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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周慧君
相對人
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毅
相對人
李麗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1萬6,666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物供擔保,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號事件,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臺北地院提存之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57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書、本院100年3月8日院鼎民宙100聲18字第100000349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第14至20頁、第22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事件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24日收受本院催告函,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迄今已逾20日以上,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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