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 訴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 訴 人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訴訟代理人 楊茂榮 上 訴 人 周日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於民國98年6月間出口3-phase induction馬達兩組(下稱系爭貨物),共裝成2個大木箱,東元公司委託上訴人中國 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遠洋公司)自我國運送系爭貨物經中國上海至中國江西。東元公司依中國遠洋公司通知,將系爭貨物裝載於中國遠洋公司提供之2只20呎平板櫃(編號 TRLU0000000、TRIU0000000)內,再送到中國遠洋公司指定之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收訖,等候裝船。中國遠洋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後,復委託上訴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在基隆港裝卸及運送系爭貨物,羲澍公司又委託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CY場地至西25號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大成公司再轉委託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曄公司)承攬前開運輸,鴻曄公司最後委託上訴人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承攬前開運輸,而青峯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上訴人周日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詎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駕駛系爭貨車將系爭貨物自基隆港第 一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途中,因轉彎不慎,致貨車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經運回東元公司查勘及估計後,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25萬0,784元。又被上訴人是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就本件貨損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萬0,784元,並受讓東元公司關於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羲澍公司、青峯公司應就本件貨損,各與周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萬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羲澍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5萬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5萬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至㈢項之間,若任一上訴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該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審就原審共同被告大成公司、鴻曄公司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 上訴人方面: ㈠中國遠洋公司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代位或受讓權利之東元公司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由大陸託運人即系爭貨物買受人之黃岡亞東水泥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在中國大陸,與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集公司)所簽訂,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與伊簽訂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買受人向中集公司之當地代理中國九江外輪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洽訂,而九江公司則再代理中集公司,委託伊協助處理本件貨物運送相關事宜。上訴人周日松之貨車剛起步,且依速限行駛,又行駛不到10公尺的情況下,車速必定很低,離心力不至太大,應不足以導致系爭貨物傾覆;甚者,若系爭貨物係因轉彎時之離心力而傾倒(假設語氣),則於左轉時貨物應該是向右方傾斜,惟本件貨物卻是向左方翻覆。可見導致系爭貨物翻覆之原因並非左轉彎之離心力,周日松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縱認周日松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周日松以低速緩慢駕駛貨車,於發現貨物會晃動後立即煞車,在該10公尺不到之行駛過程中,周日松並未有不尋常程度之疏忽,亦應不致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系爭貨物馬達發生翻覆事故之原因,應為系爭貨物於其包裝木箱內之堆存、包裝及繫固不當,導致系爭貨物之重心不穩及(或)貨物之重量不平均,而發生貨物移動及翻覆情事。依現行交通法令,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在基隆港區內,不得以一般板架貨車同時運送總重約39.2噸之二組(20呎)貨箱(櫃)。系爭二組貨箱(櫃)總重39.2公噸,由一輛拖車頭聯結以一般板架載運,乃屬一般正常之運送方式,單純以超低板架載運冀以降低貨物之重心高度,並無法排除系爭貨物因重心不穩及(或)繫固不當而發生翻覆之危險。如果二組貨箱內之馬達貨物重心偏左,則不論以一般板架或特殊超低板架貨車同時運送二組貨箱,並以5公里時速左彎迴轉時,二組貨箱均有可能發生翻覆之 情事。因為貨箱內之貨物重心既已有偏左現象,則於運送中,將會造成貨箱內之貨物移動/位移情形,並進而發生貨箱 (物)傾倒翻覆情事,依出口貨櫃之船邊作業,出口貨櫃吊載至貨櫃板架上後,貨車司機依法令規定,並不得插上連結貨櫃與板架間之固定插梢。在託運人未特別要求運送人,於裝卸搬移作業時,以特殊超低板架搬運貨物之情形下,運送人及相關裝卸作業者,並無義務應以特殊超低板架搬運貨物之義務,且當然有權決定以一般板架為運送。依一般海上運送實務,在港區內,將託運貨櫃自貨櫃場儲放區搬運至船邊裝載上船之作業,如本案之超高超寬貨櫃,運送人及相關裝卸作業者,通常即係以一般板架之貨車搬運。再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受領再保險理賠給付之範圍內,其原先依保險代位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再度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被上訴人已喪失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行使,被上訴人原先法定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自認已自再保險人受領再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已因再度法定移轉於再保險人,而喪失其權利,自無權再為任何主張及請求。縱認周日松就系爭貨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70條第4項規定,除因貨物 之毀損或滅失,係因運送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運送人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取得保險代位權,惟被上訴人就超過其保險理賠責任範圍所為之任意給付,不能取得保險代位權等語。 ㈡上訴人羲澍公司抗辯:貨物發生翻覆事故之原因,應係貨物重心不平均,而東元公司未將之正確置放於平板櫃上,以及貨物未妥予固定於木箱底座所致。依常識,如欲減少離心力之作用,汽車轉彎時本應以較大之轉彎幅度為之,原審以周日松採105度之大幅度轉彎認其有過失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任,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羲澍公司乃裝卸承攬業者,運送非其專業,其既已將系爭貨物委託由高耀宋運送,就該貨物該如何運送等專業事項自無指揮監督之餘地,而是由高耀宋再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再委託周日松承攬本件貨物運送,最終才由周日松執行運送行為,羲澍公司就周日松無指揮監督之餘地,無由羲澍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與周日松負連帶責 任之理。再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收受再保險理賠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原先依保險代位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與再保險人,被上訴人已喪失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得再為行使等語。 ㈢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抗辯:系爭馬達貨物本身之重心已偏左,經以木箱裝箱後,每組貨箱:長423cm、寬294cm、高333cm,每組淨重19.6公噸,二組貨箱總重39.2公噸。基於 系爭二組貨箱尺寸、重量、重心之性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有超重、超高、超寬且本身重心偏左等安全運輸之虞慮,絕對不宜以車輛重心較高之一般板架貨車同時運送系爭二組貨箱,且系爭二組貨箱吊掛上車後,基隆港務局又基於人身安全及貨櫃裝卸作業等考量,不准貨車司機下車插上聯結平板櫃貨箱與板架間之固定插梢,更不允許下車檢視二組貨箱重心位置,也未提供載運貨櫃總重文件,以致周日松在毫不知情有上述安全運輸虞慮情況下,欲左轉駛往碼頭之際,因系爭二組貨箱超重且重心偏左不穩,周日松發現系爭貨箱有傾斜搖晃現象,立即停車,欲等待搖晃停止,未料系爭貨箱仍繼續搖晃,繼而往其重心所在位置的左側翻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東元公司既事前明知須採用一輛低板架貨車載運一組貨箱之特殊載運,及系爭二組貨箱重心偏左現象,自應將此一特殊載運狀況及重心圖文件告知或交付予後手中國遠洋公司,故應由東元公司負起決定如何運送之第一手義務。若東元公司有將系爭貨箱之特殊載運狀況及重心圖文件告知或交付予後手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時,自應由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負起決定如何運送之義務。周日松僅為排班叫車的一般板架貨車司機,且每趟運費僅150元 ,在作業過程中僅聽從碼頭理貨員及管理員之指揮行事,且在運送過程中並未有任何超速或行駛不當之過夫,周日松並因東元公司或中國遠洋公司之疏失大意,因而亦使得自身貨車及板架受有車損,故上訴人方是真正受害人,更不應承受被上訴人之指責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9,285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羲澍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9,285元及均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9,285元及均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青峯公司、周日松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57頁) ㈠系爭貨物為馬達2組(3-phase induction),毛重合計為3 萬9,200公斤,經貨主委託海上運送至中國江西。東元公司 委請東昇木箱行即陳東昇將系爭貨物包裝在木箱內(每箱尺 寸長423公分、寬294公分、高333公分),並在木箱外蓋上帆布,由東元公司職員林文洲將貨物重心點標示在帆布上後,東元公司委託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至櫃廠領取空的平板櫃,並以鋼索及木材將木箱固定在平板櫃上,再將貨物自東元公司中壢廠運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北櫃場收訖,等候裝船。 ㈡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委由羲澍公司進行系爭貨物在基隆港之搬移、堆存、保管及裝卸作業。 ㈢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登記於青峯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KT-76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登記為青峯公司所有牌照號碼F4-96號一般貨櫃車架之半聯結貨車,自基隆 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行經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八角亭右側處,於迴轉時車輛連同系爭貨物側翻,上開貨櫃2只均掉落地面,木櫃內之馬達2組及其木箱均受有損壞。 ㈣東元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貨物運輸險保險,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就系爭貨損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萬0,784元。東元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貨物殘值為64萬2,413元, 東元公司將受損之系爭馬達以廢鐵方式變賣處理,以每公斤21.2元(未稅)出售,馬達重量共計3萬2,970公斤,合計所得為73萬3,912元(含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再保險人即 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H.W.WOOD LIMITED受領攤賠款861萬1,490元。 ㈤東元公司、被上訴人代表人、上訴人羲澍公司代表人游祥銘、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黃聰榮(上訴人青峯公司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系爭馬達買主亞泥代表人、環宇海事公司代表人曾於98年7月8日出席會議。 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157至158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周日松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傾覆受損,周日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羲澍公司、青峯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及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中國遠洋公司抗辯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及(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 第15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羲澍公司、青峯公司及周日松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 定援用運送人中國遠洋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及海商 法第69條第12款、15款及17款規定之免責抗辯,是否可採?羲澍公司抗辯其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可採? ㈡如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則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為若干(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有修復可能、是否達 於全損之程度)?上訴人抗辯就該毀損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或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是否可採?中國遠洋公司抗辯:縱認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原因,為周日松之駕駛行為有重大過失所致,中國遠洋公司仍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是否可採?羲澍公司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援用中國遠洋公司主張海 商法第70條第2項及4項規定(主張羲澍公司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方不能主張責任限制)之責任限制,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再保險慣例可代位追償再保險攤賠金額861萬1,49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再保險人理賠金額861萬1,490元部分,其原先自被保險人東元公司法定受讓取得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再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而喪失其權利,故不得再行使,是否可採? ㈣中國遠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超過保險金額所為之理賠12萬7,047元部分(12,893,197-12,766,150=127,047),屬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被上訴人未取得該部分之保險代位權,是否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貨物毀損時,出賣人東元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亦非託運人,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或受讓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迄本院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均不爭執且自認係受東元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則就「東元公司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已構成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 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無庸別予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參照)等語。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抗辯: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由大陸託運人即系爭貨物買受人亞泥公司在中國大陸與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集公司)簽訂,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與伊簽訂運送契約,伊與東元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等語。參加人抗辯:本件貨物運送係買方即中國大陸之貨主透過中集公司委由中國遠洋公司代安排船運,真正運送人是錦江公司,故本件運送與賣方東元電機公司無關,東元電機公司只需將貨物送到貨櫃場,其餘工作是由中國遠洋公司代買方安排,因中國遠洋公司係代表買方處理運送事,若生任何損害受害人應係買方亞泥公司,蓋貨物交付中國遠洋公司代收受後,危險負擔因而移轉,被上訴人無需賠付東元電機公司,蓋其未受任何損害等語。 ⒉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運運送人之強制責任期間,為在裝載與卸載間之搬移、堆存、運送、保管及看守,即貨物「自裝載(上船)至卸載(下船)」為海上運送人之強制責任期間,而銜接裝卸載前後段即商港區域內碼頭倉庫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等,履行輔助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得主張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適用,對於裝 卸載前後段即商港區域內碼頭倉庫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等,海上運送人應負選任履行輔助人責任,及對後者從事之行為負指揮與監督之責任(柯澤東著,最新海商法-貨運運送責任篇,第149頁,2001年元月修訂版)。 按照國際貿易慣例FOB條件原則上為「賣方將貨物交到出 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此後的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賣方的主要義務為:①提供合乎契約的商品、品質、數量。②按照進口商指定的港口、船名裝貨,並於裝船完成後馬上通知進口商。③負責辦理出口簽證及報關手續,並負擔其費用。④裝船時要負擔貨物通過船的欄杆以前的費用及風險。⑤負責適當而合理的包裝,並負擔必要時的檢驗費用。買方的主要義務為:①安排船隻,通知賣方。②支付賣方為進口所需在出口國簽發的產地證明書或領事發票等文件的成本費及手續費。③付清貸款並負擔賣方交貨後的費用及風險,包括海運費及保險費。但買賣雙方如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本件東元公司將系爭2組 馬達出售予中國大陸之亞泥公司,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所示交易條件為「FOB KEELUNG SEAPORT, TAIWAN」(原審 卷1第41頁)。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陳稱:系爭貨物運送 契約,係由大陸託運人即系爭貨物買受人亞泥公司在中國大陸與中集公司簽訂,貨物實際由與中集公司有合作關係的錦江公司所營運的船舶運送,理貨公司是由錦江公司指派,中集公司委託伊協助處理安排運送貨物的船期、準備空櫃(如原證一尚志貨櫃場提領空櫃)、通知發貨人東元公司有關貨物運送船期及貨物進儲倉庫的地點(第一貨櫃中心)等在台灣的相關事宜,中國遠洋公司是向中集公司領取報酬,一個20尺的貨櫃報酬約64.75美元等語(中國 遠洋公司筆錄見本院卷3第183頁反面)。東元公司進出口課職員邱鳳娥於102年4月3日在本院證稱:如果是東元公 司負責海運費,則由伊負責詢價,詢價後就由業務單位負責接洽,但本件貿易條件是FOB,是由買方安排海上運送 ,不是東元公司安排海上運送,本件海上運送是買方指定,與東元公司無關,本件接洽出貨的是業務單位侯寬惠等語(邱鳳娥證詞見本院卷3第43頁)。東元公司業務助理 侯寬惠於102年6月26日在本院證稱:伊職掌東元公司的出貨及與客戶間的聯繫,出口貨物都是由客戶自己訂貨櫃,東元公司只是把貨物送至貨櫃場,船由客戶自己訂,亞泥公司訂好船班以電話通知東元公司已訂好船班,中國遠洋公司就傳真原證一的文件給伊,原證一上有記載出貨航班為S/0 NR:2321,伊向中國遠洋公司確認這是亞泥公司訂 的出貨航班後,伊就依照原證一上記載的時間通知裝箱與出貨,東元公司將貨物運至基隆第一貨櫃中心,之後的事就不是東元公司安排,東元公司支付的運費,是從東元公司中壢廠運至基隆第一貨櫃中心的運費,東元公司與中國遠洋公司間沒有契約關係等語(侯寬惠筆錄見本院卷3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上開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之 陳述,與東元公司職員邱鳳娥、侯寬惠之證詞相符:系爭貨物的出賣人東元公司與買受人亞泥公司約定貿易條件為FOB,由買受人亞泥公司安排海上運送,亞泥公司委由中 集公司為海上運送,中集公司委託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安排貨物裝載(上船)前在基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理貨等事宜,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是買受人亞泥公司之海上運送人中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東元公司將貨物運至基隆第一貨櫃中心,之後的事就不是東元公司安排,東元公司支付的運費,是從東元公司中壢廠運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的運費,東元公司並未安排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至裝船時貨物通過船的欄杆以前之事宜,東元公司亦未負擔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至裝船時貨物通過船的欄杆以前的費用。可知本件東元公司與亞泥公司約定出賣人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安排並支付運費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為止,系爭貨物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起之裝卸搬運理貨等係由買受人亞泥公司之海運運送人中集公司所選任之履行輔助人中國遠洋公司所安排並支付費用,亦即「賣方東元公司將貨物交到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責任即告解除,此後的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與國際慣例FOB條件其中出賣人要 負擔裝船時貨物通過船的欄杆以前的費用及風險部分不同。故本件出賣人東元電機公司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為貨物運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時。 ⒊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故當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同時負擔給付危險與價金危險。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其立法理由為:「自來各國,皆以交付(即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之公示方法,又以交付為動產物權成立之要件,蓋占有移轉最能使第三人自外部推知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也。... 交付要件主義,以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成立之要件,在占有移轉以前,物權之讓與,匪惟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於當事人間亦不發生效力。...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出 賣人東元電機公司委託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6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交付買 受人亞泥公司之運送人中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中國遠洋公司時,依上開規定,所有權已移轉為買受人亞泥公司。系爭貨物買受人亞泥公司之海運運送人中集公司所選任之履行輔助人即中國遠洋公司,委由上訴人羲澍公司進行系爭貨物在基隆港區域內為搬移、堆存、保管及裝卸作業,羲澍公司委託高耀宋將系爭貨物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至基隆港西25碼頭,高耀宋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再委託上訴人周日松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98年6月26日所有 權移轉為買受人亞泥公司後,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一般板架,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系爭貨物欲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行經第一貨櫃中心八角亭右側迴轉時翻覆,由於系爭貨物毀損時,系爭貨物所有人為買受人亞泥公司,故因貨物毀損受有損害之人為亞泥公司。縱令上訴人對於本件貨物毀損應負賠償責任,然貨物毀損時出賣人東元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有人,則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被上訴人雖已依其與東元電機公司間之「貨物運輸險保單合約」(原審卷1第206至209頁)支付保險金予東元公司 ,然因東元電機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失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或受讓東元電機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⒋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說明: ①被上訴人主張東元公司有委託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提出原證1中國遠洋公司通知函、原證2SHIPPING ORDER為證。經查:原證1為中國遠洋公司對台 灣東元侯小姐之傳真,中國遠洋公司將出口貨物之船名等資料詳列如下:結關日為6/26、領櫃代號0000000000、出貨航班為S/0 NR:2321基隆、空櫃提領地點為尚志 貨櫃場、貨櫃結關地點為第一貨櫃中心(原證1見原審 卷1第12頁),依其文義僅為貨物出口船班相關事宜之 通知,尚難認為東元公司有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且如上⒉所述,原證1乃中國遠洋公司基於買受人亞泥公 司之海上運送人中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對東元公司所為之通知,東元公司職員侯寬惠亦證稱:東元公司與中國遠洋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在收到原證1的傳真 之前,伊沒有與中國遠洋公司聯絡過出貨的事情,在收到原證1的傳真之後,伊只會向中國遠洋公司確認這是 亞泥公司訂的出貨航班等語(侯寬惠筆錄見本院卷3第157頁正反面),又原證2是東元公司委託大順報關行做 的出口報關單(SHIPPING ORDER見原審卷1第13頁), 報關完成後由報關行傳真給東元公司(侯寬惠筆錄見本院卷3第157頁),亦難因此認為東元公司有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應認東元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為:「為免造成撤銷自認之困難,致浪費審判之勞力及時間,爰將本項『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等字刪除,俾使法院之裁判符合『實質』之真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 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雖載明「東元公司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至中國江西」(本院卷2第157頁正反面),惟經東元公司業務助理侯寬惠於102年6月26日在本院證稱:出口貨物都是由客戶自己訂船及貨櫃,東元公司只是把貨物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亞泥公司訂好船班通知東元公司出貨,東元公司將貨物運至基隆第一貨櫃中心,之後的事就不是東元公司安排,東元公司支付的運費,是從東元公司中壢廠運至基隆第一貨櫃中心的運費等語(筆錄見本院卷3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後,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抗辯其與東元公司間無運送契約關係,顯含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思,而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已如上⒉所述,故上訴人及本院不受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東元公司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已構成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云云,尚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貨物毀損時,系爭貨物所有人為買受人亞泥公司,出賣人東元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有人,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或受讓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㈡系爭貨物於98年6月26日所有權移轉為買受人亞泥公司後, 上訴人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一般板架,自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載運系爭貨物欲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行經第一貨櫃中心八角亭右側迴轉時翻覆,由於系爭貨物毀損時,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及託運人為買受人亞泥公司,故因貨物毀損受有損害之人為亞泥公司,出賣人東元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有人,亦非託運人,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或受讓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如上㈠所述,故縱使因上訴人周日松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傾覆受損,周日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羲澍公司、青峯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中國遠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為買受人亞泥公司,而非出賣人東元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東元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萬0,784元,並受讓東元公司關於本件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對於東元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毋庸論究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亦毋庸論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再保險慣例可代位追償再保險攤賠金額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於98年6月27日毀損時,系爭貨物之所有 人及託運人為買受人亞泥公司,受有損害之人為亞泥公司,縱使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為買受人及託運人亞泥公司,出賣人東元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亦非託運人,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或受讓東元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東元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保險金1,225萬0,784元,並受讓東元公司關於本件貨損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215萬9,2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