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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 原告
    林協助
  • 被告
    張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   告 林協助 輔 佐 人 李燕玲 被   告 張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綺君 王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經商為業,事業初創,信用價值甚重,且信用評價對伊能否周轉影響甚大。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日盛新莊分行)之內部人員,未經伊之授權同意,利用不實資料,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簽訂伊與日盛銀行之消費性借貸契約。又於95年5月26日,以伊之名義為訴外人江俊彥之債務保證人 ,致日盛銀行於96年10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記伊之呆帳為60萬元,致伊信用受損,實屬侵害伊之權益。日盛銀行係金融機構,本應對於放款借貸情事,有較高監督責任,卻於放款時,未向伊確認是否有收受放款,且未盡管理監督之責,縱容受僱人胡作非為,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者高達6人,實為怠職疏忽。又於伊受有侵害時,未及時解決問 題,致伊遭受訟累,顯然應負民事責任,責無旁貸。因其他受害人出現,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介入調查整體案情,伊於99年11月22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後,方知悉日 盛銀行金融部北二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即被告張瑋(下稱張瑋,與日盛銀行合稱被告),為侵害伊權益之加害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下通稱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張瑋係以:伊確於94年10月26日利用不實資料,以原告之名義為借款人,向日盛銀行貸得60萬元,並由伊按月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間,因原告欲向日盛銀行貸款而發現上情,伊除向原告道歉外,並匯款17萬餘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為賠償。是原告於95年12月底即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且於96年8、9月間,原告經檢調以證人身分約談時,亦知悉系爭侵權行為,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日盛銀行則以:伊已註銷聯徵中心之不良紀錄,原告未因系爭侵權事實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張瑋於91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73號之日盛新莊分行,於95年10月21日以日盛銀行金融部北二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離職 。於任職副理期間,負責有關中小企業所有授信、放款業務,係受僱於日盛銀行,為日盛銀行處理事務之銀行職員。 (二)張瑋經日盛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其為解決個人債務、填補資金缺口問題,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與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盛銀行之財產及各被偽造文書名義人之權益,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刑案 一審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該刑事案件下合稱刑案),判張瑋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張瑋上訴三審中)。 (三)張瑋於94年10月26日及95年5月26日利用不實資料以原告 之名義為借款人及江俊諺之保證人,向日盛銀行申貸,日盛銀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核准該二筆貸款。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聯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 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14頁至第38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 (一)張瑋有無系爭侵權行為事實? 1、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張瑋有無侵權行為?事實為何? 3、原告是否因張瑋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連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張瑋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 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張瑋辯以:原告於95年12月底或96年8、9月間即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稱:其於99年11月22日收受刑案一審判決,方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之加害人為張瑋等情。是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張瑋就其抗辯原告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卷查,原告主張:張瑋於95年1月20日,曾匯款17萬7300 元予伊;當時伊已向日盛新莊分行貸款一筆30萬元,伊於95年1月問張瑋,是否可以再貸款,且聯徵中心為何有60 萬元之呆帳,張瑋答稱係日盛銀行的電腦出錯,過一陣子這資料就會刪除,伊大概還可以貸款二、三十萬元;過了二、三天,張瑋說貸款下來了,就是17萬7300元;張瑋說該17萬7300元是賠償金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並提出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為憑。就此,張瑋則稱:伊確定有匯給17萬7300元給原告,至於是什麼原因匯給原告,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④職是,張瑋係於95年1月20日匯17萬7300元予原告,而非 張瑋所稱之95年12月底,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張瑋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足佐 ,自堪信為真正,此其一。關於原告曾收受張瑋匯予賠償金17萬餘元部分,張瑋自承無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顯見張瑋所辯匯予原告之17萬餘元,即係 95年1月20日之17萬7300元,而非另有他筆款項,亦可確 定,此其二。又張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伊匯給原告17萬多,其實沒有這筆貸款,這筆是要矇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與其答辯狀所稱之時間(95年12月間)、原因(作為補償金)皆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徵張瑋之陳述前後不一,難予採信,此其三。 ⑤再查,張瑋另以:95年9月以後,伊有接到原告電話,曾 告知伊冒貸60萬元之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伊打電話給張瑋都是問60萬元的事情,張瑋都推給銀行;該17萬7300元部分之貸款,伊繳款到96年間,後來打電話給張瑋都聯絡不上,也不知道張瑋冒貸的事情;伊得與張瑋聯絡的時候,張瑋都沒有承認冒貸的事情,後來就聯絡不上了;在接到刑事一審判決之前,伊不確定是誰冒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遍觀刑案全部卷證資料,並 無原告之筆錄或相關資料,據此,原告陳稱其於收受刑案一審判決,方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之加害人為張瑋等節,應屬可信。 ⑥此外,張瑋就其抗辯原告於收受刑案一審判決前,即已明知伊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行為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職是,原告既於收受刑案一審判決時,始悉張瑋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至為明灼。 2、張瑋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 復查,張瑋於94年10月26日及95年5月26日利用不實資料 ,以原告之名義為借款人及江俊諺之保證人,向日盛銀行申貸,並經日盛銀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核准該二筆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述)。是以,張瑋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實可認定,至屬明悉。 3、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損害。 ①日盛銀行係以:其於得知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後,業於99年12月發函至聯徵中心,請求註銷原告遭張瑋冒貸部分之徵信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提出聯徵中心99年12月23日金徵(業)字第0990019277號簡便行文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下稱系爭行文表)為據。 ②然查,稽諸系爭行文表之說明欄敘明:「貴行函囑更正資料期間為94年10月至99年11月,其中94年12月至99年11月之資料本中心已依函示更正」等詞觀之,顯見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登載於聯徵中心徵信紀錄之資料,依系爭行文表所示其期間為94年10月至99年11月,可知此段期間內,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皆可獲取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有債信不良之紀錄,至為明顯。況依系爭行文表說明一所示,日盛銀行係於99年12月21日始函知聯徵中心,益見於系爭行文表作業以前,原告之信用狀況,皆有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有不良之紀錄,尤屬灼然。 ③甚且,依原告提出而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 107頁,下稱系爭信用報告)所示,日盛銀行板橋分行自 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均將原告列有呆帳科目,並通報聯徵中心。是由系爭信用報告以考,足見原告於100年6月14日前,仍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信用紀錄不良,損及原告之金融交易行為,至為明白。 ④職是,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損害,應可確定。(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5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信用權受侵害者,多屬經濟上利益受損害,其因此引起非財產上損害,則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要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3、經查,張瑋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有信用權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一)所示。又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聯徵中心註記其信用不良紀錄標示等節,分別有系爭行文表、系爭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致侵害其信用等情,堪予採信。另張瑋受僱於日盛銀行,為日盛銀行處理事務之銀行職員,原任職於日盛新莊分行,於95年10月21日以日盛銀行金融部北二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離職,於任職副理期間,負責有關中小企業所有授信、放款業務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載)。職此,張瑋為日盛銀行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有關,而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日盛銀行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堪認定。 4、是以,爰審酌原告係商工畢業,擔任廚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並 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張瑋係商專 畢業,80年進入銀行工作,歷任櫃台、襄理、放款主管,且於91年12月16日至日盛銀行工作等節,復為原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等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 度等狀況;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難藉由銀行金融體系取得貸款,損及原告經濟活動能力;日盛銀行為銀行業者,內部控管疏失,且未及時補救,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5、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 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6、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9年3月3日,分見附民卷第11-1頁、第11-2頁)之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故,原告之上開請求,於50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被告徒言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或無損害云云,為不足取,是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爰 在50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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