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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0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告人
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福
相對人
億力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雖依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新臺幣(下同)663萬6,000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661號,下稱系爭擔保金),然因兩造間已有本案訴訟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擔保金除供免為假扣押損害之擔保外,亦作為伊就本案訴訟所得受償金額之擔保,相對人須俟該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始得領回系爭擔保金。茲系爭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應准許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定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應認該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除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外,另提供現金663萬6,000元為反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提存書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卷第4-12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應認該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引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8則,乃就因免為假扣押而辦理提存之提存人,得否以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為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抑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律問題為探討,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非可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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