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張松鈞
- 原告張芝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明賢、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顯有勝訴機會,惟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因訟爭無法從事正常工作,雖有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下稱豹泉公司)、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錄公司)之股權,然豹泉公司目前為歇業狀態、佳錄公司則已下市並歇業,故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確保訴訟權益,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請求訴訟標的有二,其一為主張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許明賢於99 年2月11日公然以「不要臉」一詞辱罵聲請人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明賢、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利息部分。其二為前開事發後向相對人新店客運公司投訴,該公司竟虛偽應對,惡意於乘客投訴複查表上詆毀聲請人,漠視消費者權益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店客運公司賠償2000萬元及利息部分。茲敘述如下:(一)訴訟救助之宗旨,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精神,保護須以訴訟申張其權利而貧困之人,故訴訟救助之前提須以當事人窘於生活,且其訴為伸張其權利所必須,以避免訴訟救助濫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明賢、新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3000萬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而非顯無勝訴之望,惟依民事訴訟實務類此言語侮辱之賠償金額觀之,聲請人請求5000萬元之賠償金額顯逾申張權利所必須。審酌本件訴訟聲請人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達677,868元(見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100年8月12 日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若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亦僅暫免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恐因此致聲請人請求所得尚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等情,反不利於聲請人,是准許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即非妥適。 (二)又聲請人分別投資豹泉公司500,000元、佳錄公司3,750,000元,豹泉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暫停營業,另佳錄公司於94 年7月5日自集中市場終止上市,並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暫停營業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6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300622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9日臺證交字第0980012202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資料函為證,惟此僅足證明豹泉公司、佳錄公司於該期間內暫停營業,無從遽認聲請人持有之豹泉公司、佳錄公司股權已全無市場交易價值,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其為籌措款項之信用擔保。復查聲請人於99 年度除薪資所得782元外,尚有財產交易所得131,082 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酌聲請人現年42歲,正值壯年時期,難僅憑聲請人謂因訟爭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即認聲請人無法覓得職業及獲取收入,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所為上開釋明,尚不足據為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另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91號裁定、84年度臺抗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新店客運公司竟虛偽應對聲請人之投訴,惡意於乘客投訴複查表上詆毀聲請人,漠視消費者權益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聲請人2,000 萬元及利息部分,在刑事訴訟程序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6頁,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顯難有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5000萬元之賠償金額顯逾申張權利所必須,又所提出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店客運公司賠償聲請人2000萬元及利息部分,其訴不合法顯難有勝訴之望,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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