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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陳實

  • 上訴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鼎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嘉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蓁祥 何鼎賢 被 上 訴人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實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張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泰幣捌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一組(即100/65/653LAYERS CAST PP FILM CO-EXTRUSION MACHINE100/65/ 65三層薄膜押出機,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價金為美金80 萬元,交貨期為簽約生效後150天,上訴人負責提供技術人員在買方工廠安裝及試機,另伊指定將前開機械交付泰商Lamination(Thailand)Co., Ltd公司(下稱泰商公司),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伊依約由泰商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惟上訴人因零件設備未能順利自美國供應商取得,無法如期交貨,伊於97年5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交機義務,上訴人於97年6 月25日函覆「本案CPP 機台實際上仍須經貴公司驗收,並非本公司出機即完成交易。於交機後仍須得貴公司之驗收確認始能謂本次之交易業已完成」,經兩造協商,上訴人提出試車及交貨時程表。嗣兩造於97年8 月15日會同試車,然因有「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表面有太多皺折」致成品不佳等瑕疵,上訴人就試車之結果不良向伊表示歉意,並表明會負擔泰國來台試車人員之旅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然再經97年9月10日會同試車,仍無法通過試機,兩造遂於97年9月30日協議(下稱9月30日協議),於97年10月14日進行第3次試機,並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定為「MCPP用膜1米2成品寬,厚度24 micro,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 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CPP用膜1米2 成品寬,厚度20micro,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即為驗收完成」,以及如97年10 月14日第3次試機仍未獲通過,上訴人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伊依機械買賣總價金(即美金80萬元)千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美金1,200元/每日)予伊,且伊亦得解除契約。伊並配合要求泰商公司展延信用狀期限。惟此後歷經97年10月14日(第3次)、同年11月26日(第4次)及同年12月5日(第5次)之試機仍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上訴人亦因此給付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6日之違約金即美金5萬5,200元予伊,但因信用狀已無法再為展延,故兩造協議先將系爭機器運往泰國,再由上訴人派員至泰國工廠進行試機。惟上訴人雖於98年1 月11日派王榮慶廠長等人至泰國廠內進行試機,仍舊無法解決「收廢料口阻塞」及「收捲成品平整」等問題,致伊提供之原料消耗殆盡。系爭機器從未達到生產之薄膜厚薄一致,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 米長之標準,且此情形至系爭機械運往泰國客戶廠內後仍無法解決。泰商公司因此受有水電費支出及耗材之損失、原料試機損失、水電損失、機械未能正常運轉等營運損失合計約泰幣3,000 萬元之損害,經協商後由伊賠償泰幣840 萬元。復因上訴人遲遲無法試機完成交貨,未依約履行,經伊委請律師發函促上訴人履行義務,上訴人避重就輕回應,伊於98年4月2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美金80萬元,以及自97年10 月16日第3次試機未通過後起至98年4月1日契約解除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自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6日之違約金美金5萬5,200元後,依每日美金1,200元計算之剩餘違約金即美金14萬6,400元,並賠償伊已給付泰商公司泰幣840 萬元之損失、伊因此所受無法履行與泰商公司契約所受商譽損害新台幣100 萬元。爰依解除契約、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9月30 日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94萬6,400 元、泰幣840萬元、新台幣100萬元,併均加計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中美金及泰幣部分,並分別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萬3,200 元及泰幣840萬元之本息,及分別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之泰幣84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交易之初,即約定系爭機器先在國內進行試機,俟驗收完成後,始交貨裝船運往泰國,並於97 年9月3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驗收標準。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經第5次試機結束後,已同意伊於97年12 月11日直接裝船出貨至泰商公司,故系爭機器已經符合驗收標準,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至伊於系爭機械經驗收完成由船運送往被上訴人指定之泰商公司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派遣王榮慶、何鼎賢赴泰國協助其依泰商公司要求用料屬性調整機台,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履行其對泰商公司之契約義務,且何鼎賢於協助安裝過程中亦未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機器於驗收後有被上訴人所指漏水、漏料、接頭不平整等瑕疵。至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機器之鋁製傳動軸自轉效果不佳、收廢料口阻塞、收捲成品平整等問題,與兩造於97年9 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無關。且系爭機器之鋁製傳動軸等零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瑕疵,被上訴人認為不佳係其主觀認定;而系爭機器係生產未經複捲程序之薄膜半成品之機具,薄膜表面如有波紋須以另一分調複捲機進行複捲作業撫平,業界並無將薄膜半成品之生產與複捲程序併入同一機器之技術,況被上訴人亦有購買分調複捲機,故被上訴人誤解此部分技術原理,逕認伊生產之系爭機器未符市場標準,並無理由;系爭機器開機及生產過程中均會產生一定廢料,需由吸風管收集成堆,並非系爭機器之瑕疵。被上訴人於完成驗收後,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須交由上訴人國外客戶驗收之特約,而被上訴人與泰商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是否另有驗收標準,與伊無關,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於泰國試機時,因就運轉、生產需使用泰商公司要求之不同原料物性,致系爭機器因此須調整加工條件,認為伊交付之系爭機器未達兩造約定驗收標準,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泰商公司並未證明其因伊交付系爭機器後,因測試及使用而受有水電費損失,以及損失費用達泰幣840 萬元,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支付泰商公司上開賠償款項,渠等亦未提出任何於金融機構之提領或存入紀錄,有悖交易常情,且被上訴人雖以其與泰商公司訂立之和解書,請求伊賠償泰幣840 萬元,惟未提出和解書暨附件原本以供核對,伊亦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該和解書及附件即不得採為本件事證。且泰商公司負責人KITTIVORAKUL CHUTCHAWARN (下稱泰商公司負責人)雖稱因系爭機器使用及測試不順利,造成該公司水電費等損失,嗣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泰幣840 萬元,可知上開和解書所指賠償縱係真正,亦僅針對系爭機器使用及測試不順利所生之水電費用損失,並非針對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或應具有之品質及效用所造成之減損,或對泰商公司使用系爭機器生產所造成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泰商公司水電費用等損失係因伊交付之系爭機器未達約定驗收標準所致,是上開和解書內容亦無從認定為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瑕疵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改稱泰商公司受有試機(包含水電費、原料費、零件更換等)及訂單違約之損害云云,惟此與泰商公司負責人於原審陳述迥異,且被上訴人又未證明泰商公司確有各該費用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該部分陳述亦難採信,且其主張泰商公司該部分支出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所得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 ㈠兩造於96年8 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80萬元,出賣人即上訴人負責提供技術人員在買方工廠安裝及試機,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向其買入該機器之泰商公司,被上訴人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有買賣契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至22頁), ㈡泰商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惟因兩造間在台灣試機不順利,上訴人無法依信用狀原訂日期裝船交機,泰商公司因此將信用狀期限展延至97年12月31日,並修改最後裝船日為同年月20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裝船交機(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兩造同意以系爭機器裝船日為交貨日(見原審卷㈡第76頁)。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30日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3頁被上訴人函件) ㈢系爭機器於台灣進行試機之時間分別為:⒈97年8 月15日(下稱第1次試機)、⒉同年9 月10日(下稱第2次試機)、⒊同年10月14日(下稱第3次試機)、⒋同年11 月26日(下稱第4次試機)、⒌同年12月5日(下稱第5次試機)。 ㈣兩造於第2次試機後之97年9 月30日簽立協議書,其第3項內容即為兩造合意之系爭機器品質驗收標準(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至223頁),有9 月30日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 ㈤上訴人曾依9月30日協議書第2項約定,給付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每日以美金1,200元計算,合計美金5萬5,200 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見原審卷㈠74至80頁)。 ㈥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日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 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 函文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102、140 頁 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未能達到兩造於97年 9月30日所協議成立之驗收標準,為不完全給付,並致其賠償泰國公司泰銖840 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合於驗收標準?㈡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已否證明因此受有損害?㈢若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驗收標準而受有損害,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兩造9 月30日協議約定之驗收標準。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於台灣試機時即有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表面有太多皺折致成品不佳等瑕疵,於第5次試機後,亦未達96年9月30日協議書之驗收標準,惟為配合信用狀最後裝船日之97年12月20日期限,而於同年12月11日由上訴人裝船交機,上訴人雖派遣所屬員工王榮慶、何鼎賢等人至泰國公司工廠內進行交機後之試機,仍無法解決收廢料口阻塞及收捲成品平整等問題,生產之薄膜亦不符9 月30日協議書驗收標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債之本旨等情,已據其提出王榮慶於97年8 月18日出具其上記載「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需改善自轉效果。薄膜收捲表面有太多縐折現象導致成品不佳,需改善此一問題」等內容之「薄膜機台客戶到訪參觀後技術報告」、上訴人8月21日會議結論、兩造於9月30日締結約定「因經第1、2次試機均未能通過,故兩造約定於97年10 月14日進行第3次試機,惟鑑於已逾交貨期限,上訴人同意若第3 次試機仍未能通過,則願自97年10 月16日起每日給付買賣價金千分之1.5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又如於97年12月31日試機仍未通過,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等情節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因此去函泰商公司經其同意展延信用狀期限至97年12月31日並修改最後裝船日為同年月20日之函文、被上訴人97年10月18日及12月1日、8日寄送上訴人之函文、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29至31、41、73 頁),而上訴人亦坦承因系爭機器在台灣試機不順利致泰國公司信用狀必須展延至97年12 月31日,其已交付被上訴人第3、4、5次試機費用,並依9月30日協議書約定給付97年10 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46日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4、83頁正反面,卷㈡第22頁反面)。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何鼎賢除證稱系爭機器在台灣並未就連續生產2 捲達6千米部分為試機,且最後2次試機時,發生過耳料斷掉之情形,及其與王榮慶係因系爭機器發生耳料無法順利切斷、薄膜捲動時張力設定等問題而至泰國協助處理,而吸耳料裝置如無法運作,系爭機器無法生產等情外(見原審卷㈠第129、134頁,本院卷㈡第53頁正反面、56至57頁),並於98年2 月21日撰寫內載「泰國CPP機台問題及改善方式:⑴針對上次耳料吸力不足卡料現象...(a)吸力不足與風車高度不同,先下再上,彎曲多。管內生銹及接管處有鐵突... 經改為...pvc管與風車管高度相同,吸入力增加,迨今日下午測試,但缺點為⑴無法左右移動⑵入料口與耳料下方不銜接。將來新機台改善方式... ⑵雙吸風之方式異常。本來此次為克服吸力不足現象,改用雙風打入粉碎機。但是雙風車為7.5 HP,粉碎機為3HP或5HP,風車之風量遠大於粉碎機風量,因此風量將粉碎機打回風車消風管。將來改善方式--配套粉碎機與風車馬力--消風管入口與出口之管徑... 出口縮管,降風量。⑶針對上次捲取料不穩定左右移動或皺紋改善。(a)更改近接輪之壓力及後退進度。(b)針對1/4 寬度原則,更改如下:...展開輪展開後,顆力加大,造成中央束溝...距離縮點,讓拉力中央與兩編更平均,可順利展開不內縮...」,另於98年2月23日亦撰寫內載「此次來此針對上次交機問題作處理... 此次吸耳料之裝置在設計上大失敗,原因如下:⑴吸風入管太大。⑵管連接處沒磨平,內部生效。⑶吸風機方向相反。⑷裝兩台7.5HP 的吹風機,風量無法消除,粉料機力量不足,粉碎料全部吹出來」、「為了消除張力不平均及充分使料展平,此次,現場更改輪具位置... 預定今日試車」、「另外,即使今日生產OK,但是沒有備品,我方也無法交機,因此,請速作業完成交機任務」等情節之文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卷㈡第30至3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專案經理王榮慶亦證實其於泰國時,見到系爭機器開機試行生產當時耳料未被切斷而拉到後面去的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反面),甚至證人即參與系爭機器於泰國裝機作業之被上訴人在泰國所開設同名公司之員工 SAENSUPA MR.SUPAB 亦證稱系爭機器運抵泰國組裝後無法運作,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泰國進行第2 次試機時,發現冷卻的滾輪有問題,無法運轉,作維修後運轉時又發現冷卻水管破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泰國公司負責人證稱系爭機器運抵泰國經上訴人裝機後,先是發生無法切斷產出之製品,其後又發現有冷卻管漏等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至185頁)。綜參上開證人陳述及何鼎賢、王榮慶於參與系爭機器之試機後所撰寫相關文書,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多處瑕疵,致於臺灣或泰國始終無法順利通過試機達成驗收標準,甚至進行運轉生產等語,尚非無稽。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於台灣試機時已符合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始同意於97年12月11日裝船交機,否則被上訴人當會拒絕受領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本為「Based on 20micro, Line speed is 250KG/Hr,以20micron,線速度250KG/Hr為主」(見原審卷㈠第10 頁),亦即可以生產合於上開規格之薄膜。惟系爭機器於97年8 月15日、9 月10日進行第1次及第2次試機時,均未能達到驗收標準,故兩造於97年9月30日締結協議書,並於第3項合意改以「MCPP用膜1米2成品寬,厚度24micro,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CPP用膜1米2成品寬,厚度20micro,線速度120 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即為驗收完成」為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以及「上訴人同意若第三次試機仍未獲通過,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依機器買賣總價金(即美金80萬元)千分之一‧五計算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於每週一結清上週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以及再於同年10 月14日進行第3次試機,有9月30日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頁),是此後上訴人即負有提出可以達到生產上開規格薄膜之系爭機器之契約義務,否則即應負擔違約懲罰。乃上訴人自承其自9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依9 月30日協議書第2項約定,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計46日,依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1.5即1,200元美金計算,合計5萬5,200元美金之違約金等情(見前揭三、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見系爭機器雖於同年10 月14日進行第3次試機、同年11月26日進行第4次試機,然上開試機結果均未能符合9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導致上訴人必須給付違約金。再依證人何鼎賢於98年2 月21日、23日撰寫之上開文書所載情節,可知系爭機器於運抵泰國,經何鼎賢等人於98年1 月23日進行試機前,仍有耳料吸力不足卡料、吸耳料之裝置不當、雙吸風口設計異常、張力不平均及料有皺紋、未能充分展平等問題,需進行機台調整,修改設備,日後仍須進行交機之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㈠36至38頁,卷㈡第30至32頁),及綜合何鼎賢、王榮慶、SAENSUPA MR.SUPAB 以及泰商公司負責人等人前開證言,可知系爭機器縱經上訴人裝船送抵泰國,惟於吸耳料裝置、輪具位置等設計上仍有瑕疵,而吸耳料之裝置如無法運作,系爭機器即無法生產,復經何鼎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雖於97年12月5日經第5次試機,然仍有瑕疵,不符9 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惟為配合泰國公司開立信用狀之最後裝船日即97年12月20日期限,故由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裝船先行交機,但並非因此即同意驗收通過系爭機器,故上訴人於系爭機器送抵泰國後,仍舊派遣所屬員工王榮慶或總經理何鼎賢至泰國進行交機試機等情,可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於台灣試機時已符合驗收標準云云,及證人王榮慶附和上訴人所言另稱系爭機器在台灣進行第5 次試機後已符合驗收標準,伊去泰國裝機後也已正常運作云云,均難憑採。至何鼎賢於至泰國親自參與系爭機器之測試後,既在98年2 月21日及23日分別書立「泰國CCP機台問題及改善方式」、「此次來針對上次交機問題作處理」、「設備修改已是必然」、「但是沒有備品,我方也無法交機」等情,亦即自系爭機器運抵泰國後,迨至98年2 月23日為止,系爭機器尚有設備待修改,與上訴人仍未完成交機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頁,㈡第30至32頁),可知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機器之瑕疵已獲改善而得順利生產合於約定驗收標準之薄膜云云,顯屬迴護上訴人之陳述,亦非真實。是以證人王榮慶、何鼎賢二人之陳述,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機器於泰商公司裝機後運轉不順利之原因,係因該泰國公司所用原料物性及配方與台灣試機時不同所致,而系爭機器其餘問題亦經何鼎賢、王榮慶等人於泰國時協助改善而補正,伊交付之系爭機器合於9 月30日協議書之驗收標準,並無違背債之本旨。惟證人即泰商公司負責人已證稱系爭機器於泰國進行測試時,原料、配方均係於臺灣購買後送至泰國使用,並由臺灣人員調配原料,惟在使用臺灣的原料及配方試機時,仍無法使機器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核與證人SAENSUPA MR.SUPAB證稱系爭機器係以臺灣運過去的原料,依臺灣的規格,由上訴人之技術員配方,於泰國試機時之配方均相同,惟試機仍無法運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參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上訴人除需隨機提供被上訴人2 噸原料供人員培訓使用外,並應提供其餘試機所需原料費用,以及製造CPP膜原料配方及供應商,有買賣契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 頁),以及證人何鼎賢於98年2 月21日、23日測試系爭機器後所撰寫之上開文書內容,亦表明被上訴人之電鍍機已從外面買料,兩台分裁機亦等待上訴人之原料準備生產,惟系爭機器之問題為耳料裝置設計失敗、輪具位置亦需更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卷㈡第30至31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縱於使用臺灣之原料及上訴人提供之配方後,於泰國進行多次試機,仍有瑕疵,無法順利運作,未能達到9 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與伊使用之原料無關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⒋綜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雖經上訴人交機裝船運抵泰國,惟未能通過試機或順利運作,亦即無法達到兩造於9 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等情,可以採憑。 ㈡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依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未能符合驗收標準,致其經泰國公司求償泰幣840 萬元並已如數給付乙情,係提出與泰商公司於98年5 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和解金額簽收單以及泰商公司負責人之證言為其依據。惟上開情節,已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係略以泰商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因被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該和解書所載附件之機器瑕疵,造成泰商公司受有營業之損害,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泰商公司泰幣840萬元,即新台幣8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3頁)。惟比對泰商公司負責人證稱伊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實交付上開賠償金時,尚有該公司另1位年約52 歲之女性股東在場,然陳實則稱伊於交付現金時,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見原審卷㈠183頁反面至184頁),兩人對於交付、受領金錢當時是否有他人在場目睹之重要情節,所述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泰商公司賠償金泰幣840 萬元現金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泰幣840 萬元現金數額非少,被上訴人竟稱無法提出任何提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亦有可疑。且觀泰商公司係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作為支付上訴人本件交易款項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39 、242 頁),可見該公司與兩造俱為熟稔商務交易之主體,對於透過金融機關進行匯兌事宜並非陌生,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實又稱伊賠償當時已決定對於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反面),則彼等對於如此鉅額之金錢給付,未透過金融機構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留存事證以供上訴人於日後質疑時方便查核,反由法定代理人間私相收受,要與常理不符,遑論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和解書及其上所稱附件機器瑕疵之文書原本以供稽考(見原審卷㈡第86頁)。而被上訴人固主張泰商公司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原料損害、水電費損害、工資(加班費)之損害、銀行利息之損害、延遲生產之營業損失、機台折舊含維修費、聘僱技術人員之損害、採購機器備品等損害或支出合計達泰幣3,157萬6,000元(其中水電費支出僅列泰幣56萬元),經與伊公司協商後,約定由伊公司賠償泰幣8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72至273、277頁,卷㈡第36至40 頁),惟泰商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該公司所受損害係因系爭機器使用及測試的不順利,造成該公司水電費等費用的損失估計約泰幣3,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反面),亦有未符。可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泰商公司求償之項目及金額,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泰商公司要求交付賠償金,並據此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賠償損害云云,即無依據,難以憑採。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交付泰商公司賠償金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賠償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反面),亦無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泰銖840萬元及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銖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與自98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榮慶、何鼎賢所述,以及何鼎賢撰寫文書內容,已堪認定系爭機器於何鼎賢參與試機後之98年2 月23日尚有設備待修改,仍未完成交機驗收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機器進行實地實物或書面資料鑑定,以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系爭機器於98年2 月23日進行試機時參與之外包電機人員,以為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已否符合驗收標準,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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