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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李錦美鍾任賜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 上訴人
    馬光宏
  • 被上訴人
    有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馬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有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原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0萬元。嗣於本院上訴時,上訴人本於廢氣排放設 備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 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85之41號1樓後方法定空地上之廢氣排放設備移除或更改向屋頂排放 之出風口設計。對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初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 市○○段250地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路85之42 號1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上訴人於97年11 月間入住後發現,被上訴人將地下停車場之廢氣排氣設備(下簡稱系爭排氣設備)架設至距上訴人家中客廳不到90公分處,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致使上訴人家中飽受廢氣污染及排風機器運作噪音干擾,與被上訴人售屋廣告標榜之健康、養生訴求全然不符。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房屋價值減損程度有待鑑定,僅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100萬元。又被上訴人銷售之廣告主打「健康、養生」為 宣傳,上訴人因此受到吸引而買屋,詎料入住後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更改經核定之圖樣,將地下停車場廢氣排放設備設置於離上訴人家中不到90公分之距離,該排放廢氣出風口於上下班車輛頻繁出入之時間均會大量排放廢氣,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亦不具居住之安全性,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廢氣排放設備移除或將其更改為向上排放之出風設備。 ㈡並於原審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爰於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⒈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85之41號1樓後方法 定空地上之廢氣排放設備移除或更改向屋頂排放之出風口設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系爭地下室通風設備,係為了保持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通風而設置,被上訴人依建築法令有設置之義務,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廣告文宣中有「24小時健康、養生、開窗即享芬多精的芳香氣息」等語因此即應負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惟上開文字係表明系爭社區附近有自然森林,自然環境良好之意,與系爭排氣設備須依法設置係屬二事,廣告文宣絕非告知消費者不會設置系爭地下室機械通風設備,或使消費者誤認不會設置地下機械通風設備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因文宣有上開文字,被上訴人即不得設置系爭地下室排風設備,顯屬誤會。㈡何況,本件系爭排風口並非設置在上訴人建物(門牌號85之42號1樓)後方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上,而係設置在上訴人 之鄰房(即門牌號85之41號1樓)後方之法定空地上,且經 鄰房同意已將排風出口排出圍牆以外,是以,縱令上訴人主張該排氣設備為瑕疵(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亦非存在於其所購買之房地本身。 ㈢尤其,系爭地下室排氣設備,並無明顯有異味或噪音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受有健康權、人格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屬無稽。蓋系爭地下室排氣設備,係定時運作(約上下班時間),並非不定時運作,更非24小時運作不停,且排風出口,業已排出系爭社區之圍牆以外,並非向上訴人之建物排放,被上訴人曾多次至現場測試,均未發現有明顯聲音或異味之情事。且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法官於100年1月25日上午十點至現場履勘時,系爭設備早已開啟多時,在場之人均未發覺有上訴人主張之噪音或異味,顯見上訴人主張嚴重污染空氣品質、運轉低頻噪音終日痛苦不堪,對於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大之影響云云,絕非事實。 ㈣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遭仲介單位欺騙系爭機械設備不會運作云云,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系爭排氣設備係依法設置,主要目的在讓地下室之空氣能夠流通,被上訴人或仲介單位不可能告知系爭設備不會運作,上訴人主張,顯違常情。 ㈤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因系爭排氣設備影響其人格權,主張將之移除或更改為向屋頂排放之出風口設計云云,並無理由,姑不論系爭排氣設備是否侵害其人格權,依前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已無理由。再者,本件系爭排氣設備,依建築法令須設置,並不得移除,上訴人主張移除該設備,已不符建築法令。至於,上訴人主張要更改為向屋頂排放之出風口設計,除其須證明所主張之設計比現況更好外,業涉及使用其他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外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改向屋頂排放,並無所據。 ㈥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 ,購買美麗新世界預售建案D2棟1樓房屋及其基地,基地坐 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50地號(權利範圍521/100000、面 積5,746.34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85 之42號1樓,買賣總價為660萬元,其中房屋部分約定價 款為282萬5,000元、停車位47萬5,000元、土地部分330萬元。 ㈡系爭房屋之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97年2月1日,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客廳外為一庭院,與該庭院一牆之隔處之地面上有排氣排放口之設置。系爭排氣設備設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85之41號1樓後方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上,呈ㄇ字型,高 度高於上訴人房屋之圍牆,將排氣口延伸至建物外牆之外。㈣另同社區J60、61廢氣排放口部分,則延外牆接至頂樓處。 另社區入口處右側建築後方之廢氣排放口,則排氣位置係位於方柱之兩側,上方有圓弧形玻璃罩使其排氣往下。 ㈤上訴人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4月28日以北公使字第0980324726號函通知美麗新天地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5月7日至現場勘驗。另復於99年7月 21日再以北工使字第0990634191號函通知美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29日至現場勘查。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設置排風設備及排風口之行為是否對於上訴人致使所購入系爭房屋構成瑕疵,或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而應負擔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359條 、第227條、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建管機關核准之圖樣,僅標示地面上有開口,並未標示其為機械設備,且其原本之位置較靠近 85之41號,毗鄰上訴人建物之外牆,現卻緊上訴人後院之門戶,與原本圖樣不同,違反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規定「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 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同法第138條規定「供 車庫等使用部分之構造及設備除依本編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地板如在地面以下時,應有 二面以上直通戶外之通風口,或有代替之機械通風設備。」。故被上訴人設置地下室通風口得以「機械」通風設備代替,且此係為保持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通風而設置,為必要之設備,被上訴人依法有設置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設置「機械」通風設備,縱圖樣上未標示為機械設備,亦無違反建築法規。 ⒉又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該條立法修正理由為「建築物設備與建築物之安全、衛生,關係密切,如有變更其內容或位置,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許可,以策安全,故予修正」,故應認建築法第39條應屬保護他人法律。經查依據原審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所調閱之相關建築執照圖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一樓平面圖(見原審 卷第170頁)顯示之排氣設備之位置,確實與被上訴人提出圖樣(見原審卷第148頁)略有所不同,使用執照之平面圖 上出風口係較接近門牌號碼85之41號1樓,而查系爭排氣 設備係在系爭建物客廳外庭院,與該庭院一牆之隔處之地面上,係設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85之41號1樓後方約 定專用之法定空地上,呈ㄇ字型,高度高於上訴人房屋之圍牆,將排氣口延伸至建物外牆之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通風設備確有變更位置之情, 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影響其安全、衛生之情(詳後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 規定「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按原圖施工,系爭排氣設備之出風口僅距離上訴人住家客廳不到90公分,於上下班時間出風口均會排出大量廢氣,對於呼吸系爭統、心臟血管系統及中樞神經均有影響,對於上訴人之身體康權不法侵害,且排風機器運轉之低頻噪音亦使上訴人終日痛苦不堪,對系爭房屋實不具有居住之安全云云。然查: 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適用之前提為「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棄排出口或陽台等」,始有該條第4款之限制,本件並非為在建築物外牆裝設地下 室通風排氣設備,自無受該建築規則拘束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又查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排氣設備所造成之噪音、廢氣之情狀,經查: ⑴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即居住同社區85之41號1樓 之林素玲於本院證稱,系爭排氣設備設在伊房屋後院,聽過噪音,不是一整天,時間不一定,有時半夜,有時下午,聲音是低頻的,廢氣沒聞到,在家時,會常常將窗戶打開,沒聞到味道,家中有排風口,聽到低頻聲音,只要時間上不要長時間及半夜,不會影響到伊個人身心,後來管委會有更改時間(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排氣設備在其後院外牆之證人林素玲,平日並未聞到廢氣異味,噪音部分只要非長時間及半夜,不會影響證人個人身心,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後來也更改排放時間,益使證人林素玲所受噪意影響更加微乎其微,則系爭排氣設備位置既在介於林素玲及上訴人之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證人林素玲之實質感受應與上訴人大同小異,已難認上訴人有何難以忍受之噪音及異味之情。 ⑵又查兩造同意上訴人就噪音及廢氣程度聲請由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湛公司)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排氣設備出風口二個測點,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臭氣濃度一為小於10,一為17.387等情,有精湛公司檢測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並經證人即負責該報告流程之譚文豪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而 查異味污染排放標準之周界標準值為在工業區及農業區為3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25日北環空字第101198209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查系爭房屋係位於 都市計劃地區乙種工業區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且上開 契約書為兩造所簽訂,應認上訴人在購屋之初即已明知系爭房屋坐落地區為工業區,而工業區本供各公司廠商進駐,工廠林立,廢氣濃度、噪音相對提高,則住宅既坐落於工業區,縱然無系爭排氣設備,亦應自知對空氣、噪音之容忍度必須提高,且既係標準值,亦係在工業區中一般人身體所得接受之程度,是以系爭房屋雖為一般住宅使用,其異味濃度標準仍應以工業區之標準值為準,且不因此影響健康,從而依上開檢測報告書檢測結果,應認系爭排氣設備所排放異味濃度均在標準值以下,對上訴人不致生何侵害,上訴人主張應依住宅區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⑶再查證人即負責上開檢測報告採樣人員王生財於本院證稱,伊採集廢氣濃度均在下風處,才能採集到污染源的味道,伊早晚各執行一個採樣,當天系爭排氣設備開啟一段時間後才採樣,在過程中沒有聽到噪音,異味就伊個人感受而言,是沒有聞到臭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27頁),可見上開鑑定公司檢測過程客觀,且採樣人員在現場一天,竟未聽到系爭排氣設備產生之噪音及臭味,可見對一般人而言,系爭排氣設備並無使人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 ⑷綜上,可知,與上訴人毗鄰而居之證人林素玲對系爭排氣設備之噪音尚可容忍;在現場一天之證人王生財甚至沒聽到噪音,至於廢氣部分,上開二證人均未聞到異味,經精湛公司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亦未超過標準,自難認對上訴人之健康、衛生及安全有何影響,是系爭排氣設備位置雖稍有變更,對上訴人之健康及安全並無有何侵害及影響,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91條 之1第1項、消保法第7、51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 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推出建案之廣告文宣,以標榜養生、健康為主題,吸引伊購買,然系爭排氣設備出風口雖在鄰人後方之法定空地,卻距上訴人客廳90公分且出風口面向上訴人家中客廳排放,鄰人曾表示倘非遭仲介單位欺騙,系爭機械設備不會運作,根本不會購買該屋云云,惟查,觀之系爭房屋所在之建案廣告文宣,係記載該建物有萬坪翠錄山林環伺,開窗即享有芬多精的芳香氣息,可鎮定人體自律神經、減輕焦慮、淨化血液、強化細胞機能,美顏益壽,山林好養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廣告文宣係強調該建案四周有森林,其散發之芬多精有益人們健康及養生,與系爭排氣設備無關,況系爭排氣設備有設置之必要,已如前述,縱上訴人鄰居曾被告知該設備不會運作等語,然其後運作,因有其必要,亦不違法,再者,上訴人鄰居林素玲亦於本院作證,系爭排氣設備對其身心不會造成影響,已如前述,故系爭排氣設備之設置非屬系爭房屋之瑕疵,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顯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損害確實存在及該與被上訴人前開設置排氣設備及出風口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 少價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即不可 採。 ㈤末查系爭排氣設備設置既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8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將系爭排氣設備移除或更改向屋頂排放之出風口設計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91 之1條、消保法第7條、51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之訴無理由,自應審酌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然上訴人備位主張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85之41號1 樓後方法定空地上之廢氣排放設備移除或更改向屋頂排放之出風口設計。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故原審就金錢賠償(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部分(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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