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 當事人
    謝文華因債權人許日旭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謝文華 李良駿 抗告人因債權人許日旭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係由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與第三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合作建築,因忠冠公司負擔全部投資興建資金,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坡心公司名下,然實質產權仍屬忠冠公司所有,嗣因忠冠公司資金不足,乃向伊等借貸款項,並以門牌號碼台北市○○街87號5樓、5樓之1、85號8樓房屋(下統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抵償,其簽立之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載明對抗告人謝文華 (87號5樓部分)、李良駿 (87號5樓之1、85號8樓部分)之讓渡期間分別為民國88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88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故伊等於查封前即已現實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迄今。惟原執行法院原定於99年9月3日上午10時就系爭房屋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之拍 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竟記載拍定後點交(見外放原 執行卷三影卷第86至90頁),係屬違法執行,應改為拍定後 不點交云云。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則以:原執行法院於89年1月13日因查封系爭房屋所製作之查封筆錄記載現場均空 置無人使用,坡心公司亦否認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占有,另系爭房屋係於查封後之89年6月份始第一次申請水電,依經 驗法則,應無法居住使用,依占有公示外觀原則,抗告人主張於查封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不足取為由,而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忠冠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伊等借款,並將系爭87號5樓房屋之使用權 讓與抗告人謝文華;將系爭87號5樓之1、85號8樓房屋之使 用權讓與抗告人李良駿,並分別交付鑰匙與伊等,衡諸事理,取得房屋鑰匙之人應對該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伊等分別於88年11月1日、同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時,即 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且此占有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前。又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由忠冠公司興建期間,即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臨時水電,該大樓於88年8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後, 在正式申請用水用電前,仍會持續使用先前申請之臨時用水用電,原裁定僅以系爭房屋係於89年6月第一次申請正式用 水用電為由,率爾認定系爭房屋於查封時係無人占有使用狀態,顯非適法云云。 四、惟查,㈠系爭房屋係於88年12月30日由債權人陳從龍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為原執行法院於89年1月3日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執 行卷內所附89年1月13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代理人導往 現場,現場為市場,均空置無人使用,連市場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見外放另件執全字卷影卷),債務人坡心公司亦 具狀否認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占有(見外放原執行卷三影本 第56至65頁),已難認系爭房屋於查封當時已有債務人以外 之第三人占有之事實。㈡依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原執行法院之函文內容所示,系爭房屋係於89年6月7日始第一次申請用電,並無申請臨時用電紀錄(見外放原執行卷三影 卷第76頁;原執行卷四影卷第13頁),另依台北市自來水事 業處函復原執行法院之函文內容所示,系爭房屋係於87年7 月24日由坡心公司申請第一段施工兼工程用水,並於89年6 月4日由坡心公司完成第二段正式接用自來水(見外放原執行卷三影卷第75頁;原執行卷四影卷第62頁)。可見系爭房屋 均係於89年6月間始申請正式水、電。然坡心市場商業大樓 係於88年8月23日領取使用執照(見外放原執行卷三影卷第 82-1頁),抗告人主張彼等早在查封前之88年11月間即已占 有系爭房屋,倘若非虛,則抗告人何以遲至89年6月仍未辦 理系爭房屋之正式水電申請?又何以於89年6月間仍係由坡 心公司出名申辦自來水接用事宜?顯有違一般受讓使用房屋之常情。㈢抗告人雖提出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為證(見外 放原執行卷二影卷第18、19、33至35-1頁),主張彼等自88 年11月間起,因以借款利息抵債而自忠冠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惟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8年6 月30日函送原執行法院之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記載,系爭房屋均存在租賃權,租賃期間均自90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 月16日止,並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債務人為第三人吳俊秀(見外放原執行卷一影卷第255至258頁),而依吳俊秀在原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忠冠公司所有,伊係代理忠冠公司將系爭87號5樓及87號5樓之1房屋出租出去, 87號5樓出租予抗告人謝文華,租期自89年11、12月起,87 號5樓之1出租予第三人詹江山,租期自90年或91年起等語( 見外放原執行卷二影卷第68、68-1頁),則吳俊秀所為上開 陳述,經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記載不符。又抗告人李良駿在原執行法院調查時主張:伊自87 年9月間即占有系爭87號5樓之1(建號2214號)及85號8樓(建號 2231號)房屋,後來伊將系爭87號5樓之1房屋出租予詹江山 云云(見外放原執行卷二影卷第58、59頁),非但其主張之占有時間與上開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亦與吳俊秀所為上開陳述不符,況參諸系爭87號5樓之1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忠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逢茂(原名陳陳憲崇)及詹江山,租期自9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見外放原執行卷二影卷第63至65-1頁),尤難 認抗告人李良駿有出租系爭87號5樓之1房屋予詹江山之事實。倘抗告人曾因前揭讓渡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何以前後多所矛盾,彼此陳詞不一?是抗告人於系爭房屋查封後所提出之上開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顯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實體爭議,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綜合上情以觀,顯難認抗告人於系爭房屋89年1月查封前,即對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排除原執行法院於拍定系爭房屋後點交之權利。從而,原執行法院以系爭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於拍定後點交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廖逸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