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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林恩山陳雅玲郭松濤

  • 當事人
    新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新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盛和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楊明德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訂有「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負責行政及清潔服務,與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訂有「安全管理服務契約」,負責安全維護服務,期間均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嗣兩造於98年9月30日終 止上開綜合管理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上訴人並簽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被上訴人亦已依約辦妥一切移交手續。惟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內,上訴人住戶曾陸續在98年5 月25日、7月24日、9月30日發生3次竊案,其中98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因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員執勤時未隨時監看閉 路電視,監視鏡頭遭小偷覆蓋達1小時以上,致上訴人社區61號5樓住戶遭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且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員於發現盜賊入侵後,未立即報警處理,顯有重大過失。另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內所為諸多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等規定,亦違 反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 款約定,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共60戶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派駐人員之管理不當,長期處於恐懼之中,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戶2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 人共同給付12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受上訴人之通知,於98年9月30 日晚間8時30分許,辦妥移交交接清冊,並簽立「終止委託 管理服務關係書」,足認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已於98年9月30日終止。另依兩造間所簽 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及「安全管理服務契約」,鼎積公司所受委託服務事項為行政事務及清潔美護服務,而聯安公司所受委託服務之事項始為公共區域安全服務,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情事,均屬安全服務範圍,實與鼎積公司無涉,上訴人請求鼎積公司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指竊案發生時間為98年9月30日晚間8點許,係在聯安公司完成並辦妥交接手續之後,已非屬聯安公司提供保全勤務服務期間內,且否認聯安公司於98年10月1日上午換哨始為交接完畢 ;此外,上訴人住戶遭竊之地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之住戶「專有部分」,並非公共區域部份,亦非屬 聯安公司依「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第3款、第10條及第12條第4項所示應履行安全服務之責任範圍內。另聯安公司所派駐之保全員於竊案發生後均立即依規定通報警察機關,並邀集與上訴人左右相鄰之懋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曜新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協調,在工地與社區間加裝監視器及照明燈,加裝鐵網防止宵小利用建築工地鷹架入侵,已經符合「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3款之要求;況上訴人住戶於98年9月30日所發生之竊案,兩造曾一同觀看監視器錄影 帶,發現監視器並非刻意遭到掩蓋。事實上,上訴人之社區為封閉式,出入口僅有大門1處,該社區周圍架設有2具照明燈、4組監視器,若竊賊係經由公共區域之大門侵入,勢必 將大門門鎖破壞始得進入,則監視器必錄有竊賊侵入之影像;惟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大門門鎖有遭竊賊破壞之情事,復未能提出竊賊確係經由公共區域之大門侵入之任何證據,則其任意指摘聯安公司涉有業務疏失,實屬無理。再者,本件係聯安公司接受上訴人之委任後,指派多位保全員輪班執行社區人員及車輛進出之門禁管制及登記,提供防火、防盜及防災之應變處理與建議、固定崗哨及巡邏哨、指揮交通及停車場管理等工作,係對於社區大樓公共區域提供安全服務,個別住戶之專有專用部分並不包括在內,且保全執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重大疏失所致公共設施之公安損失,始得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保全人員並非警察,其執行勤務時無公權力,僅具預警之性質,若發現犯罪行為時,僅須立即報告警方處理,即屬符合契約約定,此為「保全契約」;核與保險公司依據保險事故發生之或然率及大數法則以管控風險而坐收利潤,而於個別保戶受有損失時,可要求保險公司給予補償之「保險契約」迥異,故上訴人不應將保全契約視同保險契約,要求事故發生時即應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乃坐落新北市○○區○○街59之1號之「新公園賞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鼎積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負責行政及清潔服務,與聯安公司則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負責安全維護服務,期間均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㈡兩造合意上開綜合管理及安全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於98年9 月30日終止,上訴人並於98年9月30日簽立「終止委託管 理服務關係書」,被上訴人亦已辦妥移交手續。 ㈢上訴人社區61號5樓住戶於98年9月30日晚間遭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報警處理。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是否須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住戶於98年9月30日遭竊事件,是否發生 於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服務期間內?是否為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服務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聯安公司保全人員是否因過失致監視器遭物體遮蔽?㈢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是否違反消保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及上開安全管 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 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鼎積公司,無須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內未盡其服務義務之情事,均屬安全管理服務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內未盡行政及清潔服務義務,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者,均為聯安公司負責之安全管理服務項目,與鼎積公司無關,是上訴人請求鼎積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住戶於98年9月30日遭竊事件,並非發生於被上訴 人聯安公司服務期間內,亦非其服務責任範圍內,亦無證據顯示聯安公司保全員因過失致監視器遭物體遮蔽。 ⒈兩造合意上開綜合管理及安全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於98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簽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被上訴人並已辦妥移交手續,此有上訴人98年9月22日九八字第0922號函、交接清冊及終止 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各1件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1頁、 第72至74頁、第75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當日辦理交接之接收人即上訴人住戶鄒祥賢於原法院亦證稱:「就總幹事的部分,原則上是到98年9月30日晚 上7時,因為謝子揚都是晚上7時下班,但實際上9月30 日我們交接到8、9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3頁), 堪信兩造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已於「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簽訂及移交手冊交接後終止,聯安公司安全管理服務期間亦應於斯時同時終止。雖上訴人主張服務期間應自聯安公司派駐之保全員值班至翌日上午交接時才終止云云,而98年9月30日交接時之監交人即上訴人 住戶蔡志清於原法院亦證稱:「就我所知,保全的時間都會在隔天的早上辦理交接,當天晚上我們只是就社區的財產作交接,並不是保全交接時間」、「我在交接會議中有問,他們保全也表示要到隔天上午7點才換哨」 、「這是我們提出的,這也不需要對方答應,這本來他們都是這樣,我記得是1位姓林的保全員向我表示保全 會值到明天上午7時」、「會議就在大廳裡面,保全就 坐在值班台那邊,他可以聽到,我不是在會議中問保全員,而是一下樓我就問保全員值班到幾點」、「保全員應該也是代表被上訴人,保全員向我這樣回答,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也是這樣的意思」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3 頁)。然證人蔡志清並未具體指出林姓保全員之真實姓名,而聯安公司亦否認有林姓保全員任職於該公司,則是否有聯安公司派駐之林姓保全員向上訴人承諾保全交接時間至98年9月30日之翌日上午換哨時止,尚屬無法 證明。再依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駐衛保 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為公園賞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而依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免責事由第4項約定: 「標的物公寓大廈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或甲方於營業時間內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失火所致之損害」,則上訴人所指住戶發生竊案地點為專用部分,應屬聯安公司所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得以免責之範圍。又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第4條第4項約定:「於標的物範圍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行,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而聯安公司所派駐之保全員於竊案發生後均有通報警察機關,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35、36頁),應已符合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之要求。至上訴人主張98年9月30日所發生之竊案 ,係因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員執勤時未隨時監看閉路電視,監視鏡頭遭小偷覆蓋達1小時以上,致上訴人社區 61號5樓住戶遭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云云。但依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並無法證明監視錄影鏡頭因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員之疏失以致遭人覆蓋鏡頭,且上訴人未能說明大門門鎖有遭竊賊破壞,復未能提出竊賊確係經由公共區域之大門侵入之證據,則其指稱聯安公司提供安全管理服務涉有疏失,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聲請傳訊當時之總幹事謝子揚,以說明交接之時間與情形,經查該證人目前服務於桃園,負責廠內技術(殖菌)、機具操作及人員調度等工作,出庭有困難,證人曾因車禍腦部受傷,在新公園賞只待一個月左右,若不是接到法院通知,可能不記得在該地工作過等情,業經該證人致函本院,有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60頁)。證人無法到庭。再者上訴人所欲證人證明之事項為交接之時間及情形,而上訴人主張發生竊案之地點,係在住戶專用部分,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免責之範圍,已如前述,因此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言,並不能改變上開之判斷,上訴人已捨棄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謝子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賠償15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駐之保 全員於98年9月30日執勤時未隨時監看閉路電視,監視鏡 頭遭小偷覆蓋達1小時以上,致上訴人社區61號5樓住戶遭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尚非可採,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於其安全管理服務期間內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及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 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涉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至於98年5月25日及同年7月24日所發生之竊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如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 16條等規定,亦未證明其人員有何故意過失,致竊案發生。上訴人請求之15萬元係針對98年9月30日之竊案所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至於於原審請求之120萬元60戶區分所有 權人之精神賠償金部分則未上訴,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鼎積公司提供之行政、清潔服務並未違反法令規定或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住戶於98年9 月30日發生之竊案既不在聯安公司提供服務之期間內,亦不在聯安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內,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聯安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 法第16條,及上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4條第5項第3款約定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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