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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告人
長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因投資失利,連年虧損,資金週轉不靈,遂向友人、股東或其他債權人借款供週轉使用,所負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711萬7984元(嗣更正為2億5645萬7984元),剩餘資產總額為216萬790元,其中包括營業稅留抵稅額143萬1083元、預付所得稅5元、進項稅額1202元及銀行存款71萬9478元,顯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均曾為抗告人之股東,與純憑交易或借貸關係之一般債權人不同,且未證明已向抗告人追償,復得依一般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確保債權,應無利用破產程序之必要。又抗告人資產中營業稅留抵稅額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無從認屬資產,其餘資產亦未能確定未遭債權人執行,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因負債達2億5645萬7984元,已大於資產總額216萬7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已提出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該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留抵稅額」143萬1083元乙項,既為抗告人營業稅溢付之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及財政部95年6月26日頒訂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之規定,雖限制作為抵繳營業稅及其他國稅欠稅之用;然抗告人係在停業中,截至目前為止查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始得退還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5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05027號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法院未查明上開留抵稅額可否依法申請退還,遽認抗告人資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非有據。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人主張:伊之債權人為林朝來、黃月娥、明威公司及張淑華等股東,所負債務達2億5645萬7984元云云。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抗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於95年度至9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科目「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長期負債」、「長期借款」之金額均為零;似與抗告人主張負債上情未符。此與抗告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所關至切。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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