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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 原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慈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 聲 請 人  林慈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 意旨參照);故是否無資力,應以當事人現在之生活或財產、經濟信用及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判斷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陳樹木名下不動產已遭查封,無法處分變現,且聲請人陳樹木、林慈愛年齡分別已達63歲、59歲,所得除供基本生活費用外,並無剩餘,復因負債過重致成為拒絕往來戶,亦無法向親友借貸,另聲請人陳樹木、林慈愛投資第三人博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之股份,因博大公司已事實上停止營業,負債超過資產,票據拒絕往來,亦無變現之可能,且聲請人豐鵬公司以810萬出售糸爭納骨塔 第4、7、8、9層與第三人豐田公司,出售所得之價金810萬 元,用於營運所需之員工薪資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故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人上訴顯有勝訴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江木清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 提起上訴,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博大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聲請人陳樹木、林慈愛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聲字第422號卷第15、16、17、18至20、86至97、111、118 至120、200、201頁、聲字第431號卷第18、19、21至24、27、28頁)。經查,本件豐鵬公司之財產雖僅有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21鄰金山面22之6號房屋,99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總計 臺幣(下同)59萬9,988元,合計財產總額為2,218萬5,300 元;陳樹木之財產則有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第722 、722之1、722之2、722之3、723、724、724之1、724之2、726、726之1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第336、336之2、337之4、337之9地號土地14筆及博大公司之投資新臺幣(下同)306萬元、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萬元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60元,99年度薪資 及股利所得總計55萬1,154元,合計財產總額為2,160萬3,288元;林慈愛之財產則有博大公司之投資138萬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870元,99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總計44 萬4,144元,合計財產總額為1,380萬0,870元;有聲請人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聲字第422號卷第16、17、111、201頁、聲字第431號卷第18、19、21至24、28頁、聲更㈠字第1號卷第10、11、13至17頁、19、20頁),且聲請人陳樹木、林慈愛之98年度 全年所得分別為8萬1,231元、71萬4,187元,亦有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聲字第422號卷第15、200頁、聲字第431 號卷第21、27頁),自均堪信為真實。雖聲請人主張:上開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可按(見本院聲字第422號卷第86至97、118至120頁),聲請人 無法任意處分變現;另博大公司已事實上停業,有博大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憑(見本院聲字第422號卷第18至20頁),聲請人陳樹木、林慈愛就 博大公司之投資無實質變現之可能云云。惟查豐鵬公司尚有99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總計59萬9,988元,陳樹木尚有99年 度薪資及股利所得總計55萬1,154元,林慈愛尚有99年度薪 資及股利所得總計44萬4,144元,足徵聲請人等既或尚有利 息及股利所得、或尚有薪資及股利所得,99年度平均每月分別有約3至5萬元之所得,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況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豐鵬公司於98年8月10日與第三人豐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431之1號建號建物,成立買賣契約,總價810萬元,且花費數千萬 元設置第五層塔位持續出售,應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買賣協議書、網頁等以為釋明(見本院聲字第422號 卷第284至287、314至306頁、328至333頁、聲字第431號卷 第33至37頁),且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04號聲明異議事件 之100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豐鵬公司亦自承仍有持續出售塔位之行為(僅抗辯出售者乃啟封之塔位,但關於 塔位之部分迄未啟封),此有該次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見聲請人出售前開建物獲有8百餘萬元之對價。再依原法院就兩造間另案100年度救字第10號訴訟救助 事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取聲請人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2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1019843號函附聲請人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聲請人99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之應稅銷售額分別634萬9,048元、685萬6,190元、364萬9,381元、142萬6,667元、166萬零952元、181萬3,333元,總計全年度為2,175萬5,571元 ,平均每月銷售額約181萬元,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聲請人等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又本院再命聲請人豐鵬公司、陳樹木、林慈愛於文到7日內釋明 豐鵬公司於上開情形下是否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陳樹木、林慈愛之信用情形,以及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陳樹木雖具狀補稱:其票據信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98年、99年薪資及存款已因負債被扣押云云,惟經本院再分別函查臺灣省票據交換所、中央警察大學、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結果,臺灣省票據交換函覆稱:「說明:‧‧二、陳樹木(原名陳鵬仁,Z00 0000000)曾於90年2月2日經公告拒絕往來,93年2月2日經本所依規定解除拒絕往來在案。」等語,中央警察大學函覆稱:「說明:‧‧二、經查本校無此人,無法據以執行,‧‧」等語,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覆稱:「函覆貴院查詢陳樹木(Z000000000)於本社存款之查扣情形,經查與本社之 戶名不符,請查照。」等語,有臺灣省票據交換所100年8月29日台票總字第1000003732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0年8月30日校人字第1000006284號函、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 100年9月2日桃信總字13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7至199頁),足見聲請人陳樹木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其他聲請人等則迄未再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等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是渠等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於法不合,尚難准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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