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莊凱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伍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暨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應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應加計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仟伍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6 月5日變更為沈榮津,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101年6月13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1、403至404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397萬4,275 元,包括㈠遲延給付代辦費之法定遲延利息14,103萬9,879元(下稱代辦費遲延利息),㈡短少給付136個環評車位之代辦費831萬3,000元(下稱環評車位代辦費)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F02w02-1」單元之代辦費462萬1,396元(下稱F02w02-1單元代辦費)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嗣原審就第㈡、㈢項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合計給付776萬0,638元(其中第㈡項部分給付498萬7,800元、第㈢項部分給付277萬2,838元),駁回上訴人其餘本息請求,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先於100年1月26日擴張上開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金額為14,108萬1,789元(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其後於102年4 月17日又以其請求各項代辦費之遲延利息計算時點均誤載為由,而減縮其第㈠項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14,001萬8,092 元,第㈡項、第㈢項起訴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分別減縮自96年10月31日及97年5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至42頁),嗣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19日以其代辦費遲延利息計算有誤為由,更易其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數額為14,007萬3,465元(見本院卷㈢第161頁反面至162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起訴聲明減縮情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工作(下稱本計畫),兩造於86年9月2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特別約定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已依約完成本計畫園區之開發興建工作,並自92年4 月22日起,就本計畫園區之租售單元陸續完成出租並與承租戶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完竣,依契約書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出租售之部分給付代辦費。惟被上訴人主張本計畫因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應酌減伊之代辦費用50%,並遲至94年9 月27日始撥付應付之代辦費用50%,嗣伊就本計畫之代辦費用給付應否酌減之爭議,於94年10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 號),工程會於審理後作成調解建議,認為本計畫之代辦費用應以酌減20%為允當,嗣兩造同意後調解成立,因伊就該酌減代辦費用20%之部分已自伊其他開發成本扣抵,被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7日,另行撥付剩餘應付代辦費用50% ,惟並未一併撥付代辦費之遲延利息,致伊受有利息損失14,007萬3,465 元。另伊就本計畫園區之136個環評車位單元已於96年10 月間售出,伊依協議書第6條規定,於96年10 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環評車位代辦費,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28日函文予伊,主張參酌006688措施代辦費酌減比例為50%,認為由上開環評車位係由工基金投資取得,代辦費亦應酌減50%,而暫扣50%之代辦費用,而自其他應給付伊之費用中逕自扣除此一金額,另伊就本計畫園區之「F02w02-1」單元,於97 年3月27日完成「F02w02-1」之出租作業並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完竣,伊依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於97年4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代辦費用,被上訴人則主張參照行政院94年1 月31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亦扣減代辦費用50%,被上訴人因此就上開二單位分別短少撥付代辦費用831 萬3,000元及462萬1,396元,合計共1,293萬4,396 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協議書第6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00萬7,861 元,其中831萬3,000元部分加計自96年10月31日起,其中462萬1,396元部分加計自97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環評車位及F02w02-1單元代辦費用合計776萬0,63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為訴之減縮;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給付部分,未據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24萬7,223 元,及其中332萬5,200元自96年10月31日起,其中184萬8,558元自97年5 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776萬0,638元之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其中498萬7,800 元自96年10月31日起,其餘之277萬2,838元自97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於92年下半年就南港軟體園區2 期適用006688措施,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下稱工基金)取得並出租予廠商使用之單元之代辦費應否酌減未達共識,故協議伊於94年9 月27日撥付無爭議之50%代辦費用,並由上訴人將本案爭議提送工程會調解,於95年4 月20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以減列代辦費20%定案。工程會之調解成立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予以調解並經確定,未就遲延利息另有保留之合意,上訴人即已放棄遲延利息之請求,不得再於事後更向其有所主張。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辦費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規定,上訴人須待全部工程開發完成,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由雙方會計師簽證,經伊審核剔除不符合契約規定之部分,核定上訴人投入本開發契約項目之開發成本,上訴人並提出代辦費數額對伊催告請求後,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本計畫尚未開發完成,上訴人亦從未提出正確代辦費之計列,復未對伊進行催告,伊即不負代辦費之遲延責任,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縱認伊須給付代辦費遲延利息,但上訴人於99年4 月23日始起訴請求,其於94年4 月24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又伊為達成南港軟體工業園區2期環評承諾,於94年12月13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行政院主計處准由伊工基金以2億400萬元,取得南港園區2期136個環評車位,該項經費納入工基金96年預算,且已完成立法院預算審議作業,於96年8 月15日經總統公佈該預算案,系爭136 個環評車位,既由伊自行從工基金編列預算買回,未經上訴人出租或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向伊請領全額代辦費用,原審參酌兩造於工程會之調解成立內容,酌減此部分代辦費20%,認伊此部分僅應再給付剩餘代辦費30%尚屬適當,且上訴人亦應俟兩造完成全部開發成本總結算,向伊催告給付後,伊始負遲延履行責任,本件於上訴人起訴時開發成本尚未完成總結算,且上訴人亦未催告給付,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本息。又006688措施係獨立於系爭契約之外,依經濟部於94年1月17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針對006688措施擴大實施案闡釋代辦費酌減50%以及行政院亦同意有關「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及「006688措施擴大實施案」適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代辦費酌減比例乙案,上訴人既同意選擇適用獨立於系爭契約外之006688措施,亦依006688措施提供廠商土地租金優惠,即已同意經濟部所認定酌減代辦費50%之計算方式,因此F02w02-1單元代辦費亦應依此酌減50%,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伊請求,退步言,上訴人既於工程會調解程序表示同意代辦費用酌減20%,關於F02w02-1單元代辦費亦應比照適用,且因伊尚未審定上訴人開發成本中之代辦費數額,上訴人亦未催告伊請求給付,自不得向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F02w02-1單元全額代辦費及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本計畫,雙方於86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6至37頁)。 ㈡上訴人就本計畫之代辦費用給付應否酌減之爭議,於94年10月17 日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工程會於審理後作成調解建議,認為本計畫代辦費用應以酌減20%為允當,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95年4 月20日調解成立,經工程會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予兩造,有調解成立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收受世正函文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收受上訴人申請本計畫代辦費撥付款項之函文(見本院卷㈢第33至36、39頁反面至4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工程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僅就本計畫代辦費用成立調解,並未及於該部分代辦費之遲延利息,又其已於96年10月間售出136個環評車位、亦於97年3月27日完成F02w02-1單元之出租作業並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完竣,被上訴人經催告並未給付上開項目之剩餘代辦費及遲延利息等情,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計畫代辦費之遲延利息? ⒈兩造於工程會成立之調0000000 號事件之調解內容,是否包括本計畫代辦費之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代辦費,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催告給付,不得以向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申請給付日期為起算遲延利息之依據,有無理由? ⒋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辦費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是否已有罹於時效之部分?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環評車位代辦費332萬5,200元,及以環評車位代辦費831萬3,000元計算自96年10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辯稱136 個環評車位係伊編列預算取得,上訴人並無租售行為,不得向伊請領環評車位代辦費,是否有據? ⒉兩造就環評車位代辦費部分,是否應適用上開工程會調解內容酌減20%,或依行政院就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即006688措施及措施擴大實施案,酌減50%?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不得於全部開發成本總結算完成前請求環評車位代辦費,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已否於96年10月30日催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環評車位代辦費?上訴人主張環評車位代辦費之遲延利息應自96年10月31日起算,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已完成F02w02-1單元之出租作業,請求給付剩餘F02w02-1單元代辦費184萬8,558元,及以F02w02-1單元代辦費462萬1,396元計算,自97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F02w02-1單元之代辦費,應比照006688措施酌減50%,有無依據? ⒉兩造就F02w02-1單元代辦費,是否應比照工程會成立之調解內容酌減20%?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受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限制,需俟兩造全部開發成本總結算完成後,始得向其請求F02w02-1單元代辦費,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已否於97年5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F02w02-1」代辦費?上訴人主張「F02w02-1」代辦費之遲延利息應自97年5月3日起算,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計畫代辦費遲延利息? ⒈兩造於工程會成立之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內容,並未包括本計畫代辦費之遲延利息。 ⑴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亦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工程會申請調解之原因,係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減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應給付伊之代辦費,其後工程會進行調解之事項,亦係雙方就本計畫對於代辦費扣減與否產生爭議,由伊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經工程會調解後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雙方同意「本件代辦費依申請人(按即上訴人)93年10月13日(93)世管發字第000000 0號函所示原則,實質酌減20%」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對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觀兩造於工程會調解內容,僅處理被上訴人應核發予上訴人之「代辦費」比例(包括數額)之爭議,並未及於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本具獨立性,與其本金債權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如未經當事人聲明主張,法院即不得予以裁判。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代辦費遲延利息之爭議,並非上開工程會調解之標的,雖與代辦費爭執有關,但並未包括於調解契約範圍之內,本件伊仍得就代辦費遲延利息起訴請求等語,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調解內容已確定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利息之爭議,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再加計利息請求,以及上訴人係因有意拋棄利息請求致未將之列為申請調解內容,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代辦費利息云云,核與上開說明不符,難以採取。 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本計畫代辦費,為有理由。 ⑴查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各階段開發完成並視實際出租售之情況,即得就投資於本計畫之規劃調查、土地、直接工程以及行政業務等費用,經被上訴人審定後之總金額10%計算之代辦費(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另依被上訴人90年5月29日工(90)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0年5月29日函)及所附90年5月14日「研商一百億出租方案歸墊受託開發單位開發成本之作業流程及應配合事項」會議記錄陸、結論事項「一、各辦理一百億出租作業之服務中心於收受第一期租金後,應即通知承租人辦理簽約公證,同時副知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受託開發單位及本局,由受託開發單位填掣應歸墊土地價款... 由本部工基會確認承租人已完成簽約公證手續後,辦理撥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本計畫各租售單元如採出租方式辦理,上訴人於完成租賃契約簽訂及公證作業後,即得按該單位土地及建物價款請求被上訴人歸墊包含代辦費在內之開發成本,並非待全部工程開發完成後始得請求代辦費用等語,可以採憑。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僅為兩造就代辦費之計算所為約定,並非上訴人於各階段開發完成並租售後即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費云云。經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1款第⑺目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2項第1 款第⑻目等約定,兩造已經合意開發成本及土地與建物出租售價格之審定為被上訴人之權責(見原審卷㈠第17、31頁),另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開發成本編製亦約定上訴人於辦理本計畫土地及建物出租售前,應編製開發成本計算書,並經會計師簽證及核閱後轉由被上訴人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及核閱,再送請被上訴人審定租售價格(見原審卷㈠第24 頁),且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8項有關開發成本亦載明代辦費經被上訴人認可後納入開發成本(見原審卷㈠第19、21、33至34頁)。參之上訴人於兩造訟爭之前,提請被上訴人審定之本計畫開發成本計算書關於開發成本總表,即列有「五、代辦費」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又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召開之「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價格審定小組第三次審查會」之會議紀錄記載之議案亦載明:「一、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及土地前經本局邀請各相關單位... 研商對其出售面積、行政作業費、準備金、工程、利息及其他費用等逐一檢討後... 開發費用調減為一七五億二二五七萬三八八一元,其平均每坪售價為二六萬六二一九元,並簽奉核可」以及「審查結論:一、本工業園區第二期售價,參照開發成本審定之平均售價每坪為二六萬六二一九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而上訴人就本計畫中之「H07e01」、「H06e01」、「H05e01」、「H11w」、「H05e02」等租售單元於完成出租售作業並簽約公證後,於本件訴訟前之92年4 月22日引用上開被上訴人90年5 月29日函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售單位包括代辦費在內之開發成本,此有上訴人提出(92)世管發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嗣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可上開5個單元確已完成租賃契約之簽訂及公證手續,並依租賃契約書規定繳交二個月租金同額之擔保金予被上訴人,同意撥付上訴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內部文號為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之簽呈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此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業務之邱婉玲亦證實前揭被上訴人90年5 月29日函即為上訴人申請本計畫代辦費之作業流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20 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95年度「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附屬單位決算」總說明內亦記載:「壹、業務計畫實施績效:一、投資取得工業區土地出租:預算數14,210,000,000元,決算數4,011,947,322 元,較預算數減少10,198,052,678 元,主要係...『部分廠商尚未完成簽約公證,未達到土地價款歸墊受託開發單位之階段』,致該計畫執行進度未如預期...」(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以及兩造於86年9 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第5條約定「本計畫開發工作將計畫範圍依委託開發計畫書分兩期進行,第一期... 依照甲方核定之乙方所擬工作計畫完成;第二期(按即本計畫)工作期限及細節另行議定之…」,而第一期之代辦費於各該單元出售並完成產權移轉時,即將包含代辦費在內之開發成本歸墊予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本計畫之各單元代辦費於上訴人編製開發成本計算書時即已列入開發成本之項目,且於辦理出租售作業前已經被上訴人審定完成而確定,被上訴人應在各租售單元進駐廠商與伊完成簽約公證後,即將包括代辦費在內之開發成本歸墊予上訴人等情,即可憑採。是解釋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真意,顯然並非用以計算業經上訴人審定之代辦費數額,而係上訴人於完成各單元開發及辦理出租售公證等作業完竣後,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已經審定完成之代辦費。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難採取。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須待本計畫完成開發成本總結算後,始得請求給付開發成本及代辦費,伊在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8條進行開發成本總結算前,並無給付開發成本與代辦費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之「二、因前款原因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按指上訴人)投入於本計畫之費用均不得計列利息及代辦費,乙方並應於本契約終止後六十日內,將『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會計師簽證後轉由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再送請甲方審核,作為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接辦本計畫成本之一部份,俟本計畫完成後支付」、「三、因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雙方同意而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投入於本計畫開發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並依送會計師簽證後轉由甲方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請甲方審核,其支付期限由雙方議定之」、「四、因政策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投入於本計畫開發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並送會計師簽證後轉由甲方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再送請甲方審核並負責償還」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開發成本總結算完成前,已經被上訴人核准支付部分開發成本。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始進行本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並於同年8 月27日通知上訴人開發成本總結算結果,此有被上訴人101年7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包括會議記錄、開發成本變動明細表、資金籌措、保管及運用彙總表、查核發現檢討彙總說明)及8 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8至379頁),依被上訴人於前揭101年8 月27日函文說明二所載「旨揭園區開發成本第一階段結算,其收支結餘款計1億2,321萬1,447 元(含1,015萬6,959元代收款-車位租金)與前標售F02w01單元尚未歸墊款1億4,006萬5,750元互抵後,應撥付予貴公司1,685萬4,303 元」等情,即係被上訴人於完成開發成本總結算,扣除已經支付上訴人之歸墊款後,計算應再交付上訴人之剩餘款項。是依上所述,解釋系爭契約第18條「一、本開發範圍內開發工程完竣(土地及建物全部出租售完畢或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後),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應即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 再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於審核時,對於乙方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剔除...」(見原審卷㈠第24至25 頁)之文義,上訴人應係於開發範圍內開發工程完竣,就本計畫之總收入及總支出進行結算,再交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進行審核,並剔除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如結算結果係總收入大於總支出,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末段規定,將結餘款項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結算結果應僅影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款數額,並非規範上訴人請求給付包括代辦費在內之開發成本之前提要件等語,可資採信。 ②其次,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及建物出租售之收入,應由租購人直接繳納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其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得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應迅速優先償還上訴人投入之包括代辦費在內之開發成本(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上訴人在本計畫各該租售單元完成租售作業後,亦按該單元之售價,以及被上訴人90年5 月29日函所訂歸墊作業程序,請求歸墊給付各該單元之開發成本,有上訴人歷次申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5至208 頁),被上訴人於扣除兩造爭議之代辦費後,亦依上訴人之請求撥付其餘開發成本,合計至本計畫於101年7月間進行開發成本總結算前,被上訴人已歸墊給付金額超過173 億元之金額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在本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前,並無任何給付款項之義務云云,要難採信。 ③被上訴人又辯稱伊於開發成本總結算前先行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僅為避免上訴人財務困難之融資權宜措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情節,並未舉證或提出法令依據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至第4款所載,被上訴人於完成本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前,即會視情形核准支付上訴人開發成本,而代辦費亦屬於開發成本之一部分,已經系爭契約第8 條第4款第7目明定清楚,甚至被上訴人於本計畫履約過程中,亦均收受上訴人開立品名為「開發成本墊款」、「代辦費自有資金利息」等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68至68-1頁),上訴人因此依法需繳納營業稅捐,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並給付代辦費後,已經完備帳務核銷程序乙情,亦無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給付開發成本墊款,伊始交給發票,核與通常商業交易常態相符,可以採取。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因伊融資借款予上訴人云云,即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④被上訴人又辯稱伊係考量上訴人之成本及營運,才先行給付包括代辦費之開發成本云云,並非依約有此義務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以及同年月30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撥付上訴人本計畫款項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均無被上訴人所述因考量上訴人成本及營運而先行任意核發開發成本墊款之情節,何況依上訴人於92 年6月30日撥付款項前之內部簽呈所載「一、有關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投資取得南港軟體工園區第二期土地及建物(戶號:H05w、H11e、H08e及H08w),其售價共計新台幣五八二、四五八、六八○元整,前經本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三一○及三一一次審查會議決議通過,核准出租予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威世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案。二、該五家公司目前已完成租賃契約及公證手續,並已依租賃契約書規定繳交二個月租金之同額擔保金計新台幣四、六五九、六六八元整予本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三、本案奉鈞長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指示:自即日起撥付土地及建物售價時,先暫予扣除成本項目內之工程管理費及代辦費,該部分俟協商確定後,再行處理。故本案擬由撥付該公司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新台幣五八二、四五八、六八○元,經先行扣除工程管理費及代辦費新台幣六四、九四四、一四三元後,實撥付新台幣五一七、五一四、五三七元...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開發成本總結算前先行撥付上訴人之款項,係因上訴人已就申請之單元,完成租賃手續及公證作業,而被上訴人依此給付其餘開發成本,核與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僅因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指示,先行扣除部分雙方有爭議之工程管理費及代辦費款項,足見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係履行依約所負義務,並非因考量上訴人之成本及營運狀況,而先行任意給付。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⑷何況,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即主張關於代辦費請求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為之,被上訴人亦未於調解程序中就此有何爭執,或者爭辯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完成開發成本總結算時始得請求代辦費,兩造並因此就代辦費本金債權部分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完成本計畫園區之開發興建工作,並自92年4 月22日起就本計畫園區之租售單元陸續完成出租並與承租戶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完竣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已完成租售部分給付代辦費用等語,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工業局收受申請文日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代辦費,被上訴人自收受上開申請文之翌日即附表「遲延利息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⑴兩造對於系爭代辦費用之給付,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乙情,均不爭執。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經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各階段開發完成並視實際出租售情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費,而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29日函及其附件會議紀錄又表明本計畫各租售單元如採出租方式辦理,上訴人於完成租賃契約簽訂及公證作業後,得按該單位土地及建物價款請求被上訴人歸墊包括代辦費在內之開發成本(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經審定之開發成本計算書,依其開發完成並已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之單元,即得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代辦費,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請求而未為給付,自受請求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⑵按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就開發完成並已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之各該單元,已於附表「工業局收受文日期」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該單元之代辦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至4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開收受文日期之翌日,亦即附表「遲延利息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可以採憑。 ⒋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而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此亦經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曾於95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辦費之遲延利息,有上訴人(95)世管發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41 頁),惟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此後係於99年1月5日再次對於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代辦費遲延利息,有上訴人(99)世管發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99年1月6日已收受上開函文,嗣復於同年4 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超逾5 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兩造98年11月10日協商會議,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辦費遲延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並舉被上訴人98年11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其依據。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於上開會議並未經主持會議之被上訴人製作書面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4頁),而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該次會議內容亦僅指稱爭議重點之一為「貴局(按指被上訴人)應給付本公司(按指上訴人)之『南港軟體園區第2 期開發工作代辦費用遲延給付之利息』是否已包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內... 」,有上訴人98年11月23日(98)世管發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頁),核其內容,不過係認為兩造對於工程會之調解內容是否包括代辦費遲延利息有所爭議;另依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會函釋上開調解內容是否包括遲延利息之前揭函文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二、惟世正公司日前向本局(按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該案調解成立之請求範圍。本局則認為依民事程序法紛爭一次解決之重要原則,及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世正公司與本局並未就遲延利息另作保留之合意,應認為世正公司已同意該調解內容即為雙方現存之權利義務關係,世正公司自應受此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在事後另行主張該案調解成立迄今未酌減部分之代辦費遲延利息。三、... 請貴會惠予解釋前開調解成立書之效力範圍,是否有涵蓋本案所稱遲延利息之範疇」(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2頁),亦僅敘明兩造對於上開調解成立範圍是否及於遲延利息彼此間解釋有異,請求工程會說明而已,上開函文,均難證明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0日會議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費遲延利息,甚且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開調解內容包括代辦費之遲延利息,亦即抗辯上訴人並無理由請求代辦費遲延利息方才聲請工程會補充釋示,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0日協議如工程會函覆結果認為遲延利息並不包括於工程會調解成立範疇內,被上訴人即需核實給付,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工程會函覆結果,亦未說明上開爭執情節,有該會98年12月15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7頁)。末按上開調解內容是否包括代辦費之遲延利息情節,於兩造間既迭有爭執,被上訴人從未肯認上訴人之主張,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憑。 ⑶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已於98年11月10日或其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代辦費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其於上開時間後之99年1月5日始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費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6 日收受上開函文均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就94年1 月6日以前之代辦費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上訴人主張依此計算所得請求之代辦費遲延利息數額合計為7,535萬9,563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82至185、275 頁反面),是上訴人就代辦費遲延利息之請求未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其超逾上開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環評車位代辦費332萬5,200元,以及以831萬3,000元計算自96年10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辯稱136 個環評車位係伊編列預算取得,上訴人並無租售行為,不得向伊請領環評車位代辦費,並無理由。 ⑴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 月12日併同「136個環評車位」之其他開發成本,合計共2億400萬元,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工業區開發基金於96年10月間以2億400萬元購得乙節,業據其提出伊96年10月12日世管發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6年10月3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75頁)。而被上訴人尚未撥付之此部分代辦費數額為831萬3,000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其暫扣之代辦費831萬3,000元,即屬有據。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36 個環評車位,於售價審定時,已規劃由其工基金買回而未列入出租售手冊,上訴人自始未將系爭136 個車位出租或出售於第三人,上訴人省卻勞力、時間及費用,有所得利,應酌減其此部分請求數額20%,亦即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498萬7,80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乙方(按即上訴人)於各階段開發完成並出租售後,得就投資於本計畫之左列各款費用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代辦費(含稅):一、規劃調查費用。二、第八條所列之土地相關費用。三、直接工程費用。四、行政業務費用。」之約定,以及系爭協議書第6 條僅約定上訴人於完成本計畫各租售單元之租售作業後即得請求代辦費,此外遍觀兩造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並未限制承租或買受停車位之對象或資格,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另有特約被上訴人或工基金承租或買受停車位時即應免除或減少上訴人得以請求代辦費之數額,是以上訴人於各階段工業區開發完成並出租售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開發成本計算代辦費,是以被上訴人僅以上開環評車位係工基金取得為由,辯稱本件應酌減上訴人系爭環評車位代辦費,即乏依據,難以採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環評車位代辦費之請求數額應酌減20%或50%,亦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辯稱環評車位代辦費應比照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內容酌減20%,以及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代辦費遲延利息云云。惟查,遍觀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並未提及本件環評車位代辦費之爭執情節,且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間售出系爭環評車位已如前述,上開時間係在兩造於94年4 月20日成立上開調解成立之後,亦難認兩造於成立調解之際已有預見適用於其後之本件爭執,可見兩造於工程會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並未包括136 個環評車位代辦費及該部分遲延利息給付之爭議,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代辦費爭執應適用上開調解成立條件予以酌減,並無依據。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應參照006688措施及措施擴大實施案,酌減代辦費比例50%云云。惟查,所謂006688措施及006688擴大實施案,係經濟部為鼓勵廠商進駐經濟部委辦開發之工業區,並考量工業區廠商建廠及試運轉期間並無營收,故對包含本計畫園區在內之所轄工業區進駐廠商,提供租金減免之政策優惠措施,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惟本件環評車位係採出售方式由工基金取得已如前述,已與前揭措施適用前提不符,又被上訴人所舉經濟部94年1月17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適用「006688措施」及「006688擴大實施案」之土地及建物代辦費應予酌減及其比例(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惟上開函文不過係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主觀之見解,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對於環評車位代辦費已於原契約約定外納入上開「006688措施」及「006688擴大實施案」內容以為補充或替代條款,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環評車位代辦費亦應適用上開經濟部推動政策、函釋內容,減少50%,亦無依據,難以採取。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並非限制被上訴人請求環評車位代辦費之條件。 關於上訴人就本計畫各單元代辦費之請求權依據,係系爭協議書第6條,至於系爭契約第18 條所謂開發成本總結算,係由上訴人於開發範圍內開發工程完竣,就本計畫之總收入及總支出進行結算,由被上訴人進行審核,於剔除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後,如結算結果係總收入大於總支出,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末段規定,將結餘款項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等情已如前述(前述五、㈠、⒉⑴、⑵、⑶參照),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8條,辯稱因全部開發成本總結算尚未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環評車位代辦費乙情,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並未證明曾於96年10月30日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環評車位代辦費,本件環評車位代辦費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上訴人雖主張伊至遲於96年10月30日已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環評車位代辦費,並舉伊於96年10月12日所為(96)世管發字第0000000號函以及被上訴人96年10月3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其依據。惟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所為上開函文內容主要係要求被上訴人撥付環評車位之開發成本2億4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亦果於同年月30日回覆上訴人已經上開款項如數委請中央銀行國庫局匯撥至上訴人於華僑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之活存帳戶,有前揭二件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卷㈡第43頁),觀前開兩造往來函文全文,並無隻字言及上訴人已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環評車位代辦費之意思,被上訴人亦無已經請求拒不給付代辦費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執上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催告給付環評車位代辦費猶未履行,應自96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即嫌無據。且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前,曾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環評車位代辦費之情事,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時, 始生上訴人催告給付剩餘環評車位代辦費之效力。因此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准許之498萬7,8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環評車位代辦費332萬5,200元(計算式: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環評車位代辦費8,313,000 元-原審已經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4,987,800元=3,325,200元),以及為被上訴人暫扣之剩餘環評車位代辦費831萬3,000 元自99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難以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已完成F02w02-1單元之出租作業,請求給付剩餘F02w02-1單元代辦費184萬8,558元,及以F02w02-1單元代辦費462萬1,396元計算,自97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同意「F02w02-1」代辦費比照006688措施酌減50%。 被上訴人雖舉經濟部94年1月17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辯稱上訴人已同意本計畫適用「006688措施」酌減代辦費50%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以及上訴人就F02w02-1單元既同意適用「006688措施」辦理出租作業,應已同意亦依上開措施酌減代辦費用云云。惟上開情節,俱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經濟部於其後之94年8月4日就「南港軟體工業園區2期納入適用006688 措施單元之代辦費相關事宜」召集兩造進行協商,其會議結論第㈡點已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暫扣之50%代辦費款項之爭議,得選擇交由工程會調處、仲裁或提出訴訟,有經濟部94年8月18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4 至315頁),足見兩造就F02w02-1單元代辦費是否適用「006688措施」以扣減50%,向未達成共識。因此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難採憑。 ⒉兩造於工程會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不得作為酌減上訴人就F02w02-1單元代辦費請求數額之依據。 經查,依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並未提及F02w02-1單元代辦費之爭議事宜,且兩造係於94年4 月20日成立上開調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其後之97年3月27日始完成本件F02w02-1單元之租賃契約公證事宜,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7年4月30日(97)世管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 頁),亦難認兩造於調解成立時以得預見適用於其後之F02w02-1單元代辦費爭議,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工程會成立上開調解內容,無從適用於本件F02w02-1單元代辦費是否酌減及該部分代辦費遲延利息應否給付之爭議,尚非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18條並非用以限制上訴人請求F02w02-1單元代辦費之條件。 關於本計畫各單元代辦費之請求,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至於系爭契約第18條所謂開發成本總結算,係指上訴人於開發範圍內開發工程完竣後,結算完成本計畫之總收入及總支出後,由被上訴人進行審核,於剔除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後,如係總收入大於總支出,被上訴人應將結餘款項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等情,已如前述(前述五、㈠、⒉⑴、⑵、⑶參照),足見上開約定,並非用以限制上訴人請領各單元代辦費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就F02w02-1單元代辦費應俟開發成本總結算完成後始得向伊請求給付云云,難以採取。 ⒋上訴人已於97年5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F02w02-1單元之代辦費,本件F02w02-1單元之代辦費遲延利息應自97年5月3日起算。 查兩造並不爭執本件F02w02-1單元代辦費係屬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亦即需俟上訴人催告後,始生被上訴人遲延之效果。上訴人主張代辦費係屬開發成本之一部分,而伊於97 年3月27日完成F02w02-1單元之租賃公證事宜後,即在97年4 月30日以(97)世管發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F02w02-1單元開發成本1億6,152萬7,404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6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確已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履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97年5月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准許之277萬2,838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F02w02-1單元代辦費184萬8,558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F02w02-1單元代辦費4,621,396 元-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2,772,838元=1,848,558元),以及被上訴人暫扣之F02w02-1單元代辦費462萬1,396元加計自97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應允於租賃契約公證後二個月始計列公司代辦費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係上訴人就已經工程會調解成立應酌減之代辦費部分列出部分明細及扣抵項目,函請被上訴人給付其差額,並就該部分同意於租賃契約公證後二個月計列代辦費,有上訴人95年6月6日(95)世管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7 頁),核該件情形與本件爭執情節有別,何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已經合意關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列各單元均以上開方式計算代辦費,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足取,附此說明。 六、綜上,上訴人得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代辦費遲延利息為7,535萬9,563元以及環評車位代辦費831萬3,000元暨自99年4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F02w02-1單元代辦費462萬1,396元暨自97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本金部分為8,829萬3,959元,計算式:7,535萬9,563元+831萬3,000元+462萬1,396元=8,829萬3,959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環評車位代辦費498萬7,800元、F02w02-1單元代辦費277萬2,838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053萬3,321元(計算式:7,535萬9,563元+【831萬3,000元-498萬7,800元=332萬5,200元】+【462萬1,396元-277萬2,838元=184萬8,558 元】=8,053萬3,321元),以及環評車位代辦費831萬3,000元自99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F02w02-1單元代辦費462萬1,396元自97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29萬3,959元,及其中831萬3,000元部分自99年4月25日起,另462萬1,396 元部分自97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76萬0,63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53萬3,321元,及其中332萬5,200 元自99年4月25日起,其中184萬8,558元自97年5月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就原審判命給付之776萬0,638元,其中498萬7,800元部分加計自99年4月25日起,其餘277萬2,838元部分加計自97年5月3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就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