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3號
- 抗告人
- 蔡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一惠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46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訴訟程序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求為判命:「㈠被告(即抗告人、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79萬7,329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萬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0萬4,000元本息。㈣被告蔡秀琴部分先位聲明:被告蔡秀琴應給付原告561萬8,900元本息。備位聲明:被告蔡秀琴應給付原告99萬2,000元本息。嗣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26日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983萬1,581元本息,有原法院前訴訟程序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件原法院卷第8、18頁)。
三、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而本院前訴訟程序於97年11月4日判命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3,183萬928元本息,以及抗告人與訴外人元大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604萬3,609元本息後,抗告人與元大證券公司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0日判決廢棄關於命元大證券公司為給付、抗告人再為給付部分,並發回本院審理,有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件原法院卷第67、7497頁)。
四、從而本件既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則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部分即2,983萬1,581元本息(見本件原法院卷第41至42頁),即因不得為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故抗告人就上開已確定部分即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⒍「新亞建設公司融資股票15萬股部分」、編號⒎「太平洋建設公司融資股票10萬股部分」部分(見原審卷第42頁),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