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議人
普安堂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相對人
慈祐宮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慈祐宮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名義顯有疑義,致使開始執行程序顯有不當。相對人之寺廟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4 年9月1 日核發寺登字第0065號寺廟登記證,寺廟名稱係記載「慈祐宮(媽祖宮)」,是其所為之行使各項權利及履行義務,即應依寺廟登記證之法定名稱「慈祐宮(媽祖宮)」為之,不能任意切割,以免造成混亂,致使無從辨識。原裁定未對相對人之身分予以審究,「慈祐宮(媽祖宮)」之法定名稱,是否僅得以「慈祐宮」或「媽祖宮」行之?二者是否為同一主體?據異議人所知,寺廟以「慈祐宮」為名稱者,其他地區如臺北市之寺廟即有以慈祐宮為名稱,惟原裁定將「慈祐宮(媽祖宮)」名稱,認為媽祖宮係慈祐宮之別名,媽祖宮即為慈祐宮,此種見解是否為寺廟主管機關之認可,不無疑義。且各地區以媽祖宮為寺廟名稱者,所在多有,如依原裁定見解,舉凡寺廟以媽祖宮為名稱者,均可認為係慈祐宮之別名?致使二者無庸區別,是否符合社會事實及信仰媽祖信徒對媽祖宮廟之認識?原裁定並未探究媽祖信仰者之宗教感情,徒以文字及括號等枝節符號,即遽論媽祖宮即為慈祐宮,有如閉門造車,昧於社會實情,忽視媽祖信徒之情感,故原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違,顯有可議之處。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27年上字第766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慈祐宮」係寺廟組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代表人即主任委員於98年8 月19日由林道宏變更為陳圓光,此有新北市94年9 月1 日北縣寺字第0065號寺廟登記證影本、新北市政府98年8 月19日北府民宗字第09 80683239 號函暨新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46 號假執行卷第31至34、44至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當事人能力。雖異議人抗辯相對人寺廟登記表上記載之「寺廟名稱」為「慈祐宮(媽祖宮)」,是否僅得以「慈祐宮」或「媽祖宮」為寺廟名稱對外行使權益云云。惟查,相對人登記之寺廟名稱為「慈祐宮(媽祖宮)」,足見相對人之寺廟名稱即為「慈祐宮」,括號內附載之「媽祖宮」,如與「慈祐宮」同時記載為「慈祐宮(媽祖宮)」,「慈祐宮(媽祖宮)」自可認係相對人之寺廟名稱;如括號內附載之「媽祖宮」未與「慈祐宮」同時記載,僅記載為「慈祐宮」時,「慈祐宮」仍係相對人之名號,不因「慈祐宮」未記載為「慈祐宮(媽祖宮)」即失其同一性,是相對人單以「慈祐宮」之名稱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該名稱與相對人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名稱、所在地、法定代理人姓名均相符,是相對人確為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堪認定。又異議人於前開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中,已曾抗辯「慈祐宮」與「媽祖宮」非同一主體等語,並經上開民事庭法院實質審理後,認異議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是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洵無足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