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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號

上訴人
即聲請人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
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就鈞院100年度再字第6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下稱本案再審事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繫屬最高法院,而相對人據原確定判決(案列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實字第110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准於本案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本案再審事件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至5頁),雖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已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司法院網站案號查詢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網路書類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案再審事件既經終結,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於本案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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