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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2號

上訴人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慈祐宮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計新台幣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慈祐宮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6,208元,故上訴人應繳納本院再審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5,408元,共計50,816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