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甘錫瀅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2樓之1羅素玲 周鴻志 陳素月 林阿綢 林文彬 劉信雄 劉陳順妹 王金淑 王林阿屘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於民國(下同)97年間參加上訴人之會員即原審共同被告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 科公司)所招攬之「東地中海訪古皇后」之16天旅遊行程, 而與金科公司簽訂「愛之旅假期郵輪旅遊特別協議書」(下 稱系爭旅遊契約),上訴人依約繳付如附表二欄位A所示之 團費後,金科公司竟違約未出團。渠等向上訴人申訴後,雖經轉介由其他旅行社出團,然渠等原繳納之團費僅有如附表二欄位B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其出遊費用(購買船票),其餘仍須另繳納團費,是其受有如附表二欄位C所示之損失(計算式:C=A-B)。金科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即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就其上揭損失,雖依59.0 42%理賠比例,給付渠等如附表二欄位D所示之理賠金,然渠等仍有如附表二欄位E(計算式:E=C- D,即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本件金科公司違約且未賠 償渠等損害,上訴人依其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 應負代償之責。 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金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為99年6月29日、金科公司為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就金科公司為其會員,金科公司違約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乙節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惟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求償不足部分之損失,始負代償之責。本件旺旺產險公司目前尚未理賠完畢,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無從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償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其代金科公司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 ⒈上訴人、金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自99年6月29日起,金科公司自99年11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金科公司敗訴,金科公司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金科公司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並支付如附表二欄位A所示團費,惟金科公司違約未出團,迄今未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系爭旅遊契約、代收轉付收據、理賠申請書等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至117頁)。 ㈡、被上訴人經轉介由其他旅行社出團,其等原繳納之團費僅有如附表二欄位B所示之款項用於其等出遊費用(購買船票),有遊報價契約、發票可按(原審卷第95頁至98頁)。 ㈢、金科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即旺旺產險公司係以59.042%理 賠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欄位D所示之保險金,有旺旺產險公司函、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 至85頁)。 ㈣、金科公司原為上訴人之會員,經上訴人97年10月8日公告出 會。上訴人就其會員因違反旅遊契約,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應負代償責任,有上訴人會員證明、上訴人章程、簡介、公告、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至24 頁、第32頁至33頁、本院卷第43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上訴人對金科公司違反系爭旅遊契約,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應負代償責任?代償金額若干?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 ⒎對於旅遊消費者因會員依法執行旅行業務,違反旅遊契約或雙方約定所致損害,就保障金依辦事細則規定予以代償。」(見原審卷第33頁),參酌上訴人於網路上公告之簡介記載「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成立的宗旨是提高旅遊品質,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因此,當旅遊消費者參加了它的會員旅行社所承辦的旅遊…如承辦旅行社確實有違反旅遊契約而應負起賠償責任時,該承辦旅行社就應於10日內支付賠償金,逾期未支付者,由旅行業品保協會就旅遊品質保障金項下先予代償,再向該承辦旅行社追償」等說明(見原審卷第24頁之上 訴人簡介第2段),堪認上訴人就於其會員違反旅遊契約,應負賠償責任而未於10日內賠償時,上訴人應先代其會員負賠償責任(再由上訴人向該會員追償),俾以提高旅遊品質及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經核上揭規定性質,應屬上訴人與其會員間訂有由上訴人代其會員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查上訴人之會員金科公司違反系爭旅遊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金科公司迄今仍未賠償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先予代償,應非無據。㈢、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欄位A、B、D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惟抗辯:金科公 司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尚未理賠完畢,故其代負賠償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即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款)保障金之代償,如旅遊消費者依法另有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銀行保證或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定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得請求賠償者,應先向各該保險公司或金融機構申請賠償或退款,本會僅就其求償不足部分之損失,代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3頁)。是以,被上訴人就金科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應先向履約保證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僅得就其求償不足部分之損失,請求上訴人代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因金科公司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造成其等部分團費遭受損失,已向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即旺旺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旺旺產險公司於98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以59.042%理賠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欄位D所示之金 額,有旺旺產險公司函、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80頁至8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先向該保險公司申請賠償。 ⒊雖上開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均記載:「…本次相關旅遊團員之團費損失合計已逾前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故保險人…應就相關團員之損失按比例賠償…『團費損失』仍有待司法調查(註:中華民國旅行 業品質保障協會告發金科旅行社負責人詐欺,法院已對金科旅行社負責人及部分求償旅客之團費展開調查),故團員之 總損失金額迄今尚未確定…待司法調查或訴訟確定後,保險人再行依據判決結果重行計算相關旅遊團員理賠比例…」等語,惟查上訴人對金科公司負責人柯文洋(原名柯鐙鏜)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發,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27頁)。旺旺產險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函覆本院表示:「…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柯文洋等四人之詐欺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為不起訴處分(99偵字第20998號),故先前確認之團費損失即為本公 司理算之損失金額,本公司之理賠比例無誤,故本公司無須再賠償甘君等10人任何保險金…」,有旺旺產險公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經證人即旺旺產險公司理賠部意外 險處科長傅美端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足 認金科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就本件已理賠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二欄位E(即附表一)所示之求償不足之損失,故上訴人代償責任之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上揭損失,負代償之責,即應為可採。 ⒋末按,金科公司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代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金科公司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對被上訴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而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前項債務因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金科公司違反系爭旅遊契約,造成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應負代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㈠、命上訴人、金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表一: ┌─┬────┬───────┬───────┐ │編│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之│備註:單位 │ │號│ │金額 │新臺幣 │ ├─┼────┼───────┼───────┤ │一│甘錫瀅 │12萬4,521.5元 │ │ ├─┼────┼───────┼───────┤ │二│羅素玲 │12萬4,521.5元 │ │ ├─┼────┼───────┼───────┤ │三│周鴻志 │12萬4,521.5元 │ │ ├─┼────┼───────┼───────┤ │四│陳素月 │12萬4,521.5元 │ │ ├─┼────┼───────┼───────┤ │五│林阿綢 │11萬9,579元 │ │ ├─┼────┼───────┼───────┤ │六│林文彬 │11萬9,579元 │ │ ├─┼────┼───────┼───────┤ │七│劉信雄 │12萬4,522元 │ │ ├─┼────┼───────┼───────┤ │八│劉陳順妹│12萬4,522元 │ │ ├─┼────┼───────┼───────┤ │九│王金淑 │12萬9,100元 │ │ ├─┼────┼───────┼───────┤ │十│王林阿屘│12萬9,100元 │ │ ├─┼────┼───────┼───────┤ │合│ │ │124萬4,488元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