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吳文中
- 相對人
- 蕭讚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後得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向宜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金供擔保,由該院99年度存字第14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以宜蘭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宜蘭地院提存之系爭提存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宜蘭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宜蘭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3 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執行事件陳報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8 至18頁、第69、83頁),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3 號提存事件核閱無訛。經查: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31日以宜蘭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址,由相對人之兒子蕭鴻全於100年2月1 日代為簽收,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及蕭鴻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94至96頁),迄今已逾20日以上,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宜蘭地院查詢,雖該院檢送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3宗影本,其中清償借款2宗、給付票款1 宗(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並無何相對人就系爭提存金行使權利而提起之訴訟繫屬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系爭提存金雖在他案假扣押中,惟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若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