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張立勤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略以:伊與相對人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自應退還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繳納之裁判費云云。惟本件既非由聲請人撤回上訴,其雖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仍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