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17號抗 告 人 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相 對 人 褚金俊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訴訟代理人 蔣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壹萬參仟貳佰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分割自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尚未分割前,曾由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借用訴外人潘豐黨名義登記,且為擔保該土地所有權之返還,潘豐黨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 億3,369萬9,400元之抵押權予友力公司(下稱第1筆抵押權 ),嗣友力公司將該土地自潘豐黨名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承受第1筆抵押權,亦擔保該土地所有權之返還。 另相對人亦就友力公司以其名義登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友力公司(下稱第2筆抵押權,與第1筆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以共同擔保該土地所有權之 返還。而友力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8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00萬元,嗣該債權輾轉讓與伊,友 力公司並按月繳息,惟系爭土地因遭相對人之債權人假扣押,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相對人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友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發生,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即2億3,369萬9,400元、500萬元,合計2億3,869萬9,4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萬9,990元,經扣除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9萬100元,尚應補繳186萬9,890元,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7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2萬6,2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則為42萬584元,扣除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9萬100元 ,僅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萬484元。原裁定以系爭抵押 債權合計2億3,869萬9,400元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伊補繳高額裁判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訴請確 認友力公司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2億 3,869萬9,400元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其交易價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3號、9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判參照)。而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7,502平方公尺【計算式:3,219+1,926+1,920+78+228+131=7,502】,於抗告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為6,600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7至81、174、175頁,第2宗第37、38頁),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應為4,951萬3,200元【計算式:6,600×7,502=49,513,200】(抗告人計算有誤,見本 院卷第11頁),較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2億3,869萬9,400元 為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49,513,200元為準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7,776元,扣 除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9萬100元,尚應補繳35萬7,676元。 五、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債權額2億3,869萬9,400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且因抗告人已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於抗告人因按原裁定補繳裁判費致有溢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應由原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參照),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