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參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呂曼蓉律師 相 對 人 陳鳳樺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一葦 相 對 人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上列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因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因於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9、9-2、10、10-1、13、14、15、15-1、16、16-1、16-2、17 、17-1、17-2、18、18-1、18-2等17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6層、地下3層之未登記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而 未清償承攬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債權),經達欣公司就系爭建物第3-6樓、 第9-16樓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起陸續受讓系爭債權及抵 押權,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拍字第54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並就原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執行程序事件參加分配,倘相對人和恕公司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受敗訴判決,將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執行標的滅失,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和恕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和恕公司享有債權之法律地位,不因相對人和恕公司於本件受不利之判決而受影響,抗告人至多僅有債權實現可能之經濟上利害關係,另抗告人對系爭建物第3-6樓及第9-16樓擁有系 爭抵押權,因本件相對人陳鳳樺、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喆公司)請求返還之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側院、圍牆、地下室,與系爭抵押權存在之標的物不同,且系爭抵押權存在之標的物亦不因相對人和恕公司受不利益判決而滅失,故難認其對本件相對人和恕公司之訴訟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主要部分固存在系爭建物第3-6樓、第9-16樓專有部分,惟各該樓層就系爭建物之地 下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862條 第1項規定,不待登記,當然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 相對人陳鳳樺、兆喆公司於本件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一部,自有減損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價值,而害及抗告人之抵押權,且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其上各樓層之基礎,如經拆除則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主要所在之第3-6樓、第9-16樓將受 有毀損滅失之損害,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誤認地下室共用部分非為系爭抵押權之標的,且未查地下室如受拆除,其上樓層勢將毀損滅失等情,而認抗告人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實屬違誤,應予廢棄,並請裁准抗告人得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所受讓達欣公司原有之系爭債權固就系爭建物第3-6樓、第9-16樓請求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有臺北市○○ 區○○段4小段138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雖相對人陳鳳樺、兆喆公司請求拆除返還之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側院、圍牆、地下室一至三樓之一部(見原法院卷㈠第207頁聲明及第205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抵押標的範圍不同,然系爭建物之側院、圍牆乃附加於其建築之一部,為系爭建物居住安全所必要而為大樓之構成部分,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可憑(見原法 院卷㈠第206、273頁),並不具獨立性,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相對人請求拆除地下室一樓至三樓之一部分,縱如相對人陳鳳樺、兆喆公司所提知遠結構土木技師事務出具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記載:該地下室一部分之拆除致基地退縮,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無慮且無需再作任何補強等情(見原法院卷㈠第295頁)屬實,然於客觀上亦已減損系 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價值;是難認抗告人在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中,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無受有不利益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參加即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訴訟參加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