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紡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繼臣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公司業經100年12月28日北府經豋字第1005093228號廢止登記(見本院卷9頁),應行清算(參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茲據其股東會選任廖繼臣清算人,並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見本院卷12頁起),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經營成衣製造及銷售業,於民國95年間遭第三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倒債新臺幣(下同)數億元,追償無著,致無力清償相關貨款及銀行貸款,相關資產亦遭法院拍賣,無法清償債務,已停業多時,無清償能力。伊現有資產除現金8萬元外,另有對領航公司之債權1億6,875萬4,833元,目前追償之受分配金額有2萬4,564元,雖無執行結果,但已取得執行名義,日後若查得領航公司其他資產,因伊之債權金額遠大於負債,並非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原裁定認伊無破產之實益,駁回伊宣告破產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係因破產制度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自債務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依據。倘債務人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雖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顯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清償,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四、經查據抗告人陳報,其資產有現金8萬元及對領航公司之債權合計1億6,875萬4,833元(見本院卷6頁);而其所負債務則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6萬4,767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7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8萬6,62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萬1,911元、廖栒薽(原名廖莉芬)1,435萬元、張寶連2,014萬7,137元,共計9,587萬0,439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債務清冊、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231號分配表、抗告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原法院卷4-7、37-58頁)。至抗告人對領航公司之債權,雖經抗告人陳稱:從95年假扣押開始都有執行,領航公司不動產都設定有銀行的抵押權,所以價金都被銀行拿走,服飾部分在原法院100年度司執木字第44953號執行中等語(見原法院卷31頁背面);惟該強制執行結果,抗告人受分配金額僅有2萬4,564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7日100年司執木字第44953號分配表序號12之記載可憑(見原法院卷82頁)。又領航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80號函廢止登記,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法院卷84頁),足認抗告人對於領航公司之債權已無法追償,目前僅有現金8萬元及對於領航公司之受分配款2萬4,564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抗告人尚積欠稅捐稽徵機關相關稅款合計3,254萬3,47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1000014921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27-29頁),前述抗告人財產所得構成之破產財團顯不足以清償優先之稅捐債權3,254萬3,475元,遑論清償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稅捐等優先債權,有如前述,其於宣告破產後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更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難認有破產之實益,亦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