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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2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敬修黃豐澤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紀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泉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且因不諳稅法,尚滯欠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恐負債日益嚴重,致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5,185,235元,而抗告人僅有現金70萬元資產,乃聲請宣告破產,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表、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13頁)。是依抗告人陳明其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抗告人陳報負欠債權人清冊編號6營業稅本稅601,163元,依稅捐稽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雖較於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惟抗告人另有該清冊編號1、2共計15萬元部分,乃抗告人積欠員工林有忠、林有志二人3個月之薪資債務,依勞動基準法第28第1項規定,為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則抗告人除前揭稅款債務外,仍有順位在先之工資債務存在,為利於員工林有忠二人平均受償,揆諸首揭說明,似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以抗告人清償前揭最優先債權15萬元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上開稅捐債權,認抗告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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