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慈佑宮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6,208 元〔(0.81+3.17+1.54+104.22+2.19+41.04+213.87+22.71+487.3+42.11+2.6 +58.06+3+21.26)×16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