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甯若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GEFCO U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Gregg McDonald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鎮瑋律師 楊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英鎊肆萬叁仟玖佰壹拾伍點捌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仟伍佰肆拾叁點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四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英國商,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之舊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30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至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應於每審級為之,然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出具之委任狀載明授權黃靜嘉律師、楊佩怡律師、劉鎮瑋律師就本件於臺灣法院訴訟不受審級限制意旨,委任狀提出對象包含本院,並經我國駐英國代表處驗證,有該委任書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93 頁),堪認黃靜嘉律師等人就本件已有第二審訴訟代理權限,均先敘明。 二、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貨物遲到 之損害賠償並返還代收款,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係在臺灣向被上訴人發出要約意思表示,業經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6頁),並經證人即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上訴人公司業 務經理鄧天行於原審證稱:「是我發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的Tony,當時我人在臺灣,邀請被告處理我們的貨物、代收運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已成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7頁、卷㈡第160頁 反面,下稱系爭契約),顯然臺灣係發要約通知地。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均未談及契約實質內容,或就相關細節為任何指示,鄧天行寄發之電子郵件僅係君子協議,充其量屬要約之引誘,不構成要約;且兩造於英國另案訴訟時,上訴人已同意適用英國法,應認兩造合意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云云。惟: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邀 請被上訴人在英國為其處理空運及海運貨物運抵英國或自其出航之全盤事宜」等旨(見原審卷㈡第13、23頁),嗣兩造多次電子郵件往來磋商相關運送費率、數量、利潤分配、結帳日期等條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3日、16日寄發電子郵 件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條件(見原審卷㈡第16、20、25-26頁 ),顯然上訴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非僅在喚起被上訴人向自己要約之意思通知,而應視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至明。至上訴人向英國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充其量乃請求英國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縱上訴人以英國法為辯,要係基於訴訟上防禦行為,均不得遽謂上訴人同意就兩造間因本件契約衍生爭議定其為準據法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兩造成立契約關係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為臺灣,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發要約通知地即我國法律為系爭契約之準據法。被上訴人抗辯:應依該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契約履行地即英國法為準據法云云,亦無足取。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694萬2,477元、英鎊4萬6,693.8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付英鎊 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英鎊4萬3,915.81元、美 金5,543.7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因撤回而終結…」,已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著有判例,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英鎊數額,其中變更為美金部分,已因撤回終結而敗訴確定。 四、當事人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可歸責於受貨人之事由受領遲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23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僅係補充就原審已提出之 拒絕賠償之抗辯,且被上訴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頁),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4月3日、29日委託伊自上海運送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貨物)至英國,被上訴人為伊在英國之代理行,依約應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寄存等手續,並分別於96年6月6日、96年6月7日送達指定受貨人。詎其未依限送達系爭貨物,迄97年1月3日始達到目的地交付受貨人,致伊遭廣達公司求償,嗣經協調始以694萬2,477元達成和解;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代收運費31筆,共計英鎊4萬3,915.81元、 美金5,543.7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其遭廣達公司求償之損失,向英國法院起訴請求伊償還,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系爭貨物運抵英國港口後,伊依上訴人指示按預定時間將系爭貨物送達目的地,遭受貨人藉故拒絕受領,且廣達公司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尚難認其給付該公司之和解金為因系爭貨物遲到所受之損害,況上訴人起訴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規定之1 年時效,伊自毋庸賠償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亦未積欠上訴人代收運費未還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4萬2,477元,英鎊4萬3,915.8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543.7元,及自上訴聲明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英鎊數額,除聲明不服者外,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擔任其在英國之代理行,約定上訴人受託運送之貨物抵達英國港口後,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通關、寄存及運送至提單所載受貨人地點。 ㈡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3日、4月29日受託自上海將系爭貨物 運送至英國,系爭貨物先後於96年4月28日、5月25日抵達英國港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始將系爭貨物送達提單所載之受貨人。 ㈢訴外人廣達公司以系爭貨物遲到為由,向上訴人求償每台電腦美金248元,共計美金71萬4,270元之損害,嗣廣達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成立和解,上訴人賠償廣達公司694萬 2,477元。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遲到受有損害為由,於97年11月26日向英國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本訴),被上訴人亦於97年12月23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受貨人遲延受領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反訴)。英國法院命上訴人限期繳納英鎊3萬元為保證金,嗣上訴人 未遵期繳納保證金,英國法院遂依被上訴人聲請,於98年8 月21日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則獲勝訴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且有載貨證券、廣達公司索賠通知、和解信函、英國法院判決書、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14-16、175-17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誤送達系爭貨物,致其受有694萬2,477元之損害;又積欠代收運費31筆,共計英鎊4萬3,915.81 元、美金5,543.7元未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有無代收運費帳款?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合法(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基於程序法之屬地性、公法性格,以及場所支配原則、當事人任意服從原則,國際私法上推衍出「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抗辯,係屬訴訟程序事項,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惟前開裁判乃專指實體上裁判而言,至程序上裁判,法院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之限制。 ⒉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向英國法院提起系爭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廣達公司求償所受之損害,英國法院於98年4 月3 日以聽證命令命其限期繳交英鎊3 萬元之保證金,否則起訴將暫停或駁回,嗣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保證金,英國法院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8年8月21日判決駁回系爭本 訴等情,有起訴狀、英國法院聽證命令、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通知書、英國法院判決、法官判詞紀錄及相關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116、146-156、175-179頁、本院卷㈠第184-19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告(指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保證金,被告(指被上訴人)請求(英國)高等法院逕為裁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足見英國法院係以 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保證金為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顯係未涉及實體判斷之程序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另行在我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徒憑英國承辦律師之證詞並援引英國實務見解(見本院卷㈠第338-341頁),認 系爭本訴縱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亦不得再向我國法院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在英國之代理行,於貨物運抵英國港口後,由被上訴人安排通關、倉庫寄存、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受貨人,並就記載運費到付之旨之提單委任被上訴人代收運費,就陸上貨物運送部分,被上訴人可以自己或委請他人運送貨物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頁、卷㈡第1頁、本院卷㈠第10頁、卷㈡第1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244頁反面),顯然兩造係為貨物運抵英國後 辦理通關、倉庫寄存、運送貨物及向受貨人代為收取運費而議定具有委任、倉庫與運送(或承攬運送)性質之混合契約,就運送貨物部分,應適用運送(或承攬運送)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僅成立概括委任契約,其授與被上訴人概括權限處理一切必要放貨事務,並給予每1貨櫃或每1提單10英鎊之報酬,無另外給予運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345頁)。惟:所謂「概括委任」係就一切事務而為委任,此 種委任既未具體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則受任人除有民法第534條但書規定之行為外,得為一切法律行為,例如買賣、 租賃、占有、保存、改良等行為,均得為之。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貨物運抵英國港口後,安排通關、倉庫寄存、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受貨人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顯非受管理貨物之概括委任,且系爭契約為單一契約,核與複數之契約聯立不同,自毋庸就各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分別給予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廣達公司委由其從上海運送至英國等情,業經提出載貨證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 又上海達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為廣達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受廣達公司委託在上海組裝系爭貨物後,由達豐公司依廣達公司指示在上海裝船運送,並分2批 裝於貨櫃編號YMLU0000000、YMLU0000000貨櫃中,預定分別於96年5月3日、同年月30日送達,然實際送達日期為97年1 月3日、4日,遲到近7個月;受貨人DIXON公司一直以遲延交貨過久為由拒絕受領,經廣達公司一再溝通後,該公司始同意減價收受,由原本約定1台筆記型電腦美金410元降為美金162元,系爭貨物為依客戶指示規格訂製之客製化商品,已 標上「DIXON」之商標,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有實際上困難 ,故無轉售之事實等語,有廣達公司101年2月22日廣字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反面);廣達公司以系爭貨物遲到 為由,向上訴人求償每台電腦美金248元,共計美金71萬4, 270元之損害,嗣廣達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成立和解 ,上訴人賠償廣達公司694萬2,477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物遲到受有損害等語,固堪信為真。 ⒊惟: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666條分別定有明文。姑不論 系爭貨物之遲到是否是捏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無論自行運送系爭貨物(物品運送),抑或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之1年短 期時效。查:系爭貨物原訂96年5月3日、同年月30日送達,實際送達日期為97年1月3日、4日,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貨 物確有遲到之事實。又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應指向我國法院起訴而言,上訴人於97年11月26 日向 英國法院提起系爭本訴,固不得謂因起訴而時效中斷,然該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仍應認為有請求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提起系爭反訴,則上訴人之起訴狀最遲於該日已送達被上訴人而發生請求之效力,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上訴人如未於其後6個月內(即遲至98年6月23日前)向我國法院起訴,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乃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有起訴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顯已罹於前述1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上訴人嗣改稱:被上訴人從未安排業者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櫃從未開始運送,自非已為運送而於運送中發生遲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並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99號、87年台上字第1599號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認為本件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時效適用餘地。然上訴 人自始主張:被上訴人遲97年1月3日始將系爭貨物送達受貨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頁、卷㈡第243頁、本院卷㈠第11-12頁),並經兩造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 示不爭執,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 至115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自認,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運送確有遲到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任意撤銷該自發的自認,無比附援引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餘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因遲到所生損害云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代收運費帳款: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代收如附表所示各筆運費等語,並提出提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5-319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被上訴人不否認附表編號1、2、4、5、8、9、11、13、15-17、25、26、29-31、33、37、38、40-48、50、53、59 、63-65各筆運費有代上訴人向受貨人收取運費之事實(見 本院卷㈡第211-217頁),系爭契約內容包括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處理向提單記載「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 之受貨人收取運費之事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已交付上開代收之運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就已交付上開代收運費予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各筆代收運費計1萬8,007.47元、美金2,224.1元,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代收附表編號7、10、12、14、18-23、27、28、34、35、54、55各筆運費。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收上揭各筆運費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單、託運人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寶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受貨人Weststone Limited.(下稱W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檢附其匯 款證明、與被上訴人對帳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1、163-164、229-254、261、264、266、268、272 -277、281-282、288-289、308-309、320頁);另W公司已交付編號6、24、49、51、52、56-58、60、61各筆運費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亦有提單、W公司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0、278、303、305-306、310-312、314-315、320頁)。上開W公 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經本院囑託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詢問W公 司承辦人Lorna McGuinness確認係該公司寄發並提供運費匯款記錄等情,亦有該處102年2月26日英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7-338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代收上開運費云云,為無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各筆代收運費,計英鎊2萬5,526.54元、美金619.6元,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收編號39、62之運費計英鎊699.5 元、美金2,700元等情,有提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3、316頁),又上開提單係託運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碟公司)出貨予英國買受人E-NET Computer Ltd.公司( 下稱E公司),陸續委請上訴人運爭貨物至英國,貨物均如 期運抵,並為買受人E公司確認收受,經精碟公司與E公司聯繫後得知,各批貨物均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予E公司,運費 並繳交予被上訴人,始將貨物交付受貨人領取等情,亦有上訴人101年3月21日Y10203號函、精碟公司101年3月26日精碟(101)總字第0326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70頁、卷㈢第8-15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交付上開金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代收上開運費云云,要屬無據。⒌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3、32、36之運費,僅提出 其簽發之提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7、286、290頁),被 上訴人既否認代收上述各筆運費,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代收上開各該筆運費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有向受貨人應收而未收運費之情,上訴人對於上述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仍有運費債權,其既未證明已向該受貨人請求給付運費無效果,亦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英鎊4 萬4,233.51元(計算式:18,007.47+699.5+25,526.54=44,233.51)、美金5,543.7元(計算式:2,224.1+2,700+619.6=5,543.7) ,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英鎊4萬3,915.81元、美金 5,543.7元,本院自應依上訴人聲明範圍,准予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逾此範圍,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㈣又本件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為一部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英鎊4萬3,9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543.7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02年4 月27日起(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包括變更之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