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
- 異議人
- 劉志楠
- 異議人
- 孫泰山
- 異議人
- 張金男
- 異議人
- 葉宏燈
- 異議人
- 呂信達
- 異議人
- 曾明松
- 異議人
- 呂寶貴
- 異議人
- 莊學順
- 共同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就雅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等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不得再抗告,異議人於100年7月7日提起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於99年6月11日作成且未宣示,異議人於同月14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有效,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停止異議人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裁定,亦未確定。原裁定宣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破產,影響異議人行使董事與監察人之權利,自為受原裁定而不利益之人,得提起抗告。原裁定,並非終結訴訟之裁定,非以宣示為對外發表之方式,而係以送達為之,且宣示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86條規定應於公開法庭行之等語。
三、按關於破產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於破產事件之審理上,亦同。再按獨任法官之裁定,於法官作成時,裁定即已成立,其對外宣示或公告或送達後,對外發生效力。所謂裁定之宣示,係法院將已作成之裁定向外發表而言。又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固有明文,惟非謂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不得宣示,如法院就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於作成後對外宣示,該裁定於送達前仍生效力。查,本件原裁定係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王怡雯所作成,其於原裁定上簽名時,原裁定即已成立,王法官於99年6月11日攜該裁定至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46號龜山廠(帳冊所在地)對外發表,即屬將原裁定對外宣示,並於當時將裁定正本送達原法院為雅新公司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本榕、原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及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及呂正樂會計師,有該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謂原法院未對外宣示及送達原裁定。又法院為勘驗,並無須限於法院所設之法庭內為之,得就勘驗之標的物所在進行勘驗程序,於法院至法院所設之法庭外行勘驗程序,該勘驗場所,解釋上為法庭之延伸,法官於勘驗場所,仍應行使程序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此乃當然之理,是原法院王法官於勘驗場所將原裁定對外宣示,與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6條項規定並無違背,況縱違反該二條規定,已宣示之裁定,仍非無效。異議人雖一再質疑原裁定正本作成之疑義,惟裁定之宣示,並非依裁定之正本為之,是縱原裁定正本作成有疑義,仍無礙原裁定已因宣示對外發生效力。本件原裁定宣示及送達時,異議人並非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非因原裁定權利受侵害之人,而雅新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即非得再為召集股東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亦屬無效,是異議人等雖於雅新公司破產宣告後之99年6月14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仍屬無效,異議人就此雖有爭執,然其等亦經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停止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該裁定雖未確定,但尚未經廢棄且現仍在強制執行中,依該裁定異議人亦非得以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對外行使任何職權。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本院上開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