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陳清榮
- 原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陳清榮聲請部分,及命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清榮自步入社會即在出版業界工作,民國72年間承受國家書店之版權及書籍成立抗告人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淵公司),因資金缺乏而以陳清榮名下房地為擔保貸款,然於88年九二一地震後景氣下滑,陳清榮向銀行及友人信用借貸以維持營運,仍長期入不敷出且虧損連連,甚於96年底將自己所申請之勞保退休金全數投入,公司營運仍未入佳境,現已無力清償債務。因頂淵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為陳清榮之妻、子,公司業務與資金均由陳清榮處理,為實質之一人公司,兩者具有密切關係,為達經濟效益目的,頂淵公司亦有共同聲請破產宣告、理清債務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 准予宣告破產等情,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三、陳清榮部分: 查依陳清榮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顯示,其擁有房地,公告價值新臺幣(下同)24,591元,及頂淵公司投資額700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 ,積欠數家銀行及陳碧玲、廖文華、江寶琴等人債務計6,891,453元(見原審卷1第26-27頁),經原法院函請相關債權 人陳報債權後,連同陳清榮積欠稅款17,990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見原審卷1第240-241頁),總計債務(含萬泰銀行信用卡債款應為261,935元及陳碧鈴未 提出單據之80萬元)為3,777,096元。原裁定雖以陳清榮自 稱係因投資頂淵公司之業務失敗而負擔上述債務,惟依各債權銀行檢送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其自91年起即有多筆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奢侈消費,非但與頂淵公司業務無關,且與日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客觀上有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對債權人有違誠信,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等情,駁回其聲請。惟查,聲請破產之債務人,其負債原因為何,是否為法院審查准否宣告破產之要件,誠有疑問,且陳清榮於91年、92年、93年間之消費距其聲請破產時隔4年至6年之久,是否果為利用破產程序以規避清償責任,亦屬可疑,原法院逕以陳清榮自91年起為鉅額、浪費、奢侈之消費,是濫用破產制度以規避償還責任,算計破產法之免責責任,否准其聲請,尚嫌速斷,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另陳清榮投資頂淵公司700萬元,尚存投資價值若干,是否仍不足 清償陳清榮積欠之債權,發回後宜併予調查。 四、頂淵公司部分: 據頂淵公司陳報其資產含庫存書本及硬體設備共計6,897,577元,另積欠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唐山出版社、陳文遙、 吳車、趙進來、吉豐印製有限公司、盧錫欽、新文豐出版股份公司、一六聯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程出版社、松亨製版興業有限公司、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凱悅印刷有限公司(原鴻宇製版有限公司)、辰益打字有限公司、許清銅、集文書局、誠豪紙業有限公司、松佶有限公司、聯宇製版有限公司、陳皇州、王進祥、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萬里企業有限公司、方圓等債權人總計6,770,250元之債務(見原審卷1第9-11頁),然原法院發函上列債權人,經向本院陳 報之債權計有:㈠臺灣銀行664,526元暨遲延利息(見原審 卷1第88頁);㈡第一銀行46,527元暨利息、違約金(見原 審卷1第90頁);㈢唐山出版社694,325元,提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1第94-99頁);㈣盧錫欽借款及待售書籍316,400 元,提出書籍清單、借據暨支票(見原審卷1第106-109頁);㈤新文豐出版公司590, 820元,並提出對帳單及支票(見原審卷1第111-117頁);㈥前程出版公司65,429元,並提出往來對帳單、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17-132頁);另積欠稅款21,360元,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函(見原審卷1第244頁)。而凱悅印刷有限公司、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頂淵公司無任何欠款(見原審卷1第137、147-149),縱加計方圓所陳報願拋棄對頂淵公司之23,000元債權(見原審卷1第153頁),總計債務額僅2,422,387元,與抗告人所陳報之6,770,250元相差甚鉅。雖抗告意旨主 張民間債權人多未就原審函查加以回報,而係向其詢問狀況,亦有請其回覆者,原審僅計入回覆之債權額,甚為不公云云,惟未舉證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頂淵公司之資產猶超過負債,並無不能清償情事,則頂淵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頂淵公司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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