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72號抗 告 人 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頎欣科技有限公司、陳志祥、劉瑞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均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頎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頎欣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84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購買LED鐵材,相對人劉瑞珍、陳志祥及原裁定 相對人陳嬅娟(陳嬅娟部分未經抗告人提出抗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時任抗告人總經理之相對人陳志祥,於未得抗告人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交付中租公司乙張發票人為抗告人、面額為284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履約擔保,嗣因相對人頎欣公司未按期支付價金而餘欠36萬5,000元,中租公司乃向抗告人 請求,經抗告人清償完畢遂取得對相對人之求償權,及代位中租公司行使其他對相對人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清償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2月18日桃院永非文100年度司票字第65號 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340號卷第9-14頁),足以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三、次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於原法院及本院補稱略以,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上開債務,然相對人皆不予置理,且抗告人所寄存證信函經郵局向相對人陳志祥通知招領逾期而退回,又相對人陳志祥住所門首亦貼有多張郵務送達通知書,足見相對人陳志祥的確長期行蹤不明,另相對人陳志祥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18-33、618-32、618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27建號建物設有高達9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相對人陳志祥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其價值所剩無幾,故為免相對人躲避清償債務而行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於釋明不足時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頎欣公司之財產於18萬2,501元之範圍內、相 對人陳志祥、劉瑞珍及原裁定相對人陳嬅娟之財產各於6萬0,8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函件遭退回之信封照片、信箱及其上郵務送達通知書之照片、相對人陳志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340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9-43、47-54頁)以為釋明。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寄發予相對人陳志祥之臺北南海郵局100 年3月4日第231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陳志祥行蹤不明遭退回 云云,並提出函件遭退回之信封照片、信箱及其上郵務送達通知書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0-43頁);然抗告人亦自 陳其曾收受相對人陳志祥100年3月10日寄發之桃園府前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對相對人陳 志祥於原法院抗辯於100年5月3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564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8頁)予抗告人乙情,亦不爭執,再參諸相對人陳志祥於上開100年3月10日桃園府前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內尚記載所委託聯繫之法律事務所名稱 及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44-46頁),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 人陳志祥行蹤不明之情形。次查,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催討未予置理;然相對人陳志祥抗辯抗告人尚欠伊薪資13萬元及應返還之出資38萬4元計51萬4元,扣除抗告人本件請求36萬5,000元,抗告人尚應給付伊14萬5,004元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99年代扣員工股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又抗告人復自陳相對人頎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聰、相對人陳志祥、劉瑞珍及原裁定相對人陳嬅娟間為親戚關係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頁),則相對人陳志祥以自有債權抵 銷與其有親戚關係之其他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之本件請求,尚非全然無據,亦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容有其他金錢糾紛,自難僅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催討未予置理,即可認相對人規避債務之清償使抗告人日後不能或難於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陳志祥所有系爭房地(該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14頁)之抵押權係於98年1月13日設定予華南銀行,參諸相對人陳志祥係因97年12 月31日買賣並於98年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是前開 抵押權之設定應係購買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所致,再衡諸銀行為保全其債權其借款多未逾擔保物價值9成,並以所借款項 加20%為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是相對人陳志祥以所有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觀之,其實際借款應僅 為800萬元,該不動產價值應有888萬8,888元(計算式為:800萬元÷0.9≒888萬8,888元),扣除所擔保之借款800萬元 ,餘款80餘萬元實足資清償抗告人本件請求,自無抗告人所稱該不動產價值所剩無幾不足清償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之釋明均不足使本院認相對人大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之薄弱心證。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是原法院將同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處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