開會及決議,伊等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為釋明有如前述,因該股東會決議可能經裁判認為無效或撤銷,則抗告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等人之董監事資格效力未定;再參以第三人邱康寧就處理新采公司事務,涉犯侵占、背信等罪,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法院卷118-170頁),則相對人主張倘任由抗告人竺天翔等人管理新采公司上開資產,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等情,應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為不可採。至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雖辯稱彼等擔任新采公司董、監事已逾1年,新采公司之經營管理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法 、失職之行為,難認有何相對人所稱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按抗告人是否有違法、失職等行為,須經查帳、訴訟等程序始得為實體調查,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僅須使法院得有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既已釋明倘未禁止抗告人行使董監職權,彼等將受有重大之損害之虞,有如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不影響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認定。 九、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規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準此,法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裁定時,得依職權酌量其認為最妥適之方法,以達處分之目的,此乃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具有多樣性及可變性之特性始然,法院不受當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聲明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定酌定之。經查新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監事即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等人,既均經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並經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而應予准許,則新采公司董事會即有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而新采公司名下又有前述鉅額資產等利益,若無人管理,新采公司顯將遭受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之一,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定暫時狀態處分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訴訟程序不同云云,即不可採。又陳國雄律師雖為相對人所推薦,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陳國雄律師簡歷(見原法院卷29頁),可知陳國雄律師具有專業資格及相當之資歷,在客觀上應足以擔任此職務。雖抗告人辯稱陳國雄律師為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請託後提出之人選,難期待其未因此存有主觀成見或受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意見左右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聲請另行指定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無必要。另新采公司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100年3月21日再選任董監事,已違反原法院所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如前述,抗告人辯稱新采公司已再新選任董監事,可行使職權,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依序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A00000-000央債甲4」 中央政府公債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後,禁止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抗告人各行使如原裁定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抗告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原裁定漏未記載「本案訴訟確定前」,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新采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垂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