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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正順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

聲請人即抗告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相對人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相對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本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951 號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惟系爭裁定漏未裁定抗告程序訴訟費用之負擔,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或裁定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上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參看同條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判亦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指終局之裁判,並非泛指一切終局裁判而言,必須判決確定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始足當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99 頁,102年7 月修訂10版)。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169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臺北地院認其異議逾期,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認聲請人之異議並未逾期,而於系爭裁定主文諭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嗣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臺北地院因之認聲請人之異議為合法,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分案審理(該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全卷查核無訛。系爭裁定既認定聲請人之異議未逾期,而廢棄原裁定,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人異議之原裁定已不存在,自應由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另為處理(即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另行分案),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嗣後已另分訴訟案件)即未終結,當事人間勝負尚未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裁定自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並無就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為無理由。

㈡復按,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抗告人因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支出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自屬督促程序費用,即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得於本案訴訟終結時提出單據,一併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參照),故系爭裁定未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對於當事人間終局應分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並不生影響,當無以補充裁定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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