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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3號

抗告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國際公司)係屬一依泰國法設立之境外公司,因對伊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裁定命該公司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經該公司遵命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嗣因該公司以其已向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並完成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惟創利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申請之公司名稱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電子公司),與創利國際公司之名稱不同,且在泰國登記之地址亦不不同,是否為同一法人,實屬有疑。另創利電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有20萬元,且其分公司所在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12巷5號14樓」,該址係位於巷弄內之住宅大樓,並無對外營業之跡象。益證創利電子公司應是虛設行號且其所匯入之營運資金僅20萬元,與其所提存之擔保金額165萬元相對照,亦顯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立法意旨,應認相對人藉由認許登記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乃是專為損害受擔保利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而司法事務官不查,竟以創利國際公司與創利電子公司係屬同一法人,並在我國境內已有營業所為由,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經伊異議,原法院又以同一理由,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屬違誤,求予將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創利電子公司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以創利國際公司與創利電子公司僅係中文名稱不同,實屬同一法人,且已依法向我國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及完成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在國內設有營業所為由,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觀諸前開命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所載之創利國際公司於泰國之公司設址地為「108/3 M6 SOI. THAKHAM 8,RAMA2RD.,SAMAEDUM,BANGKHUNTHIAN,BANGKOK 10150,THAILAND.」(見司聲卷第3頁、第8頁、第10頁),而創利電子公司於泰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為「No.108/3, Village NO.6,Tha kham 8 Lane,Rama 2 Road,Samae Dam Sub-Disteict,Bang khun Thian District,Bangkok Metropolis.」(見司聲卷第18頁外國公司認許表之「本公司所在地」欄即明)。則前開二家公司在泰國之設址地完全不同,則創利國際公司與創利國際電子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即屬有疑。而原法院未查明即逕以創利國際公司因原中文名稱「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已遭註冊使用,故該公司決議將公司中文名稱更改為創利電子公司,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及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即予以認定前開二公司係為同一法人,並以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司法事務官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165萬元,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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