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 代 理 人 葉慧淑 相 對 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恆 代 理 人 潘宇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依本院96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50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存字第5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