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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清 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金木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經營遭遇困境,債務達新台幣(下同)7214萬3722元,資產僅餘附表1、2不動產,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詎原法院認上開不動產價值僅1821萬1746元,且抗告人積欠稅捐1923萬7382元,遂認抗告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稅捐優先債權,顯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惟附表1、2不動產價值達2940萬6588元,足以支付程序費用及稅捐;況且破產財團於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有剩餘時,即有宣告破產實益,毋須考慮稅捐債權能否獲償。則原裁定遽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㈠「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2款、第148條定有明文。再者,「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0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其次,「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亦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業經廢止登記,最後一任董事長為黃福忠(歿)、常務董事林金木、江定宇、董事李德和、林麗珍,有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0922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黃福忠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48至51、6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林金木、江定宇、李德和、林麗珍均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且依同法第85條第1條規定,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權限,故抗告人以林金木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抗告,洵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債務達7214萬3722元,有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編號1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已移轉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見富析公司100年5月31日陳報狀與附件,即本院卷72至76頁〕。而抗告人積欠房屋稅422萬557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1501萬1811元(不含滯納利息),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9月2日北稅淡三字第0990025514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9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9001882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至71、117至118頁)。合計積欠稅捐1923萬7382元(4,225,571+15,011,811=19,237,382)

㈢抗告人資產為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亦有財產清冊在卷(見本院卷36至43頁);附表1、2房地價值分別為1877萬2624元、1063萬3914元,合計2940萬6588元,亦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2月23日(100)華聲科字第80946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外放證物,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惟附表1房地抵押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別除權後,破產財團應剔除1324萬2945元:

⑴編號1至3房地:價值共343萬0296元,經債權人富析公司設定擔保金額226萬元抵押權(見附表1所示A抵押權),該公司於100年5月31日陳報債權本金達1820萬7990元,並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見本院卷72頁、73頁)。故上述房地價值於226萬元範圍內應予剔除。

⑵編號4至6房地:價值共1436萬5860元,經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先後設定擔保金額800萬元、216萬元抵押權(見附表1所示B、C抵押權),該公司100年6月1日陳報債權本金達1687萬5422元,並就抵押物行使權利(見本院卷79、80頁)。茲編號4房屋價值達1354萬2915元,於1016萬元範圍內亦應剔除。

⑶編號5、6土地:價值僅82萬2945元,經債權人蘇希宗設定擔保金額128萬元抵押權(見附表1所示D抵押權;由於編號4房屋價值逾花旗銀行B、C抵押權金額,故蘇希宗仍得就編號5、6土地行使別除權)。蘇希宗100年6月7日陳報債權本金達1500萬元,並就抵押物行使權利(見本院卷87 頁),上開土地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已無殘值。合計破產財團應剔除1324萬2945元(2,260,000+10,160,000+822,945 =13,242,945),故附表1房地價值僅餘552萬9729元(18,772, 614- 13,242,945=5,529,729)。加計附表2房地價值,抗告人財產僅1616萬3643元(5,529,729+10,633,914=16,163,643),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優先債權1923萬7382元。依前述說明,倘宣告破產,對於其他破產債權人而言,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實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自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原法院以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1: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編│種類│ 房地位置 │價 值 │ 抵押權 │不動產 ││號│ │(均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台幣) │ 設定情形 │謄 本 │├─┼──┼──────────────┼──────┼─────┼────┤│1 │房屋│土地公坑小段1116建號 │66萬8831元 │A抵押權 │鑑定報告││ │ │(基地:土地公坑小段5地號) │ │(註一) │書第74頁│├─┼──┼──────────────┼──────┼─────┼────┤│2 │土地│土地公坑小段5地號 │276萬1465元 │A抵押權 │鑑定報告││ │ │(應有部分40841/3000000) │ │ │書第58頁│├─┼──┼──────────────┤ ├─────┼────┤│3 │土地│勢子小段193地號 │ │A抵押權 │鑑定報告││ │ │(應有部分40841/3000000) │ │ │書第65頁│├─┼──┼──────────────┼──────┼─────┼────┤│4 │房屋│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741建號 │1354萬2915元│B、C抵押│鑑定報告││ │ │(應有部分442/1208;基地為 │ │權(註二)│書第90頁││ │ │土地公坑小段6地號) │ │ │ │├─┼──┼──────────────┼──────┼─────┼────┤│5 │土地│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6地號 │82萬2945元 │B、C、D│鑑定報告││ │ │(應有部分56810/3000000) │ │抵押權(註│書第62頁││ │ │ │ │三) │ │├─┼──┼──────────────┤ ├─────┼────┤│6 │土地│後厝段北勢子小段193-3地號 │ │B、C、D│鑑定報告││ │ │(應有部分56810/3000000) │ │抵押權 │書第67頁│├─┼──┼──────────────┼──────┼─────┼────┤│7 │房屋│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899建號 │97萬6518元 │註四 │鑑定報告││ │ │(基地:土地公坑小段6地號) │ │ │書第95頁│├─┴──┴──────────────┴──────┴─────┴────┤│ 合計:1877萬2674元 │├─────────────────────────────────────┤│註一:A抵押權─編號1至3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6萬元、權利 ││ 人富析公司。 ││註二:B抵押權─編號4至6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權利人花 ││ 旗銀行。(編號4房屋價值逾抵押權金額) ││ C抵押權─編號4至6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權利人花 ││ 旗銀行。(編號4房屋價值逾抵押權金額) ││註三:D抵押權─編號5、6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8萬元、權利人蘇 ││ 希宗。 ││註四:其餘抵押權人未陳報行使抵押權,故省略該部分抵押權之說明。 │└─────────────────────────────────────┘附表2: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編號│種類│明細 │價值(新台幣) │├──┼──┼──────────────┼────────┤│ 1 │房屋│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62萬3019元 ││ │ │段999建號 │ │├──┼──┼──────────────┼────────┤│ 2 │房屋│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1172建號 │59萬1517元 │├──┼──┼──────────────┼────────┤│ 3 │房屋│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1173建號,│60萬9028元 ││ │ │應有部分4343/8561 │ │├──┼──┼──────────────┼────────┤│ 4 │房屋│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1021建號,│281萬5465元 ││ │ │應有部分99/599 │ │├──┼──┼──────────────┼────────┤│ 5 │房屋│後厝段北勢子小段534建號 │35萬2340元 │├──┼──┼──────────────┼────────┤│ 6 │土地│後厝段北勢子小段197地號,應 │41萬8507元 ││ │ │有部分232/100000 │ │├──┼──┼──────────────┼────────┤│ 7 │房屋│後厝段北勢子小段982建號 │150萬4801元 │├──┼──┼──────────────┼────────┤│ 8 │土地│後厝段北勢子小段200地號,應 │152萬3917元(編 ││ │ │有部分1231/300000 │號8、9土地合計)│├──┼──┼──────────────┤ ││ 9 │土地│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5-102地號 │ ││ │ │,應有部分1231/300000 │ │├──┼──┼──────────────┼────────┤│ 10 │房屋│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1187建號,│190萬2663元 ││ │ │應有部分4/18 │ │├──┼──┼──────────────┼────────┤│ 11 │土地│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5-101地號 │12萬2733元(編號││ │ │,應有部分9460/300000 │11、12土地合計)│├──┼──┼──────────────┤ ││ 12 │土地│後厝段北勢子小段194地號, │ ││ │ │應有部分9460/300000 │ │├──┼──┼──────────────┼────────┤│ 13 │土地│後厝段北勢子小段114-94地號,│16萬9920元 ││ │ │應有部分1/2 │ │├──┴──┴──────────────┴────────┤│ 合計:1063萬3914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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