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2月5日就被上訴人「98年度購置警察制服毛紡布料案」(案號:K-9802)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16萬元,雙方於同年月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復於98年4月1日、20日就契約標的數量及金額簽訂契約修正書,修正總金額為46,665,314元,其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為7,960,860 元。嗣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就冬季大衣布料報驗,將2 塊布料試樣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試驗,其中1 塊布料之緯向縮水率為10%,不合系爭契約第3條及「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經、緯向縮水率均為「+3%至-3%」之標準。經上訴人報請將2 塊布料試樣送交標準局複驗結果,縮水率分別為「經向2%,緯向9%」、「經向0,緯向10%」,被上訴人即以98年10月1 日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050,864 元。惟「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所載品質要求有13項,系爭冬季大衣布料僅有緯向縮水率1 項未達標準,依其比例足認瑕疵非屬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於扣除價金3%及1 倍懲罰性違約金後,予以減價收受,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冬季大衣布料之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給付上訴人價金7,483,208 元、履約保證金1,050,864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98年2月5日決標之「98年度購置警察制服毛紡布料案」(案號:K-9802)契約中「冬季大衣布料」之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依第㈡項契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給付上訴人7,483,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050,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冬季大衣布料不合格項目雖非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第3 項所列不能減價收受之項目,惟得辦理減價收受之前提,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規定,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又冬季大衣布料為純羊毛成分,並非完全不得水洗,僅須為防縮處理,惟上訴人報請初驗及複驗之系爭冬季大衣布料,其緯向縮水率均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準,且縮水率高達10% ,顯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不符上述規定得減價收受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此部分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得減價收受為可採,於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冬大衣布料前,被上訴人仍得拒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98年度購置警察制服毛紡布料案,招標之標的種類包括「冬季警常(便)服布料」、「夏季警便服褲(裙)布料」及「冬季大衣布料」。98年2月5日由上訴人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616萬元。兩造於同年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嗣於98年4月1日、20日就契約標的數量及金額簽訂契約修正書,修正總金額為46,665,314元,其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為7,960,860元。 (二)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就冬季大衣布料報驗,經送2 塊布料試樣交標準局試驗,其中1 塊於縮水率項目之試驗結果為緯向10%,不合格。上訴人報請複驗,經送2塊布料試樣交標準局試驗結果,2塊於縮水率項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 經向2%,緯向9%」、「經向0,緯向10%」,仍不合格。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規定終止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並依投標須知第37點第3 項約定,按冬季大衣布料價金占契約總金額之比例計算,沒收履約保證金中之1,050,864元。 (三)被上訴人就98年度冬季大衣布料需求,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迄未另行招標購買。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就其他警察機關之冬季大衣布料需求另行招標,由上訴人得標。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瑕疵非屬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減價收受,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該部分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減價後之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及沒收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98年度購置警察制服毛紡布料案,招標之標的種類包括「冬季警常(便)服布料」、「夏季警便服褲(裙)布料」及「冬季大衣布料」。98年2月5日由上訴人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616萬元。兩造於同年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嗣於98年4月1日、20日就契約標的數量及金額簽訂契約修正書,修正總金額為46,665,314元,其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為7,960,860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關於冬季大衣布料之規格及檢驗依「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其成分為100%炭化羊毛,縮水率應具備經、緯向均為「+3%至-3%」之品質,檢驗方法係「按CNS 8038L0000-0000A法篩乾檢驗」,亦即依據標準局所訂「織物 收縮率檢驗法」中之「常溫水浸清法」,檢驗步驟為:「將已作好標記之試樣浸入攝式25±2 度之水中30分鐘,經 充分浸漬後,使用離心脫水機使試樣脫水;或將試樣輕壓,使水份擠出後,挾入紙或布片加壓脫水後,置於水平之鐵絲網、竹簾或其他網狀透氣之平面上,使其自然乾燥」。而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就冬季大衣布料報驗,經送2 塊布料試樣交標準局依上開方法試驗,其中1 塊於縮水率項目之試驗結果為緯向10% ,不合格;嗣上訴人報請複驗,經送2塊布料試樣交標準局試驗結果,2塊於縮水率項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經向2%,緯向9%」、「經向0,緯向10%」,仍不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暨修正書、標準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30),自堪採信。 (二)系爭契約第6條第2、3 項約定「檢測結果,冬季警常(便)服布料、夏季警便服褲(裙)布料及冬季大衣布料等3 種標的物規格表中所列之應測試項目均須合格,始同意驗收。其中如有1種或2種標的物測試結果與契約規範相符,該合格部分視為驗收合格。餘不合格部分,立約商應自本署通知改善發文之翌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並一次報請複驗…經複驗後…不合格部分,本署得分別就該不合格部分終止契約,另行購辦,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得逕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辦理複驗以1次為限… 」(見原審卷頁12),準此,上訴人就冬季大衣布料報請初驗及複驗結果,其緯向縮水率項目既均不合格,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聲請再次抽樣送驗(見本院卷頁42),核與兩造上開約定未符,難認有其必要。又冬季大衣布料之縮水率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規定,固非屬於「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品質要求項目中成分、現狀紗支、組織及密度等4 項不能減價收受之項目,惟依同條項前段約定,其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仍須經檢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辦理減價收受之規定,始得按不符項目逐一予以減價(見原審卷頁12反面)。觀之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則本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冬季大衣布料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被上訴人始得予以減價收受。 (三)又國家標準有關毛梭織物(漂染後)品質規範表所定之縮水率數據,係自願性採用,該規格可由採購單位或雙方議定,至於織物收縮率檢驗法之計算規範,收縮率負值表示伸長,正值表示收縮,而緯向數據正值偏高,對於製作完成之織物在水洗處理將有尺寸變異之影響,有標準局100 年10月13日經標六字第1000012462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查本件被上訴人採購冬季大衣布料係供量身訂作長度至膝蓋處之警察冬季大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28-1);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冬季大衣布料依「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經、緯向縮水率均為「+3%至-3%」且以「常溫水浸清法」檢驗其收縮率,亦如上述。互核以觀,堪認兩造就本件冬季大衣布料之買賣,已將被上訴人係要以此布料製成之大衣供水洗之使用需求,約明為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成分為純羊毛,一般均以乾洗為使用方式云云,尚不足採。而以系爭冬季大衣布料之緯向縮水率最高達10% 之情形,所製成之冬季大衣經初次水洗後,不論衣身或衣袖,50公分之長寬將縮短5公分,100公分之長寬將縮短10公分,尺寸之變異縮小,勢必妨礙警察於冬季著此衣裝執行勤務之使用需求,應認無法達到系爭契約預定效用,核與政府採購法上開得辦理減價收受之規定要件,自有未符,尚不得僅以不合格項目單一為由遽認瑕疵尚微。是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以警署後字第09801536521號函依約終止系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見原審卷頁31),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以「警察大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之品質要求有13項,依系爭冬季大衣布料僅有緯向縮水率1 項未達標準之比例,其瑕疵非屬重大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此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自明。而本件投標須知第37點第3項第4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為有理由,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98年10 月1日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之契約時,併依投標須知上開之規定,主張按冬季大衣布料價金7,960, 860元占系爭契約總金額46,665,314元之比率計算,沒收履約保證金中之1,050,864 元(見原審卷頁32),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契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就該部分之契約關係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冬季大衣布料,及應於扣除價金3%及1倍懲罰性違約金後,給付上訴人價金7,483,208元、履約保證金1,050,86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 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中之系爭冬季大衣布料部分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給付上訴人7,483,20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050,86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