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更㈣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更㈣字第2號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婉儀 潘東發 蔡怡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宗宏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又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分別明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依上開規定,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大股東,詎因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週轉失靈導致負債新台幣(下同)數拾億元,其名下僅有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系爭北市國稅局財產清單)所示之財產,且不動產上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其他投資公司均處於停業中,負債高於資產,致其積欠伊數億元之債權無處追索,伊既為債權人之一,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及存證信函,不能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縱令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相對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其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求償權,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為由,駁回其對相對人破產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其資產,且其及主債務人台鳳公司均已不能清償債務;況相對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應由其自身判斷,與主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事由無涉,本件已符合破產宣告之事由云云。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未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縱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亦未證明相對人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況原裁定對相對人資產之認定,亦非無誤、適當。又相對人之資產於扣除財團費用及別除權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且其所欠債務龐大,應無破產實益,不利於全體債權人等語。 三、按債權依法律行為而讓與時,其擔保之保證債權即依法當然併同由債權受讓人取得,無須另為移轉之行為,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自明。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可知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書面聲明並確認該公司已於當日將對於借款人台鳳公司債權之未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立富公司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其對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黃葉冬梅、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張秀政等之未償餘額六億一千二百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抗告人及鄭中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新光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聲明書)、立富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書立之債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出具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錦九十執公字第一○四九五號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新聞紙、保證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33號卷四五至四七、五一至六一頁、原法院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六號卷五八至六○頁、本院破抗字卷第一四至一七頁、本院破抗更一字卷第一三頁、外放證物卷第一五、一六頁)。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尚未證明新光公司與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未證明渠等受讓自新光公司之債權包含相對人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台鳳公司同意新光公司將其借款六點六億元撥至新光公司(代償秀崗公司貸款)及秀崗公司帳戶;而新光公司業向本院陳報其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將對台鳳公司等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移轉於立富公司,且其移轉時之債權本金為六千一百二萬元,加計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利息二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代墊款(強制執行費用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後之總合為六億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破更㈢卷一第一四五頁);且新光公司於另案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七號參加訴訟時陳稱「新光人壽公司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指台鳳公司),也有撥款。」等語(破更㈢卷一一四二頁)。經核新光公司借款與台鳳公司,及將其對台鳳公司及台鳳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全額移轉與立富公司,而立富公司於受讓該債權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署系爭讓渡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簽署補充聲明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三、一八四、二○一號通知台鳳公司及相對人等相關債務人系爭債權轉讓事宜,上開存證信函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送達相對人,有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三三號卷第六○頁可稽,則系爭債權轉讓自應認已通知相對人。依上開說明,連帶保證債務除專屬者外,與主債務併為移轉。況立富公司於上開系爭債權讓渡書已載明確認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係將對於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葉冬梅、相對人、秀岡公司及張秀政等之未償債權均轉讓與抗告人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六頁);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出具之系爭補充聲明書,則聲明對於相對人之保證債權亦已讓與抗告人及鄭中平(同上卷四七頁)。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原法院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六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均已表明就新光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先後為轉讓,是該債權之擔保即新光公司對於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即當然應隨同移轉由抗告人受讓取得。相對人固抗辯系爭補充說明書係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方始作成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債權移轉雖未通知債務人,因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亦足認相對人已受系爭債權轉讓之通知。相對人辯稱系爭讓與聲明書及系爭讓渡書並未言及保證債權之移轉,抗告人非該保證債權之債權人云云,洵無足取。所謂連帶保證,即一般保證人於保證時已宣告放棄先訴抗辯權者,而保證人既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其意即願與主債務人負共同清償責任,亦即債權人非必得先向主債權人請求未果後方得對連帶保證人為請求,得逕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本件抗告人既已證明其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且已證明相對人為台鳳公司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非其債權人,提起聲請為不合法云云,即非有理。 四、按破產程序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優先清償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因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而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之必機關,其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入財團費用,此觀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準此,可知債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上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應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此外,另需扣除別除權部分。倘破產財團於扣除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別除權後,已無剩餘財產,縱仍有剩餘財產,然聲請破產之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所能獲得分配極少,即難謂有破產之實益。經查,相對人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投資(下稱系爭財產),現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暨所附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破抗更㈣卷第一宗八六至八九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及其他債權人不爭執(同上卷第三宗一二至一四頁)。系爭財產共值新台幣(下同)七億九千六百五十萬零六百九十元,惟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一、六一之一、六一之二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同市○○街○段九十八號已分別共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玉環八千萬元、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二千萬元;坐落同市士林區○○○○段三六三、三六四、三六五、三七○地號及其建物即同市○○路七三巷六號已分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二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受讓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億三千零八十萬元及賴文彬七千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九十六破字第三三號、九十七年破字第六號卷一七五至二○○頁)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抵押權數額合計五億九千萬元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別除權規定予以扣除後,系爭財產僅餘二億零六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元。參以投資部分其中宏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信及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協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停業多年等情,有北市國稅局100年10 月20號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00084255A函附之營業人狀況明 細表、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13日北府經豋字第1005064267 號函附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破抗更㈣卷第一宗一○○至一二一頁、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亦見前述停業中之投資金額計二億九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所剩價值難予計算。縱再予折價扣除,則系爭財產所剩非多。次查,其他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龍巖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如暫不計入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分別積欠台灣金聯公司二百九十五億六千四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聯邦銀行二億七千零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合庫銀行七千九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零六元、智立公司九千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台中銀行二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彰化銀行四億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日盛銀行一百六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寰辰公司一千零四十萬元、龍巖公司五億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富邦公司二千萬元,合計共三百十六億五千七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等情,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附卷為證(破更㈣卷內)。足見上開債權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所負債務甚為龐大,倘宣告破產,縱其有剩餘財產,然除顯然無法支付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外,抗告人依其債權比例所得獲分配清償之金額亦極微。復參酌債權人除彰化銀行、智立公司明示同意宣告破產外,聯邦銀行、台中銀行、富邦公司則以如相對人破產不利其等債權收回為由,不同意宣告破產;台灣金聯公司、合庫銀行、龍巖公司分別表示沒意見,寰辰公司及日盛銀行則未陳報意見(同上卷第三宗一三、一四頁);及系爭財產中之不動產現由原法院執行中,抗告人亦為執行債權人,有原法院函101年9月6日士院警96執助莊3289字第1010313918號函附卷 足稽,可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行債權自九十六年間迄今既歷經多年,實無再就相同之大部分系爭財產另進行完全不同且如前所述繁雜破產程序之必要,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依上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縱令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亦未證明相對人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淑華 附表一~相對人資產清冊 ┌──┬───────────────┬───────┬───────┐ │ │財 產 細 目 │財 產 價 值│備註 (標註卷頁│ │ │ │ │均為本院破抗更│ │ │ │ 新台幣 │(四)卷) │ ├──┼───────────────┼───────┼───────┤ │房屋│台北市○○街○段98號 │ 1,154,700 │卷一第87頁執行│ │ │ │ │中 │ ├──┼───────────────┼───────┼───────┤ │房屋│台北市○○路73巷6號 │ 516,000 │同上 │ │ │ │ │ │ ├──┼───────────────┼───────┼───────┤ │土地│台北市○○區市○段三小段275號 │ 17,928,000 │同上 │ │ │ │ │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0號 │ 6,213,000 │同上 │ │ │ │ │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1號 │ 11,557,000 │同上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1-1號│ 1,962,000 │同上 │ │ │ │ │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1-2號│ 31,872,008 │同上 │ │ │ │ │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40號 │ 11,178,000 │同上 │ │ │ │ │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3號 │ 29,720,940 │卷一第88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4號 │ 27,505,122 │同上 │ │ │ │ │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5號 │ 323,705,118 │同上 │ │ │ │ │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70號 │ 17,763,042 │同上 │ │ │ │ │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1號│ 6,384,000 │卷一第87頁 │ │ │ │ │執行中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2號│ │同上 │ │ │ │ 152,000 │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號 │ 1,542,400 │卷一第87頁 │ ├──┼───────────────┼───────┼───────┤ │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49號 │ 2,889,600 │同上 │ ├──┼───────────────┼───────┼───────┤ │投資│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9,000,000 │卷一第89頁 │ ├──┼───────────────┼───────┼───────┤ │投資│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3,750 │同上 │ ├──┼───────────────┼───────┼───────┤ │投資│鳳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卷一第88頁 │ ├──┼───────────────┼───────┼───────┤ │投資│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214,341,760 │卷一第88、101 │ │ │ (93年12月1日停業) │ │頁停業中 │ ├──┼───────────────┼───────┼───────┤ │投資│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9,000,000 │同上 │ │ │ (92年10月31日停業) │ │ │ ├──┼───────────────┼───────┼───────┤ │投資│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2,000,000 │同上 │ │ │ (92年10月31日停業) │ │ │ ├──┼───────────────┼───────┼───────┤ │投資│帝門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 52,171,720 │同上 │ │ │ (93年10月21日停業) │ │ │ ├──┼───────────────┼───────┼───────┤ │投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4,610 │卷一第88頁 │ ├──┼───────────────┼───────┼───────┤ │投資│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30 │卷一第88頁 │ ├──┼───────────────┼───────┼───────┤ │投資│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180 │卷一第89頁 │ ├──┼───────────────┼───────┼───────┤ │投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800 │卷一第88頁 │ ├──┼───────────────┼───────┼───────┤ │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1,410 │卷一第89頁 │ ├──┼───────────────┼───────┼───────┤ │投資│協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3,960,000 │卷一第89、136 │ │ │ (98年5月7日停業) │ │頁停業中 │ ├──┼───────────────┼───────┼───────┤ │投資│臺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3,948,500 │卷一第89頁停業│ │ │ (98年1月19日停業) │ │中 │ ├──┼───────────────┼───────┼───────┤ │ │ 總 計 │796,500,690 │ │ └──┴───────────────┴───────┴───────┘ 附表二~相對人債權人本次陳報債權清冊 ┌─────┬──────────────────────┬──────┐ │ │債權人本次陳報債權金額(本表中僅列本金債權部│債權陳報書狀│ │ │分)(新台幣元) │及債權證明文│ │債權人 ├───────┬───────┬──────┤件位置 (均指│ │ │主債務 │連帶保證債務 │被保證人 │本院破抗更 │ │ │ │ │ │四卷) │ ├─────┼───────┼───────┼──────┼──────┤ │臺灣金聯公│ │ │ │卷二第3至第 │ │司 │2,956,411,5793│ │ │8頁及卷四 │ │ │ │ │ │ │ ├─────┼───────┼───────┼──────┼──────┤ │聯邦銀行 │ │139,500,000 │帝門(停業) │卷二第9至41 │ │ │ ├───────┼──────┤頁 │ │ │ │129,232,807 │福運(停業) │ │ │ │ ├───────┼──────┤ │ │ │ │ 2,184,416 │福運(停業) │ │ ├─────┼───────┼───────┼──────┼──────┤ │合庫銀行 │ │ │ │卷二第79至 │ │ │ │ 79,257,106 │台鳳公司 │106頁 │ │ │ │ │ │ │ ├─────┼───────┼───────┼──────┼──────┤ │龍巖公司 │ │216,900,000 │帝門(停業) │卷二第119至 │ │ │ 89,000,000 ├───────┼──────┤138頁 │ │ │ │230,000,000 │帝門 (停業) │ │ ├─────┼───────┼───────┼──────┼──────┤ │寰辰公司 │ │ │ │卷一第205至 │ │ │ │ 10,400,000 │ │220頁 │ │ │ │ │ │ │ ├─────┼───────┼───────┼──────┼──────┤ │智立公司 │ │ 93,782,371 │台鳳公司 │卷一第223至 │ │ │ │ │ │239頁 │ ├─────┼───────┼───────┼──────┼──────┤ │日盛銀行 │ │ 1,609,929 │宏陽建設 (停│卷二第60至78│ │ │ │ │業) │頁 │ ├─────┼───────┼───────┼──────┼──────┤ │彰化銀行 │ │421,221,346 │ │卷二第69至78│ │ │ │ │ │頁 │ │ │ │ │ │ │ ├─────┼───────┼───────┼──────┼──────┤ │台中銀行 │ 17,864,576 │ │ │卷二第73至85│ │ ├───────┤ │ │頁 │ │ │ 5,000,000 │ │ │ │ ├─────┼───────┼───────┼──────┼──────┤ │永柏企業股│ │637,325,544 │台鳳公司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富邦公司 │ │ 20,000,000 │ │卷二第195至 │ │ │ │ │ │207頁 │ ├─────┼───────┴───────┴──────┼──────┤ │總 計 │31,657,393,888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