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張子芮原名:張雅.
- 聲請人
- 周有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參加人
-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一審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以伊等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程序上伊即為合法之當事人,相對人既未將對伊等之上訴撤回,則無論本院之判決結果為何,於判決中均應列伊等為被上訴人。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未列伊等為被上訴人,則判決自屬未完備,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7,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貨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聲請人張子芮及冠章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冠章公司)連帶給付4,113,500元、聲請人周有為及冠章公司連帶給付3,3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冠章公司給付7,493,5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即認定相對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則有關其前開先、備位之訴均移至本院審理,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相對人之先位請求為全部有理由,即將原判決有關先位請求無理由及備位請求一部有理由之部分廢棄,並判命富邦銀行給付相對人7,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相對人之先位請求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庸就備位請求為裁判,亦無庸列聲請人為被上訴人,則本院判決自無聲請人所指之脫漏之情。況本院判決業因相對人及富邦銀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之權利即難謂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乃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