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林麗玲
- 原告張芝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梅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 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該法院裁定命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萬1,868元。雖其名下有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下稱 豹泉公司)、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錄公司)之股權,惟豹泉公司目前為歇業狀態,佳錄公司則已下市並歇業中,其收入未達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如以信用擔保籌措款項,金融業不可能予以認可,故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關證物援引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9號所附資料,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未繳納抗告費,遭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駁回抗告在案,有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仍援用相同理由,提出相同之證據,顯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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