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長裕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 被 上訴人 好家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8年5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購LED全彩顯示屏(下稱顯示屏)500平方公尺,總價新台幣(下同)8750萬元。98年7月27日,上訴人交付第一批 顯示屏1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顯示屏),送至中國大陸北 京市○○區○○路10號(下稱北京受貨點),該批價金175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500萬元。但是,系爭顯示屏有排線接觸不良,產生馬賽克色塊及死燈等瑕疵,兩造遂於98年11月20日簽訂LED顯示屏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系爭 顯示屏價金由1750萬元折價為150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99年2月28日前,將瑕疵品更換完畢。但是上訴人並未前去北京 受貨點修補,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顯示屏寄至深圳。修補期滿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同年4月間、同年5月6日催告修補,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在99年5月18 日解除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150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6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顯示屏早經被上訴人驗收,並無任何瑕疵,純係被上訴人主觀認知瑕疵存在。依補充協議,上訴人僅需更換系爭顯示屏之單元板,無須更換系爭顯示屏全部。上訴人已備妥單元板,但是被上訴人迄未協商修補地點與時間,又不願意將系爭顯示屏送至深圳換修,也未確認100片單 元板規格與返修清單,甚至與北京合作廠商即訴外人吳耀卿發生債務糾紛,均影響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無法修補單元板,不得將遲延原因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8年5月,被上訴人在台灣向上訴人訂購顯示屏500平方公尺,做為大型演唱會使用,上訴人應分二次交付,總價8750萬元。98年7月27日,上訴人交付第一批100平方公尺即系爭顯示屏,送至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10號(即北京受貨點),價金175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其中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42頁) ㈡98年11月20日,雙方就系爭顯示屏折價為1500萬元,遂簽定補充協議:「茲就雙方LED顯示屏(以下簡稱本產品)付款 事宜,由於本產品有排線接觸不良,產生馬賽克色塊等瑕疵,雙方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一、至98年11月20日止,乙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200萬元尾款,甲方(即上訴人)同意 剩餘1,200萬(元)尾款部分,扣除折讓款200萬(元)以及維修(設)備抵50萬(元)後,共950萬元,由乙方開立一 張98年11月30日到期200萬元支票,以及一張98年12月20日 到期750萬元支票,一次支付。二、甲方承諾於99年2月28日之前,將本產品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三、甲方更換完畢後,乙方立即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後,乙方承諾立即退還維修(設)備抵50萬元。四、乙方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進行求償」(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9頁筆錄)。 ㈢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55分及同日下午4時18分,上訴人先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確認100片單元板規格,後續2700 多單元板比照相同規格。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述電子郵件(原審卷64、65頁)。 ㈣99年3月17日,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顯示屏。 同年4月間再發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修補,否則即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同年5月6日,再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修補單元板 。上訴人已收受信函,但系爭顯示屏迄未修補。(見原審卷第11、14、45至47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之義務為何?㈡上訴人是否違約?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之義務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顯示屏有瑕疵,依補充協議,上訴人應在99年2月28日前修補,修補地點為北京受貨點等語。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已在98年7月27日驗收,系爭顯示屏並無任何 瑕疵,純係被上訴人主觀認定瑕疵存在。兩造雖簽訂補充協議,惟補充協議並未約定修補地點,故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商修補地點與時間;另負有先確認100片單元板、返修清 單等協力義務。再者,依補充協議,上訴人僅需更換系爭顯示屏之單元板(占顯示屏價值40%,其他為訊號發射卡、訊 號接收卡、線路等設備),並非更換系爭顯示屏全部等語。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5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於98年7月27日交付100平方公尺之系爭顯示屏(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嗣於98 年11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2月28日前,將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補充協議既約定上訴人修補義務,足認系爭顯示屏確有瑕疵。上訴人辯稱交付系爭顯示屏時,並無任何瑕疵,並經被上訴人使用於北京大學百年堂、國家劇院等地點之大型藝文活動;純係被上訴人主觀認知系爭顯示屏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88頁),即與補充協議不符,自無可採。是以,上述所交付系爭顯示屏既發生瑕疵,依98年11月20日補充協議,上訴人應於99年2月28日前,將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修補內 容詳後述)。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交貨地點:甲方(即被上訴人 )指定首批與次批交貨地點,甲乙雙方協調之」(見原審卷第7頁)。綜觀上開條款全文,並參酌買賣契約第7條第3款 約定上訴人負責運輸費用,被上訴人僅負擔吊掛費用(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至於第8條後段「甲方雙方協調之」,應係指兩造 得協調交貨地點,協調不成時,仍以被上訴人(買方)指定地點為履行地。再者,98年7月27日,上訴人已將系爭顯示 屏送至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10號即北京受貨點(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上訴人業已指定履行地,故上訴人將系爭顯示屏送至北京受貨點,否則,亦屬兩造協議以北京受貨點為履行地,故北京受貨點確係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嗣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立補充協議,載明:「茲就雙方LED 顯示屏(以下簡稱本產品)付款事宜,由於本產品有排線接觸不良,產生馬賽克色塊等瑕疵,雙方合意訂立條款如下…」(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補充協議係買賣契約之補充文件,協議未就修補地點另為約定,自應以買賣契約履行地(北京市○○區○○路10號即北京受貨點)為補充協議之修補履行地。 ㈢何況,上訴人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55分電子郵件:「…如 果單元板做好之後,我們運送到北京直接換屏的話,一方面更為您節省時間,可否請陶兄(指陶惠興經理)算一下,一天的倉儲、電費需要跟我們charge多少?」(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6頁),可知上訴人當時就修補地點並無疑義,僅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倉儲等費用。迨上訴人99年2月1日簡訊、同年月24日信函、同3月15日信函,則要求被上訴人自 行將顯示屏送回深圳(見本院卷58至60頁);同年3月26日 與4月21日電子郵件,又改稱願自行將顯示屏運回深圳(見 本院卷第61至64頁)。上訴人前開文件均未要求協商維修地點,更未提及方案有三種─即被上訴人將系爭顯示屏送至深圳維修、或由上訴人將系爭顯示屏運至深圳維修、或由上訴人前往北京維修(見本院卷第189頁);益徵上訴人空言被 上訴人未協議維修地點、未選擇維修方案,致上訴人無從修補云云;並非實情。上訴人另謂物之所在地為深圳,兩造未協議時,應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顯示屏送深圳維修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筆錄背面);顯然將系爭顯示屏實際履約地點錯誤解讀為深圳,亦無可採。再其次,補充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任何協力義務,故上訴人應按買賣契約附件所示產品規格與品質(見原審卷第9、10頁 ),修補系爭顯示屏單元板,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先行確認100片單元板規格、確認返修清單、協商修補時間、協調 派員至北京倉庫清點放行與費用等,上訴人始得進行修補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認兩造未約定履行地,修補地點應另行協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固表示「合約並沒有明訂履行地,僅有規定由雙方協議」(見原審卷第78頁筆錄正面);但是被上訴人同時表示「被證三99年1月14日的email,我們當天有收到」(見同頁),而原審被證三之上訴人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55分電子郵件記 載:「…如果單元板做好之後,我們運送到北京直接換屏的話…」(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次庭訊仍主張修補地應為北京受貨點。再者,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仍援用原審99年11月25日準備理由㈠狀,表明修補地為北京受貨點(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筆錄、第70頁),益徵被上訴人於該次期日並未自認修補地點應另行協商,故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部分言詞,謂被上訴人已自認修補地點應協商云云,尚無可取。 ㈤補充協議第2條係記載「二、甲方承諾於99年2月28日之前,將本產品瑕疵單元板更換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故上訴人修補義務僅為更換單元板;而被上訴人99年5月6日存證信函亦係催告上訴人更單元板(見原審卷第14頁),足證上訴人修補義務限於系爭顯示屏之單元板。至於上訴人99年1 月14日下午電子郵件,固記載「目前100片單元板已經製做 完畢。…如果可以的話,後面的2700多片(單元板)就會立即根據此規格,使用同樣芯片生產」(見原審卷第65頁);依其文義,上訴人係表明系爭顯示屏應更換2800多片單元板(100+2700=2800),並非謂系爭顯示屏各項零件均應更換 。則被上訴人謂系爭顯示屏全部均應修補,修補範圍不限於單元板云云(見本院卷175頁背面),應係誤認顯示屏零件 僅有單元板所致。惟被上訴人此一認知錯誤,於上訴人修補系爭顯示屏單元板之義務(修補期限與地點如前所述),並無影響。 六、上訴人是否違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9年2月28日前修補系爭顯示屏, 已違反補充協議,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同年4月間、同年5月6日催告修補,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在99年5月18日解除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價金等語。上訴人辯稱已備妥單元板,但被上訴人 與合作廠商吳耀卿發生爭執,且未協商維修時間、地點,又不願意將系爭顯示屏送至深圳換修,致上訴人無從維修。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解約。何況,自發現瑕疵迄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補充協議,修補期限 為99年2月28日,但上訴人屆期並未修補,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此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發 函催請上訴人修補系爭顯示屏;同年4月間,再發函催告5日內修補,否則即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同年5月6日,再催告3 日內修補單元板,上訴人已收受前開3份信函(見不爭執事 項㈣),則上訴人迄未修補,被上訴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負有協商、確認等協力義務,均非可採,已如前段理由,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抗辯毋庸承擔遲延責任。上訴人固於99年2月1日簡訊、同年月24日信函、同3月15日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將顯示屏送回深圳(見本 院卷58至60頁);同年3月26日與4月21日電子郵件,願意自行將顯示屏運回深圳(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其拒絕在北京受貨點修補系爭顯示屏單元板甚明,故上訴人前開信件,尚不發生民法第235條言詞提出給付效果。至於上訴人與協 力廠商即訴外人海華公司往來文件(見本院卷47至55頁),純係上訴人與該公司連絡單元板生產事宜,不涉及上訴人是否已前往北京受貨點修補,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於遲延後,經催告迄今仍未修補,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並自認確有收受(見原審 卷第15頁、78頁筆錄背面),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再度表示解除契約意旨(見原審卷第78頁筆錄背面),自發生解除契約效果。 ㈡上訴人另謂北京受貨點實係被上訴人合作廠商吳耀卿所屬公司營業地址;因被上訴人與吳耀卿間財務糾紛逾人民幣60萬元,吳耀卿將系爭顯示屏留置做為擔保,要求解決被上訴人對其欠款,致上訴人無法修補系爭顯示屏,應俟被上訴人於返修(廠)清單勾選處理方式,上訴人始能維修。且被上訴人陶惠興經理要求上訴人負擔前述對吳耀卿債務,致上訴人無從維修云云,並提出99年3月8日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172、206頁)。然而,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上午、下 午所寄出電子郵件,僅要求被上訴人確認100片單元板規格 (見原審卷64、65頁、本院卷56、57頁),而上訴人99年2 月1日簡訊、同年2月24日與3月15日函,係要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顯示屏寄回深圳,同年3月26日與4月21日電子郵件,願意自行將顯示屏運回深圳(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絲毫未提及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吳耀卿發生糾紛致影響修補,則上訴人迄未說明何時曾遭遇吳耀卿阻撓修補,其空言被上訴人與吳耀卿有債務糾紛,將影響上訴人前往北京修補系爭顯示屏單元板云云,即無可採。再者,99年2月28日修補期限屆 滿後,上訴人副總經理黃高張、處長王柏勝、被上訴人陶惠興經理、劉其昌,雖於99年3月8日會談,但是會談內容係討論解決方案、責任歸屬等項,不僅未獲致結論,亦未提及被上訴人積欠吳耀卿人民幣60萬元、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負擔此一債務(見本院卷第206、207、210至218頁譯文)。益徵上訴人所辯其不願承擔額外債務,致無法前往北京受貨點修補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可推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構成要件、規範功能亦屬有別,債權人得選擇其一而行使權利。茲兩造於補充協議約定系爭顯示屏價金減為1500萬元,上訴人修補期限為99年2月28日,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能如期修補系爭顯示屏單元板,另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於催告後解除買 賣契約與補充協議。此時,被上訴人並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係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有關補充協議之遲延責任),即不受民法第365條瑕疵擔保責任之6個月除斥期間所拘束。被上訴人固於本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陳稱,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解約依據為民法第359條云 云(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背面);惟被上訴人同時表明上訴人未履行補充協議(見同面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修補遲延,因而解約,此與單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假如兩造並未約定修補義務)係二事。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99年5月18日解除契約時,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 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認被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係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則而解除契約,自無可採。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所受領1500萬元價金。 七、綜上所述,98年5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採購顯示屏500平方公尺,總價8750萬元;上訴人應分二 次交付貨品,首批貨品共100平方公尺,價金1750萬元,被 上訴人已支其中1500萬元。98年7月27日,上訴人交付第一 批100平方公尺顯示屏即系爭顯示屏,送至中國大陸北京市 ○○區○○路10號(即北京受貨點)。98年11月20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系爭顯示屏價金減為1500萬元,上訴人應於99年2月28日前完成系爭顯示屏單元板之修補。但上訴 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同年4月間、同年5月6日催告修補,但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於99年5月18日解除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顯示屏並無瑕疵, 補充協議並未約定修補地點,故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商修補地點與時間;並負有先確認100片單元板、返修清單等協 力義務。由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且與協力廠商發生爭執,修補遲延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6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柏勝、黃高張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吳耀卿發生財務糾紛等情,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