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
- 聲請人
- 陳夢軒
- 相對人
-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黃杞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聲請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82萬1,887元及自98年8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50萬元及自98年11月1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惟以:伊所有財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已無可得處分之資產,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財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已無可得處分之資產,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依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實收資本額為9億4,942萬1,200 元(原審高雄卷第6 頁),已難謂其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已無任何資產,亦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乙節有所釋明,依前開判例見解,法院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