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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蕭艿菁楊絮雲林麗玲

  • 原告
    張芝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梅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 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後,其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裁定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萬1,868元。雖其名下有豹 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下稱豹泉公司)、餐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錄公司)之股權,惟豹泉公司目前為歇業狀態、佳錄公司則已下市並歇業中,故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頁 )所示,聲請人名下之豹泉公司股權價值為50萬元、佳錄公司之股權價值為375萬元。雖豹泉公司自民國99年12月11日 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暫停營業,另佳錄公司於94年7月5日 自集中市場終止上市,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 止暫停營業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6月23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3006220號函(本院卷第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9日臺證交字第0980012202號函(本院卷第6頁)、經濟部商業司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7至8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資料函(本院卷第8至12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足證明豹泉公司、佳錄公司於 該期間內暫停營業,無從遽認聲請人持有之豹泉公司、佳錄公司股權已全無市場交易價值,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其為籌措款項之信用擔保。次查聲請人住居新北市,按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614元(準用直轄市),此有本院調取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憑,整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7萬5,368元 。而聲請人係58年8月生,現年約42歲,正值壯年時期,難 認聲請人無法覓得職業及獲取收入,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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