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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強押、強佔、強制移轉登記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智慧財產權,均於法無據。聲請人一再聲請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依憲法第 7、10、15條,行政訴訟法第190、304、305、307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民法第184、185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判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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