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劉靜嫻袁靜文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一○二九地號、一○四五地號、一○六五地號、一○七一地號、一○七三地號、一○七四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外媽祖田小段八五之四地號、一一○之一○地號、一四○之一地號、一○五之一地號、一○六之一地號、八五之五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七號之房屋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 、B1、B3、C2、C3、D1、D2、D3、E1、E2、F1、F2、G 、H2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因土地登記程序之疏漏,被上訴人現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障,不得自居為所有權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伊受訴外人周元等人之捐贈,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伊使用系爭土地已六十餘年,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再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

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依前揭說明,在該登記未經塗銷前,難以否認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總登記有重大瑕疵為無效云云,均無足取。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次寺廟登記時,其寺廟概況登記表上記載寺廟類別「新莊乙○○(媽祖宮)」、管理人「林世南」、寺廟財產登記表載明「本廟土地畝數,耕地十三甲、山地二四七甲、荒地五十甲」;四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北縣寺字第三十六號台灣省台北縣新莊鎮寺廟登記表已記載:「媽祖宮林世南,聲請人乙○○管理委員會調查人、寺廟概況登記表土地畝數耕地十三甲、山林二九七甲」;林世南嗣於五十四年間,再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寺廟登記證,寺廟名稱「乙○○」: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管理人詹火炮再於五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原有廟名『媽祖宮』現有廟名『乙○○』……本鎮乙○○原為媽祖宮因之所有地產所有權狀之業主名稱均登記為媽祖宮,但現有廟名實稱乙○○,係因本廟自雍正五年間興建媽祖祠宇當時之名稱迄今已閱二百星霜,為本省有數奉祀媽祖廟宇,且為新莊鎮民信仰之中心,則改稱為新莊乙○○是本鎮眾所深悉之事實,據此原因確係同廟異名屬實」為由,經文德里長王萬春、文明里長賴石榴、全安里長尤桃園簽具屬實後,向新莊鎮鎮長申請核發同廟異名證,新莊鎮鎮長鄭建邦依據名龍里里長證明屬實,於五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特給新鎮秘證第六六四號證書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函附新莊市乙○○檔存「最原始寺廟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第一次寺廟登記表」影本可憑,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新莊市稱「媽祖宮」者僅被上訴人一人,堪認土地登記簿謄本原登記之有所有權人「媽祖宮」即係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乙○○」即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現存證據,致其另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再聲請同廟異名證時,未獲准許之事實,尚無礙於上開「媽祖宮」即為「乙○○」之認定。是上訴人以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有媽祖宮及乙○○二者,卻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屬另一名為「媽祖宮」之權利主體所有,而抗辯兩者並非同一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周元等人及其祖母陳樣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茶園作」,依台灣總督府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出版之台灣私法第一卷第九十三頁記載「清朝時期住民開墾因先占取得土地及該地上樹木竹草等業主權」,以及日治時期亦承認開墾戶對民業地取得業主權之相關規定,已在清朝及日治時期取得外媽祖田小段一○五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由系爭土地捐贈人之先祖周國棟卒於清光緒乙未年

(一八九五)及其配偶陳樣卒於大正一年(一九一二)之墓地仍位於今日甲○○界址內之外媽祖田小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依台灣民事習慣,個人過世後即葬於自己之私人土地上,亦可證之;訴外人周元、周傅潭(即傅溪潭)等人於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以甲○○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據該所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查周元等人及其祖母陳樣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茶園作」、周姓家族曾在土城媽祖田和大安寮方面開墾之文書記載,未可辨認其具體開墾之面積及地號,難認周元等人之先祖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國棟、陳樣葬於外媽祖田小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僅能證明其等有安葬於此地之結果,尚不得反推其等有安葬於此之權利。是上訴人據此辯指周元等人之先祖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尚嫌無據。況上訴人自承捐贈者是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捐贈給甲○○,由甲○○當時管理人周傅潭受領意思表示等語,而捐贈者周元等人之先祖迄於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其所有權如何繼承而來,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無從認定周元等人之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書其內容雖載:「……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周來同誠心協議喜悅將該堂敷地寄附獻與佛祖建設齋堂……㈠甲○○建敷地座落海山郡土城庄媽祖田字外媽祖田別有小地名煙園土地……東至觀音竹仔圍西至大石腳南至埕墘北至大尖峰下大石為界該寄附建堂敷地人愿將該四至界址地域內憑從建設不得阻當……」等語。該契約書僅立契約書人即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周傅潭之用印外,別無周元、周福、周金山、周來簽認之註記,自形式觀之,該契約書對周元、周福、周金山、周來等人應不具任何拘束力。上訴人未能證明周元等人之先祖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又未能證明周來、周元、周福、周傅潭、周金山業因繼承取得該所有權,復未能證明周元、周福、周金山、周來確已捐贈系爭土地,則其抗辯其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雖足使上訴人喪失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但可讓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土地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土地開發建設使用,並提出媽祖山開發計劃報告書為證。衡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之上訴人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土地收回後,有助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整體之開發與利用,其所得收益之範圍更為廣泛,國家社會亦不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應無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訴前五年,及至拆屋還地日止,返還所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於法有據。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系爭土地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二百七十二元,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有土地登記,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屬台北縣土城市○區○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計算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五年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每年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第二欄載「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應係「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之誤繕),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關於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反訴,業已經終結)。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參見立法理由)。而關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亦為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即不得推翻。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早在日治時期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准被上訴人本於登記簿登載,認定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得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