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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號

上訴人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慈祐宮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知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對於本院100年度再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6,208元【計算式:〔0.81+3.17+1.54+104.22+2.19+41.04+213.87+22.71+487.3+42.11+2.6+58.06+3+21.26〕(占地面積:㎡)×1,600(元/㎡)=1,606,208(公告現值:元)〕】,有本院99年8月5日所為98年度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網路書類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409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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