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張棕淂 被 告 唐長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OO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起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19,000元,及自100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文,應屬適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25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任職原告廠長一職,負責控管工廠原物料、貨物進出、廢料出售等業務;而被告因得悉第三人藍士添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查獲偵辦,亟需援助,竟與藍士添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藍士添職務上保管之原物料,假借以中勤公司往來廠商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加工為由,運出廠區易持有為所有。其等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0 日,先由被告指示不知情廠務助理林佳慧,在屬於藍士添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中勤公司領料單(下稱領料單)上虛偽登載「廠商:盛聚、料號:ABS-OFF、品名規格:ABS二級料、數量:2000、單位:公斤」等不實事項,藍士添將該批物料備妥出貨,被告再利用不知情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駕駛貨車至中勤公司,使中勤公司人員誤以為係盛聚公司派員載運該批物料,再由該司機在領料單上「廠商簽收欄」,簽署「林」字樣,表示中勤公司於97年7月10 日出貨料號:ABS-OFF(數量:2千公斤)之物料一批,已由盛聚公司「林」姓司機簽收之意,復由被告在領料單上「主管欄」簽名批核放行出廠,並以不詳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嗣被告將領料單交予中勤公司核銷庫存物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姓司機、盛聚公司及中勤公司之權益。又被告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7月12 日,由中勤公司員工通知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派員購買廢料,旋由昇達公司負責人林信男前往中勤公司會同被告將出貨料號PC黑色(數量:1 千公斤)過磅,再出售予昇達公司,被告竟將林信男交付款項30,000元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中勤公司。被告再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9 日,以同上手法,將出貨料號ABS黑色(數量1千公斤),出售予昇達公司,並將林信男交付款項20,000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中勤公司,而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結果,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8月4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查,被告上開三項不法行為,依序造成原告受有196,000元、125,000元及98,000元之損失,合計受有損害419,000元。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419,00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 元,及自100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100年 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原告拒絕與其商議本件賠償事宜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本院100年11月18日及101年1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業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12月2日及101年2月9日(按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部分,係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1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盗賣原告之物料,造成原告損失419,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就上開給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419,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於復請求准許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故原告上揭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