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邱森祥 相 對 人 紀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泉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蘇建泉為清算人,由經濟部以民國98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2494250號函准予登記之情,業經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全卷查明屬實。爰列蘇建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得 否抗告,破產法並未明文,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甚明。至於何人 得為抗告,雖無明文;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凡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之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在內,應許其抗告以求救濟。至於實務上於22年8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 院字第958號解釋,雖認為債權人不得對於破產宣告聲請抗 告;然該解釋係以當時暫予援用之破產法草案第180條對於 破產宣告,限於破產者得為即時抗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有該解釋全文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74頁);此與現行 破產法未限制債權人之抗告,有所不同,自未能援引上開解釋作為凡債權人均不得就破產宣告裁定為抗告之依據。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債權計新臺幣(下同)269萬3298元,加計罰鍰285萬5225元後總額達554萬8523元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如相對人經破產宣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必須依破產程序為之,即相對人之現有資產需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始得依債權優先順序受償,致抗告人有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之可能;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未分配之債權,復將視同消滅之情;對抗告人而言,自有因破產宣告而於客觀上受有不利之情事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許其得為抗告。 四、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旨趣觀之,如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者,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者,已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 判例意旨可明。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參諸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之意旨,如債務人之財產雖能構成破產財團,惟僅一優先債權人,破產財團財產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僅該優先債權人受分配,無從分配普通債權人,既無破產實益,其聲請破產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林有忠等債務共計518萬5235元,現有資產有現金70萬元,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固據 提出原法院99年度勞調字第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為系 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戶查詢情形表、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列載以相對人名義於99年9月16日存入現金70萬元至代理人黃忠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破字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8頁、第29頁)。另相對 人依原法院指示將上開70萬元解繳到院保管乙節,亦有收據乙紙存卷足據(見原法院破字3號卷第46頁)。然相對人既 具狀陳稱:伊原有資產現金70萬元向由法定代理人蘇建泉個人保管,並遭蘇建泉挪用,迄原法院99年9月8日函詢該財產證明時,始由蘇建泉向他人調借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頁);並核對相對人89年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 示現金及銀行存款少則僅有4千餘元(97年度),多亦未逾 未逾34萬元(94年度)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100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汐止瑞一字第1001002930號函檢送相對人89年度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3頁)。堪認相對人解繳到院之現金70萬元係於其聲請宣告破產後始由其法定代理人調借而來,實難逕以相對人之資產視之。則其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是否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非無疑。 六、又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滯納金及利息,不含罰鍰)高達269萬3298元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乙紙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另相對人於債權人清冊中雖臚列積欠債權人林有忠、林有志各自98年4月至6月之工資債權各7萬5000元,並主張: 該等工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云云,且提出與林有忠、林有志於99年4月20日於原 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影本乙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然查林有忠與林有志於系爭 調解事件中主張:伊等均自94年間起受僱在相對人公司服務,日薪為2500元,因相對人虧損無力支付薪資,故積欠98年4月至6月薪資各7萬5000元云云,業經調取該調解事件全卷 查明(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5頁)。惟本院依職權經勞保局 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林有志、林有忠投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則顯示:林有志、林有忠從未透過相對人投保勞工保險,渠二人自94年間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且林有志從未曾自相對人處申報薪資所得,自94年起之薪資所得先後來自鉅盛營造有限公司、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及福安土木包工業;林有忠僅曾於97年度申報自相對人處取得薪資所得28萬2858元,其餘自94年度起各年度之薪資所得則分別來鉅盛營造有限公司、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及福安土木包工業各節,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訊息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83頁),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100年12月 23日北區國稅汐止瑞一字第1001002927號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22頁)。足認林有忠、林有志於系爭調解事件之上開主張及其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與渠等實際勞僱關係及薪資所得狀況相去甚遠,顯與事實相悖,自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 先受償。再參酌相對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破字3號 卷第8頁),堪認抗告人除上揭稅捐債權外,其餘債權均屬 非優先順位之普通債權,並無先位或同一順位優先清償之債權人。是以,縱認相對人仍有資產70萬元,於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餘款,顯然不足清償所積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稅捐,至為灼然。若再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准予破產宣告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