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張文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雅雲律師 許佩霖律師 相 對 人 張凱雅 張敏絹 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呂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張呂旱、張登凱、楊永昌未經被繼承人張國諒之書面授權,於張國諒死亡後,持未經合法程序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未經張國諒親自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83地號(重劃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55之1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張呂旱,該不動產物權行為應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無效。又系爭土地於張國諒死亡後已成為遺產,由聲請人、被上訴人張呂旱、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及相對人張凱雅、張敏絹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準此,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被上訴人張呂旱以已死亡之張國諒名義為之,則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為無效,被上訴人張呂旱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張呂旱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下稱被上訴人張登凱等4人)亦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被上訴人張登凱等4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則其等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訴外人金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價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張國諒之全體繼承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張登凱等4人應返還聲 請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該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237,590,000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張凱雅、張敏絹追加為原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張登凱等4人共同給付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37,590,000元本息,而據以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王宜玲