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
- 抗告人
- 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惠英
- 抗告人
- 劉國琰
- 抗告人
- 葉宗銘
- 共同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38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7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90年間起經日本人才診斷大師伊藤友八郎授權使用 CPAS 人才診斷評測系統(Career Perso nality Aptitude System ),陸續推廣於全國各大專院校及企業。抗告人劉國琰、葉宗銘原任職相對人公司,分別擔任資訊部資訊長、專案經理,並均與相對人簽訂勞動契約及資訊安全同意書。詎其二人先後於98年11月13日、99年1 月5 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劉國琰之配偶即抗告人陳惠英旋即成立抗告人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由劉國琰擔任實際負責人、葉宗銘擔任資深研發經理。嗣於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竟多次自元大公司、葉宗銘所有之IP位置侵入相對人公司網站、更改密碼及竊取重要人才診斷資料,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致相對人受有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損害,爰先就其中之1 千萬元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之。因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常模報告等資料,可任意重製移轉,其散佈之迅速、範圍無可限制,對其營業秘密、客戶個人資料及著作權等所造成之損害將無法估計,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 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洵有違誤。且元太公司穩健經營、正常運作,存款帳戶經扣押後,存款金額仍持續增加,劉國琰、葉宗銘所有之不動產經塗銷查封登記後,迄今亦仍登記為劉國琰、葉宗銘所有,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又相對人假扣押債權額僅1千萬元,相較於元太公司、劉國琰、葉宗銘所有之存款、不動產加總金額至少4 千萬元以上,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並無不能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此外,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為催告,抗告人亦未置之不理或拒絕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自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原審僅以相對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即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授權書、勞動契約、資訊安全同意書、葉宗銘離職後入侵相對人網站記錄表、元太公司登記資料、劉國琰身分證、CPAS適性診斷測驗臺灣版契約書及整合型歷程檔案系統等件以為釋明,惟除元太公司登記資料外,餘均為相對人關於其本案請求之釋明,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於原審提出元太公司登記資料,並於發回前本院主張元太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無其他資產,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於100 年4 月間之結餘金額亦未逾相對人上開假扣押債權額,經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物資料後,仍毫無悔意續為侵害行為,無從期待其將來履行賠償責任,為保全將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有假扣押之必要。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74號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得劉國琰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1,568,271 元、1,426,369 元,元太公司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4,939,463 元,葉宗銘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273,612 元、1,800,093 元、72,192元,合計1,008 萬元,並因足額扣押撤銷就:⑴陳惠英、葉宗銘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⑵葉宗銘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逾273,612 元部分,⑶陳惠英、劉國琰於集保帳戶之股票,⑷劉國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4 段311 號7 樓房地,⑸葉宗銘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211 巷36弄22號3 樓房地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74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足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遠高於上開假扣押債權額,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所提之元太公司登記資料,不足以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元太公司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99年10月14日扣押時原為4,939,463 元,截至扣押後之100 年9 月30日,其結餘金額增加為7,296,538 元,且劉國琰、葉宗銘所有之上開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00 年10月21日,仍為劉國琰、葉宗銘所有,其二人並未將之移轉、設定負擔,有帳戶總覽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亦難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事實。又相對人雖就抗告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然背信、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竊取電磁紀錄部分(按即相對人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亦即抗告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客戶個人資料及著作權等之行為),均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7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相對人又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已催告抗告人賠償損害,本院尚無法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一事,即獲得薄弱之心證認定抗告人必然堅決拒絕給付,相對人自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相對人提及抗告人持有其客戶資料、常模報告,可任意重製移轉,散布洩漏之迅速、範圍無可限制,若不予假扣押,抗告人為隱匿其犯罪事證,勢必將該等資料任意棄置等語,核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非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程序所得救濟,更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亦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