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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

  • 原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 陳夢軒 相 對 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聲請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82萬1,887元及自98年8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50萬元及自98年11月1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惟以:伊所有財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已無可得處分之資產,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財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已無可得處分之資產,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依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實收資本額為9億4,942萬1,200 元(原審高雄卷第6 頁),已難謂其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已無任何資產,亦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乙節有所釋明,依前開判例見解,法院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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