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淼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接獲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民四101台他16字第1010000001號函,始知最高法院已將100年9月23日對相對人之撤回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乙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100年7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聲請人於第三審審理中由法定代理人陳盛為(原名陳盛唐)、葉貴英(原名陳葉貴英)於同年9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見台他卷第78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撤回上訴,勿須得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至於最高法院何時將聲請人之撤回狀送達相對人,即非所問。雖聲請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陳盛淼於100年10月5日具狀反對撤回上訴,亦不影響撤回之效力(見同上卷第90頁)。且由聲請人另一法定代理人陳盛淼於100年10月5日具狀反對撤回上訴之內容觀之,適足證明聲請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陳盛淼至遲於100年10月5日已知另二法定代理人陳盛為、葉貴英於同年9月23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若欲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即應於100年12月23日前或至遲於101年1月5日前為之,惟聲請人迄101年6月22日始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顯已逾上開三個月之期限,本院礙難准許。
四、次查,撤回上訴之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所明定,惟是否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乃上訴人應自行斟酌之權利,法院並無應予通知上訴人行使之義務。本件聲請人既已委任劉大正律師為該案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則其訴訟代理人對於民事訴訟法上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自是知之甚稔,尤無待法院為通知之必要。換言之,法院若未為通知,或通知時已逾該三個月之期限,對於聲請人得否聲請退還裁判費,均無影響,上訴人仍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為聲請。是以最高法院雖於101年4月5日以民四101台他16字第1010000001號函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大正律師,略稱該院已將聲請人於100年9月23日之撤回上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仍不得解為最高法院已將該三個月之聲請期限有所展延,該函充其量僅係最高法院將聲請人撤回上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時間告知聲請人,並附帶向聲請人重伸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要非通知聲請人於該函送達三個月內猶可聲請退還裁判費。故而聲請人逕執最高法院之上開函件為退還裁判費之依據,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